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4519-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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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冠霆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李致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46、2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追加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游冠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1、72、156、15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且母 親因子宮肌瘤及子宮肌腺症全子宮切除,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窘迫,為貼補家用,貪圖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非惡,對社會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如起訴書所示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如追加起訴書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起訴書所示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6057卷第24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蔡碧芳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蔡碧芳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其原諒,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因智識程度不高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為貼補家用始犯下本案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且原判決亦確已將此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納入審酌,是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分工方式對告訴人黃雅萱、蔡碧芳進行詐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動機、情節、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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