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4514-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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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蓁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91、263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昀蓁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 人極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晚間11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興復門市,寄出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傳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個人健保卡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3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高哲偉並向其佯稱:其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因誤將高哲偉設為高級會員,會多扣款新臺幣(下同)5,800元云云,復於112年4月16日下午4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高哲偉向其佯稱:其為郵局人員、前開交易取消失敗,需高哲偉另外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高哲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㈡於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5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章嫚讌並佯稱:因其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購買衣服,後臺被駭客入侵系統異常導致多10筆訂單,會於其銀行自動扣款,需章嫚讌自行操作轉帳測試云云,致章嫚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中之 供述;㈡被害人高哲偉之指述、被害人高哲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㈢被害人章嫚讌之指述、被害人章嫚讌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LINE暱稱「接待專員蓉蓉」之事實不諱,但堅詞否認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要提款卡及密碼說要買材料,並給我1份協議書,上面載有不可以拿來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除在理髮店擔任實習生外,並無相關應徵工作經驗,且扣除美髮材料與相關費用,每月薪資僅15,000元左右,還要負擔學雜費、手機費、交通費、伙食費,加上貼補家用,幾乎沒有剩餘,因此才會上網找尋打工機會。依照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供提款卡資料之過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某時,在臉書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張 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後,將LINE暱稱「接待專員蓉蓉」之人加為好友,經該人要求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款,被告即於112年4月15日晚間11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興復門市,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及其個人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翻拍照片傳送予「接待專員蓉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告與「接待專員蓉蓉」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晨暉包裝材料行」代工協議(下稱本案代工協議)等為證;又被害人高哲偉、章嫚讌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事由施詐,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高哲偉、章嫚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高哲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章嫚讌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提供予「接待專員蓉蓉」之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高哲偉、章嫚讌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之工具,已屬明確。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不確定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於內心,除非自承,本需透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以免誤判。現今詐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除了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亦不鮮見,則提供帳戶協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或毫無警覺、防備者,不能概論,並非必然得推論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尚不能排除在特殊情形下,出於妄想、誤會,純然欠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的情形。倘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或協助提領、交付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不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或被告有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他人之外觀,即認被告構成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如下:  ⒈本案係被告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時,發現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 ,將「接待專員蓉蓉」之人加為好友後,為購買代工材料從事代工之工作,而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接待專員蓉蓉」乙情,互核其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大抵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復提出其與「接待專員蓉蓉」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見偵23491卷第81至89頁)及本案代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1頁)為證,足認被告所供稱其為應徵家庭代工而與「接待專員蓉蓉」聯繫,並經其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購買代工材料之用等情,並非子虛。  ⒉細繹被告與「接待專員蓉蓉」之對話紀錄,被告先將臉書頁 面截圖傳送予「接待專員蓉蓉」,並詢問「是否有地區限制」,「接待專員蓉蓉」即向被告表示「沒有喔」、「公司目前主要徵文具筆包裝的代工,兼職全職可做,全臺都有配送(不收取費用)」。被告復詢以「請問交貨是我寄過去,還是會請人來收?」,「接待專員蓉蓉」則回以「公司有專員上府收送」,被告即表示「那我可以試一次看看兼職嗎?」,「接待專員蓉蓉」回稱「可以」,並向其說明「加工數量:100件、200件、300件、400件、500件,100件原料領8000元的薪水,200件原料領16000元的薪水,300件原料領24000元的薪水,400件原料領32000元的薪水,500件原料領40000元的薪水,每個月完成300件或者以上有5000元的保底薪資,不管拿多少件原材料,只要在兩個月內完成就可以」、「薪水結算、您完成后、約好時間、公司物流會上門回收」等內容。被告回稱「我目前沒有問題了!第一次先200件可以」,「接待專員蓉蓉」復稱「好的」、「請提供下你的收貨地址:收貨電話:收貨人姓名:我先幫您登記」,被告依言提供後,「接待專員蓉蓉」繼稱「您有確定要做的話,勞工合約發您看一下,有問題的話可以直接說,沒問題的話繼續入職」,並傳送尚未用印之本案代工協議照片予被告,復表示若被告確認後,會交由法務部門蓋章。隨後,「接待專員蓉蓉」又向被告表示「是這樣的,疫情原因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您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您相對補貼的,一張是額外補貼8000元」、「提款卡不需要有錢,材料費用是公司出的,公司財務收到卡片後,會先確認好資料,然後把材料費用打入您的帳戶,幫您到廠家那邊購置材料,購置完成後會上報倉庫,進行安排配送,材料提款卡會一起配送回去給您」、「因為第一次合作需要您提供一次提款卡,這樣就可以避免過多的繳納稅金了,您的卡會用於實名購買材料,後續在做就直接領材料就行了,就不需要在(再)寄提款卡」、「麻煩您先把提款卡正反面拍傳給我喔,我登記一下,不然怕到時退還給您的時候怕弄亂了」、「購置完材料就可以下發補貼了,然後您是希望領現金還是匯款呢」,被告表示「匯款的」之後,「接待專員蓉蓉」即指示被告寄送事宜。待被告寄送後,「接待專員蓉蓉」復傳訊稱「麻煩您拍一下身份(分)證正面或健保卡都可以,我需要幫簽署到合約,拿到法務蓋章」,被告依言傳送健保卡照片後,「接待專員蓉蓉」則傳送上開代工協議照片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好好保存,復表示「您這邊告知配合寄到公司卡片密碼,我這邊需要幫您填好上報財務,卡片到公司後可以第一時間幫您安排好材料購置和配送」等情,要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被告前揭辯解既有對話紀錄作為佐證,而上開對話內容前後完整,語句脈絡連貫,被告確實向對方詢問應徵代工相關事宜,對方亦向被告說明代工內容、計酬、給薪方式、配送材料、收貨流程等事宜。足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為應徵代工,誤信對方所言,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透過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等情,並非無據。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19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等情 (見原審卷第203頁),其雖非全無智識、經驗之人,但依本院審理中所見,被告反應略顯遲頓,對訊問內容之應答,需多次解釋始能理解,而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應徵工作方式、工作進行模式變遷迅速,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自不能逕因提供帳戶供購買材料、申請補助,即認悖於常情,無視對方尚有告知其他資訊、傳送代工協議照片來欺瞞誘使被告,致被告未發覺異常,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有從事不法之意。況細繹上開對話紀錄,「接待專員蓉蓉」佯為文具筆包裝代工、介紹詳細工作內容、用以購買材料費及申請補助、將由專員將材料送至被告家中同時返還提款卡等語進行說服,於過程中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之程序,使用了各項說詞,甚至傳送代工協議照片等來取信被告,此等手法足以亂真,以致被告在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騙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被告因對方加諸之話術,誤信對方確實為家庭代工之業者而應徵,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被告受前揭話術所惑、主觀上的確以為自己是在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寄送之提款卡將隨同代工材料送還乙事,始依指示將其內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又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2年4月19日即詢問對方材料何時會寄送,惟「接待專員蓉蓉」隨即離開與被告之聊天對話(見偵23491卷第88頁),被告旋於112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此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見偵2508卷第63頁)。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出後,仍持續追蹤後續代工材料交付之時間,並於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益徵被告確實係誤信對方之說詞,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要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再參諸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提供帳戶僅是作為購置材料 及領取補助,被告仍需提供自己做手工製品之勞務,才能按件計酬獲得薪資,此不僅是對方告知之工作約定,也是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內容,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全然不同。而由被告曾向對方表示「我第一次先200件可以」、「我要當面點收的話,大概要下禮拜四」及後續詢問配送材料時間,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藉由代工以勞力獲得報酬,而非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獲取報酬,不能僅偏重於以被告提供帳戶即可申領補助,即認為被告應當知悉此為異常資訊而察覺其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亦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自難僅因被告遭詐騙集團以反覆話術說服,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將會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無合理懷疑。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在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為前開辯解。辯護人對此亦辯稱:被告因從小被霸凌,警察說她有錯,她就承認,這不是被告的真意,被告連幫助詐欺是什麼意思都不了解。而依本院當庭審理所見被告對問話之反應,辯護人所指上開自白非被告本意,非無可能。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自不能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憑上開前後不一之自白,遽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審理結果,亦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六、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㈠本案被告與「接待專員蓉 蓉」LINE對話模式,極可能係被告與詐團成員間事先演練所致。㈡手機LINE對話經刪除後無法回復,且不會留下痕跡,被告多可刪除關鍵留言、變造紀錄而使重要證據無法還原或再現,此類證據不可盡信。㈢行為人輕率將自己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於交付時刻,已能預見該帳戶有可能遭不法利用,猶仍不在乎而交付,或只是為圖私利而交付,即具有不確定故意,並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團所設其他陷阱,而受影響。本件被告應有犯罪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判決。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輕識淺,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千變   萬化,除具有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外,施詐過程中尚 交雜真實資訊如商號名稱、書面契約取信於當事人,一般人不能排除因詐欺集團成員一時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故尚難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係以家庭代工包裝,實際上為買賣金融帳戶之行為,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資料,不排除詐騙集團事先提供以規避刑責,不能盡信云云。惟檢察官對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虛構乙節,並無實質舉證。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預見及有何縱他人遭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亦未據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係因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而交付金融卡、密碼當下受詐欺集團告以前述與事實不符之說詞,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且依卷內證據亦可推論被告應有誤信情事,是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其係提供帳戶供商家進貨,以減免稅金,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者有所不同。況被告因迫切需要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自會依循「接待專員蓉蓉」之指示辦理工作之前置作業而不敢違抗。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而獲有何種利益,反見被告因其己身行為而受害,實難認被告有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之可能。從而,綜觀本案之主、客觀情事,實難排除被告係受詐術所惑,又被告已盡查證因而相信對方確實為政府登記立案之公司而向該公司應徵,衡情並非不能想像,遑論被告有能力可以去發覺異常,而提供金融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能僅偏重被告與「接待專員蓉蓉」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金錢,即認被告應當知悉此為異常資訊而察覺其金融帳戶將為不法使用。  ㈡綜上所述,被告因迫切需要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而遭詐騙 金融帳戶,難認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對其係供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難認有理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侯 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高哲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備註 1 112年4月17日傍晚5時3分24秒許 網路轉帳 49987元 郵局轉出 2 112年4月17日傍晚5時7分37秒許 網路轉帳 49987元 郵局轉出 附表二(章嫚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備註 1 112年4月18日凌晨0時24分45秒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合作金庫轉出 2 112年4月18日凌晨0時26分30秒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合作金庫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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