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上訴-4518-20250114-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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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卜元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卜元刑之部分撤銷。 柯卜元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柯卜元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3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民國110年底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取財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王蔡娟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9萬元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匯至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晏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連智銘、陳彥維(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後,再分別由被告、連智銘、劉晏婷、陳彥維提領款項,其中陳彥維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吳佰易(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再由吳佰易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上游成員收取;而被告、連智銘、劉晏婷則各自將所領取之款項,逕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上游成員收取,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理時僅就洗錢部分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全案為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是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犯洗錢罪原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雖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有偵審自白之情形云云,然: ㈠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更係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而特別制定(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並於第2條明定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為「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條例既係針對上開特定罪名所設,則其相關特別規定(含減刑)之適用自亦應在本條例所定罪名範圍。從而,上開第47條規定所指「犯『詐欺犯罪』」當係指前述第2條所定之罪,則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犯罪即應係指針對所犯本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為自白;復參酌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更可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被告僅承認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自不能認其業已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已自白。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在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為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的錢,並不知道是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款項提領出來也是交給幣商云云(他1636卷二第387至390、420至42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持相同辯解,並委由辯護人主張只是在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不小心收到贓款,並沒有任何犯罪故意及認識等語(原審卷一第146至147、224、332頁、原審卷三第188至189頁),直至原審最後審理時則改稱願意承認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詞(原審卷四第15頁),顯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未曾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難認有自白之情。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就全案包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為認罪之陳述而僅就科刑上訴,即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持續履行中,復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犯罪非僅本案,尚有其他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170頁),難認被告犯本案為偶然之犯罪,併參諸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院認以上各節雖可於量刑上為被告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一第342頁),亦難認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認罪,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主張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 刑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無可採,如前所述,惟其以上訴後已經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然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並藉由以上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告訴人因此遭詐得款項為209萬元,數額非少,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帳戶及層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角色,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深刻反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並於原審審理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其諒解,且持續履行分期付款中,有匯款憑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四第185至188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至少已經賠償告訴人16萬元,堪認其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已婚,有1個16歲的小孩,與太太、小孩同住,需照顧77歲的母親(本院卷一第341頁)、告訴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上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