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4515-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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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華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崧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華露為楊舒涵之母親,而楊舒涵為金嬌有限公司(下稱金 嬌公司)之負責人,莊華露未經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同意、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名義共同對外借款,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印章,並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在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楊舒涵及金嬌公司(暨法定代理人為楊舒涵)之印文,偽造楊舒涵、金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而與莊華露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交付何柏翰而行使之,以向何柏翰借款22萬元,使何柏翰誤信楊舒涵及金嬌公司均為共同發票人得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因而交付22萬元予莊華露。嗣何柏翰持本案本票,聲請對楊舒涵、金嬌公司強制執行,經楊舒涵發現上情,代表金嬌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下稱本案民事事件)民事簡易判決確認何柏翰持有之本案本票,對於金嬌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案經楊舒涵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莊華露否認犯罪,辯稱:   我女兒楊舒涵跟我去辦理金嬌公司登記的業務,楊舒涵是金 嬌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她一開始就概括授權,包括金嬌公司的盈虧、員工薪水,都有授權給我,都由我全權的處理,包括簽發本票的部分,我沒有偽造票據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依照商業的實務及經驗法則,同意掛名擔任 公司的負責人與借名人之間,都會有事前的概括授權,包含公司的經營、交易、收付款、週轉等事項都包含在內,本件被告確實有取得告訴人的事前概括授權,被告並未偽造票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未經同意、授權,偽造楊舒 涵、金嬌公司為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使被害人何柏翰陷於錯誤而交付2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舒涵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於原審及本院指訴明確(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574號卷《下稱偵1574卷》第95至99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經被害人何柏翰於原審指述被告持本案本票擔保借款等情(見原審卷第78、80頁)。且有本案本票影本(見士檢112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下稱他5532卷》第9頁);士林地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他5532卷第11至21頁);金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見他5532卷第23至24頁);士林地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卷之:⑴楊舒涵112年8月23日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見偵1574卷第16至18頁)、⑵何柏翰112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狀及所附資料(見偵1574卷第19至29頁)、⑶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偵1574卷第31至34頁)、⑷楊舒涵112年10月19日民事準備一狀及所附資料(見偵1574卷第35至46頁)、⑸金嬌公司變更、設立登記表(見偵1574卷第47至52頁)、⑹何柏翰112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二狀(見偵1574卷第53至55頁)、⑺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偵1574卷第57至62頁)、⑻112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民事簡易判決(見偵1574卷第64至68頁)附卷可稽。另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見原審卷第32、76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金嬌公司變更、設立登記表上之金嬌公司大小章之 印文(見偵1574卷第45、49、51頁),確實與附表所示本票之楊舒涵、金嬌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見他5532卷第9頁)不同,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偽刻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印章後,在本案本票上偽造楊舒涵、金嬌公司等印文等語(見偵1574卷第97至99頁),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刻印章時,楊舒涵並不知情等語(見偵1574卷第85頁)。是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印章,並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印文,亦堪認定。  ㈢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何柏翰於原審指稱:本案的本票為被告借款22萬元的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78、80頁),佐以被告偽造告訴人、金嬌公司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持本案本票向被害人借款,致使被害人誤信告訴人、金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願以本案本票擔保債務,而借款22萬元予被告,自屬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外,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㈣至被告於本院不爭執前開發票、借款22萬元之客觀事實(見 本院卷第67頁),惟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偽造告訴人為本案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本院指訴明確(見偵1574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我就用我女兒楊舒涵的印章蓋印,但我沒有經過楊舒涵同意等語相符(見偵1574卷第85頁)。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空言否認犯行,無足採信。   ⒉另被告執前詞辯稱:告訴人只是金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自始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稱「概括授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 ,徒以商業實務及經驗法則為憑,難予採信。    ⑵被告自認為金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若其營運金嬌公司 之業務,理當管有金嬌公司之登記大小章,然被告卻是     另行偽刻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印章、在本案本票上偽造 印文,難認被告被授權以金嬌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對外 借款。    ⑶縱使告訴人曾於偵訊中證稱:同意幫被告開1家公司等語 ,惟仍堅稱:沒有與被告約定授權範圍,亦未同意被告 以金嬌公司名義去開立票據等語(見偵1574卷第97頁) 。    ⑷是以,被告片面解釋自己被概括授權以金嬌公司名義簽 發本案本票,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之印章、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告 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持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取得借款之行 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前 開論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5、113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㈡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經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 本票,係持以供作私人借貸款項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被告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取得2人之諒解等情,已據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復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2-1至82-3頁)。是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罪刑及沒收共同發票人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㈠適用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等規定,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法酌減其刑。  ㈡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自身資金週轉,擅自 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文,持以向何柏翰借款,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否認犯行),已取得告訴人及何柏翰之諒解,並與2人達成和解,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有違反公司法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併宣告緩刑及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生技業、月薪約3萬元,目前不用扶養他人,我的先生及公婆都過世了,我的父母自己住在彰化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㈢另說明共同發票人、印章之沒收部分:⑴本案本票在告訴人及 金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文部分,均屬於偽造告訴人及金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已因本案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⑵偽刻之「楊舒涵」、「金嬌有限公司」之印章,均未扣案,業據被告供稱上開印章因金嬌公司已結束營業,故已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則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義務沒收、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於法相合,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經本院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何柏翰詐得2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而何柏翰於原審陳明:已就被告之財產獲償部分款項,被告尚未償還14萬6,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嗣於本院指稱:被告分次匯入113年7、8月之和解金、9月之部分和解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嗣經被告向本院提出給付113年7至10月之和解金,共1萬2,000元之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㈡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返還何柏翰之1萬2,000元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何柏翰迄未受償之13萬4,500元(計算式:14萬6,500元-1萬2,000元=13萬4,500元),未予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本院審理中,返還1萬2,000元 部分予何柏翰之事實,雖上訴意旨未予指摘此部分,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沒收上開1萬2,000元,從而,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印文 111年6月20日 22萬元 1.莊華露。 2.金賞工作室。 3.楊舒涵 4.金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舒涵)。 「楊舒涵」印文2枚、「金嬌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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