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4520-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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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9號、第23871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謹隆於民國112年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蔡謹隆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蔡謹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Telegram暱稱「老師」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湯佳欣及陳立婷(上2人由原審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湯佳欣及陳立婷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方式、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3月7日前,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設定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3月7日、112年3月8日進入上述據點時,陳立婷交付其所申辦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湯佳欣則交付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給蔡謹隆,蔡謹隆陸續支付8000元1次、2000元3至4次,共約2萬元予提供人頭帳戶者陳立婷、湯佳欣作為提供帳戶之酬金,並看管陳立婷、湯佳欣使之不離開該據點,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文琦」向林朝和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朝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0日9時59分許,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湯佳欣之台新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轉匯款至陳立婷之上海商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經轉匯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之其他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透過抖音社群網站,以暱稱「huang」向裴金芳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裴金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1時0分許、11時54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湯佳欣之台新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轉匯款至陳立婷之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經轉匯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朝和、裴金芳2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和、裴金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0頁),核 與同案共犯陳立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湯佳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林朝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裴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陳立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林朝和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各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裴金芳部分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7張、手機匯款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以佐證,足認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2次之洗錢財物,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就被害人林朝和、裴金芳等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所犯2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俊傑」、「老師」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共同詐欺前開被害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 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8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害人裴金芳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看管湯佳欣、陳立婷的期間拿到新臺幣(下同)6千至8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則依此按有利被告原則為估算,被告所取得之報酬應為6千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害人林朝和、裴金芳雖分別遭詐取30萬元、10萬元,然被告本案分工係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者等工作,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等工作,利用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段進行詐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角色及程度,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上開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所獲取之上述不法利益,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廚師之工作、月薪約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害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末衡酌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2年3月10日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看管相同之人頭帳戶所有人,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亦屬妥適。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取湯佳欣名下台新帳戶、侵害 被害人裴金芳財產法益而涉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現由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號案紀股偵辦中,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併案意旨書各1份在卷可稽(該併案退併後本署將另分案處理),而該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同一帳戶所衍生,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乃同一案件,應為原審受請求判決事項之範圍,然原審未及審酌,其判決容有未洽等語。惟檢察官上訴及併案意旨所指部分,與起訴之被害人裴金芳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已如上述,此事實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迄今並無變更。原審判決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仍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