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4516-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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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SIN YUEN(中文姓名:陳信延)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7、19367 、25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TAN SIN YUEN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完成捌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關於被告TAN SIN YUEN(中文姓名陳信延,下稱陳信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8、120頁),被告陳信延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陳信延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陳信延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被告陳信延本案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被告陳信延於109年9月28日23時1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Whats App將本案性影像影片傳送予同案被告吳秉孺時,告訴人A男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0年6月生),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陳信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而,被告陳信延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A男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和解且賠償完畢,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陳信延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與A男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和解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判決第15頁第26-28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信延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節,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就被告陳信延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循告訴人A男之請求,以被告陳信延迄未與A男和解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延無故持有本案性影 像影片,且將之傳送予同案被告吳秉孺,侵害A男之個人隱私,嚴重影響A男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對A男造成之損害非輕,佐以被告陳信延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以及與A男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陳信延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審酌被告陳信延認罪與賠償A男之訴訟階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唱片企劃,目前為自由接案者、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未婚、家人均在馬來西亞,與弟弟一起負擔家用(本院卷第126-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陳信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被告陳信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已見悔意(本院卷第99、125頁),業以60萬元與A男 和解並於和解當日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審酌被告陳信延終能坦然面對司法程序、表達歉意,與A男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代理人亦代A男表達願意原諒被告陳信延(本院卷第127頁),復查無有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情事,是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陳信延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隱私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