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4521-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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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 上 訴 人 許竣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39號;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52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97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竣棋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偵查中即供出受林哲偉指示收受包裹,並提出林哲偉在另案的罪名、案號供警偵辦,應足以使偵查機關順利偵辦或查獲;雖然林哲偉在國外無從偵查,不應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被告僅提供個人資料作為包裹收件人,對於運輸毒品入境之階段行為均未參與,也未參與幕後策畫,非居於運輸毒品主導地位,毒品抵台之際即為海關查獲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輕法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哲偉」在民國111年9月16日之前2 、3個月,在「新加坡」以telegram跟我聯繫,找我代收包裹(偵21039卷第40頁)。被告知悉「林哲偉」並未在國內,而「林哲偉」於111年6月5日出境柬埔寨,至今未有入境紀錄,有「林哲偉」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可憑(偵21520卷第125頁至第126頁)。運輸毒品必有共同;然共犯是否就是被告所稱之「林哲偉」未經證實。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運輸毒品之正犯或共犯是事實。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無可採信。 (二)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屬於法官個案裁量權限,並非絕對應 減刑要件。販毒是世界公罪,毒品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遠離毒害本旨。運輸毒品犯行,絕對必須有收件人才能完成。被告分擔收受包裹犯行並實際收受包裹,參與運輸毒品不可或缺之絕對重要行為,包裹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多達4000餘公克,被告參與程度及惡性均非輕微,不符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並且被告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7月,且尚有毒品案件偵查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6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不應准許。 (三)被告上訴仍就原審已經調查審認論駁之減刑事由重覆爭辯。 原審就所犯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多達4000餘公克之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幾乎以法定最大幅度減刑,量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竟指稱量刑過重,顯無理由。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