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4522-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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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季青 被 告 洪健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6、224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偉(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蠟筆小新」)、陳偉杰(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張齊宏(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廖○○(Telegram暱稱「閃電俠」,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李○○(Telegram暱稱「拉維爾」,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四面佛」、「金城武」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招攬陳偉杰、張齊宏加入,並交付工作機與陳偉杰、張齊宏使用。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佯以電力公司人員及檢警身分,致電向告訴人白蔡美婉佯稱:積欠電費且有涉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車手,張齊宏、陳偉杰再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取款項,其中張齊宏再將款項交與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偉杰、張齊宏分別於112年4月20日、4月22日向被告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偉杰、張齊宏多次相約被告 住處附近之見面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偉杰、張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陳偉杰、張齊宏與被告並無仇怨,與無甘冒偽證罪責攀誣被告之理。又證人陳偉杰指證於112年4月19日上午,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碰面,陳偉杰之門號與被告之門號於112年4月19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陳偉杰出現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時間為9時13分54秒至9時22分51秒,被告門號於斯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市○○區○○路0號,二地點之基地台位置相當接近,當天被告門號之基地台所在位置○○區○○○街25號或青年路3號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亦僅相距1.8公里。原審一方面認定通信基地台所能含括之半徑誤差值或可能達數公里,一方面又以二基地台位置非完全一致為由,判決被告無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說明檢察官上訴無理 由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所佐證者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者,倘其得以佐證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該證據與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惟倘該證據與共犯之自白就待證事實之主要部分有所歧異,而無法補強共犯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時,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 ㈢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指示陳偉杰、張齊宏向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並交付報酬與陳偉杰、張齊宏。 ㈣證人即共犯陳偉杰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9日12時 ,接到工作指派,就搭計程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找「偉哥」(陳偉杰於警詢中指認「偉哥」即為被告),他跟我說工作的事,我再搭計程車到南港,當天14時我到南港的統一超商待命,等了1、2個小時後,我收到指示搭計程車到南港的家樂福,等候通知1號車手進去廁所,我便走進廁所,敲隔板3下後,對方從隔板上方將裝錢的紙袋給我,我再搭計程車到桃園高鐵站的統一超商,以相同手法將款項給隔壁間的人,隔天我騎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的巷子跟「偉哥」見面,他當場拿給我4,000元現金等語(偵字第16716號卷第57至5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9日早上跟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碰面,他跟我講工作的事情,見面後我就去南港,隔天被告有拿報酬4,000元給我,地點一樣是○○街,具體時間幾點碰面我不記得等語(偵字第16716號卷第185頁)。 ㈤由證人陳偉杰之證詞,就被告指示陳偉杰工作內容之時間, 究係112年4月19日12時至14時,或112年4月19日上午,證人陳偉杰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就被告交付報酬給陳偉杰之具體時間,證人陳偉杰亦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已難據此比對陳偉杰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及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是否在同一區域。縱以112年4月19日上午至下午期間,陳偉杰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加以比對,其結果如下: 日期 證人陳偉杰所證述及行動數據資料分析之時間 依該時間證人所處對應之基地台(他字卷第129頁)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依該時間被告所處對應之基地台(他字卷第123頁)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4月19日 4月19日上午9時13分54秒至同日上午9時22分51秒(他字卷第25、95至96頁,原審卷第78頁)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桃園市○○區○○里○○路0號頂樓(幼獅工業區) 1.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4月19日中午12時9分47秒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33秒(他字卷第59頁)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B1 33.3公里 (本院卷第68頁)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10樓室內 1.7公里 (本院卷第70頁) 4月19日中午12時40分33秒至同日下午1時10分33秒(他字卷第59頁) 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12樓頂樓 33.2公里 (本院卷第68頁) 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11樓之3、4 5.2公里 (本院卷第70頁) 4月19日下午1時10分33秒至同日下午1時39分47秒(他字卷第59頁) 臺北市○○區○○里○○街000號 50公里 (本院卷第69頁) 4月19日下午1時39分47秒至同日下午2時09分47秒(他字卷第59頁)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10樓 59.1公里 (本院卷第69頁)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7樓樓頂 6.4公里 (本院卷第71頁) 4月20日 4月20日上午11時41分56秒至同日中午12時26分(他字卷第26、96頁,原審卷第83頁)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桃園市○○區○○里○○路0號頂樓(幼獅工業區) 1.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10樓之12室內 4.5公里 (本院卷第71頁) 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號9樓室內 4.6公里 (本院卷第72頁)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㈥由上開基地台比對結果可見,陳偉杰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 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4月19日9時至14時間,距離陳偉杰所指與被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相隔數公里至數十公里不等;而陳偉杰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4月20日11時至13時間,距離陳偉杰所指與被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亦相隔數公里不等,其中僅有短暫時間二者之基地台位置接近。則以陳偉杰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多有相當差距,且證人陳偉杰復無法具體說明其與被告見面之時間或所證述之見面時間有明顯歧異,前開基地台位置之比對結果自無法補強共犯陳偉杰之指證;參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他字卷第137至139頁),該處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則縱被告在該處附近出沒,核與常情相符;且本件因時隔已久,相關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報告可考(他字卷第19頁),是在缺乏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共犯陳偉杰指證之情形下,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指示陳偉杰收取詐欺贓款及交付報酬與陳偉杰之情。 ㈦經警方調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 識紀錄,該車於112年4月19日9時4分行經桃園市○○區幼獅路一段與○○街口,並於同日9時25分再次行經該路口,又該車於112年4月20日12時24分行經桃園市○○區幼獅路一段與○○街口,並於同日12時27分再次行經該路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報告可考(他字卷第20至21頁),固可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可能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出沒。然被告之住處既在該處附近,其於上開時間在該處附近出沒,核與常情相符,且證人陳偉杰復無法具體說明其與被告見面之時間或所證述之見面時間有明顯歧異,是前開車牌辨識紀錄亦無法補強共犯陳偉杰之指證。 ㈧證人即共犯張齊宏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21日跟被 告見面,他要我搭高鐵去臺北市南港區待命,過一陣子後,他再要我搭計程車到家樂福收錢,我是去家樂福的廁所收錢,暱稱「今城五」的人從廁所上面給我裝錢的提袋,我拿完之後坐計程車到桃園高鐵站,於15時34分左右叫車,之後搭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我再走進○○街383巷,當場把錢交給被告,隔天在同一地點被告給我4,000元報酬等語(偵字第16716號卷第75至7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21日搭計程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將所收取的款項交給被告,隔天我去跟被告拿薪水等語(偵字第16716號卷第197頁)。 ㈨由證人張齊宏之證詞,就被告交付報酬給張齊宏之具體時間 ,證人張齊宏始終無法清楚說明,縱以證人張齊宏所述於112年4月21日15、16時其交付詐欺贓款給被告之時間及於112年4月22日下午其向被告收取報酬之時間,張齊宏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加以比對,其結果如下: 日期 證人張齊宏所證述及行動數據資料分析之時間之時間 依該時間證人所處對應之基地台(他字卷第131頁)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依該時間被告所處對應之基地台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4月21日 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34分(他字卷第113頁,偵字第16716號卷第197頁,以下卷頁相同)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0○0號(另見偵16716卷第51頁) 5.2公里 (本院卷第72頁)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0號7樓之3室內(偵字第2828號卷第123頁) 3.6公里 (本院卷第73頁) 4月21日下午4時04分09秒至同日下午4時32分45秒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號Y2大樓5頂樓 5.6公里 (本院卷第73頁) 4月22日 4月22日下午4時48分29秒至同日下午5時4分9秒(他字卷第31、114頁,偵字第16716號卷第197頁,以下卷頁相同)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0○0號 5.2公里 (本院卷第72頁) 桃園市○○區○○路00號(他字卷第123至125頁) 6.2公里 (本院卷第74頁) 4月22日下午5時4分9秒至同日下午5時18分29秒 桃園市○○區○○路00號 6.2公里 (本院卷第74頁) 桃園市○○區○○里○○路0號頂樓(幼獅工業區)(他字卷第123至125頁) 1.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4月22日下午5時18分29秒至同日下午5時34分9秒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㈩由上開基地台比對結果可見,張齊宏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4月21日15時至16時間,距離張齊宏所指與被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相隔數公里不等;而張齊宏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4月20日16時至18時間,距離張齊宏所指與被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亦相隔數公里不等。則以張齊宏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有相當差距,且證人張齊宏復無法具體說明其向被告收取報酬之時間,前開基地台位置之比對結果自無法補強共犯張齊宏之指證;且本件因時隔已久,相關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已如前述,是在缺乏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共犯張齊宏指證之情形下,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指示張齊宏收取詐欺贓款及交付報酬與張齊宏之情。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1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洪健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蠟筆小新」【下稱蠟筆小新】)、陳偉杰(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張齊宏(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廖○○(飛機暱稱「閃電俠」,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下稱廖姓少年)、李○○(飛機暱稱「拉維爾」,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下稱李姓少年)、「四面佛」、「金城武」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招攬陳偉杰、張齊宏加入,並交付工作機與陳偉杰、張齊宏使用,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佯以電力公司人員及檢警身分,致電向告訴人白蔡美婉(下稱告訴人)佯稱:積欠電費且有涉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車手,張齊宏、陳偉杰再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取款項,其中張齊宏收取之款項再交與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偉杰、張齊宏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2日向被告領取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齊宏、陳偉杰、廖姓少年、李姓少年之證述、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偉杰、張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數據資料分析及被告名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辨識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略以:沒有直接證據 是我派陳偉杰、張齊宏去做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陳偉杰、張齊宏、廖姓少年及李姓少年、「四面佛」、「金 城武」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陳偉杰、張齊宏加入後,並收受工作機使用,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佯以電力公司人員及檢警身分,致電向告訴人佯稱:積欠電費且有涉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車手,張齊宏、陳偉杰再依指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取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偉杰、張齊宏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2日取得本案報酬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16716號卷【下稱偵16716卷】第125至127頁)、證人張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下稱他卷】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5頁;偵16716卷第195至199頁)、證人陳偉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91至100頁;偵16716卷第183至1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85頁)、證人廖姓少年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第51至57頁)、證人李姓少年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第65至71頁)、證人林生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6716卷第131至133頁)明確,復有112年4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112年4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偵16716卷第129頁、第135頁)、112年4月19日計程車乘車、高鐵購票紀錄(見他卷第10至11頁、第15頁)、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辨識紀錄(見他卷第20至22頁)、本案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6至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43頁)、軌跡資料(見偵16716卷第53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見他卷第123至125頁;偵16716卷第39至43頁、第267至272頁)、被告持用之無門號之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偵16716卷第15至19頁)、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16716卷第27至38頁)、本案門號之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16716卷第221至266頁)、蠟筆小新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偵16716卷第281至291頁、第293至29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0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2499號卷【下稱偵22499卷】第165至167頁)、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4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卷第15頁)、陳偉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數據資料分析(見他卷第25至27頁)、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他卷第33至34頁)、通聯調閱查詢(見他卷第127至129頁;偵16716卷第45至47頁)、陳偉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01至103頁)、張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數據資料分析(見他卷第27至32頁)、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他卷第35頁)、張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見他卷第131至133頁;偵16716卷第49至51頁)、張齊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17至119頁)、證人廖姓少年、李姓少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59至63頁、第73至77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聯記錄(見偵16716卷第137至13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偵16716卷第139至1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499卷第85至87頁)、林生旺提出之手機營業紀錄(見偵16716卷第14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可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並招攬陳偉杰、張齊宏加入,及交付工作機與陳偉杰、張齊宏使用,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張齊宏、陳偉杰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取款項,其中張齊宏收取之款項再交付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茲分述如下: (一)陳偉杰、張齊宏均為本案詐欺取財案件之共犯,其等對於被 告所為不利之指述,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該等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擔保其真實性,而卷內並無被告與陳偉杰、張齊宏曾經碰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等間連繫指派工作之對話紀錄可憑,此為偵查報告所明(見他卷第19頁),合先敘明。 (二)依照共犯陳偉杰、張齊宏所稱其等與被告碰面之時間、地點 ,與被告所持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不相吻合 1.陳偉杰部分 依照陳偉杰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初我在一個小吃攤跟朋 友聚餐唱歌時,認識一個綽號偉哥的男子,他問我要不要一起上班賺錢,說是去收詐騙的水錢、很安全,要我按手機群組指示的時間、地點去收款,過幾天偉哥叫我到桃園市○○區○○街000號跟他見面,我在112年4月7日騎車過去,看到偉哥坐在白色Toyota車上,他給我一支工作機,裡面已安裝好飛機軟體聯絡,偉哥的飛機暱稱是蠟筆小新,另一個是高起強,我擔任2號角色,我的暱稱叫小虎。112年4月19日12時許,我接到偉哥於飛機上的指示,要我先搭計程車到南港的超商待命,14時許我到南港的統一超商待命,等了1、2個小時後,我收到指示搭計程車到南港的家樂福,等候通知1號車手進去廁所,我便走進廁所第二間,敲隔板3下後,對方從隔板上方將裝錢的紙袋給我,我們沒見到面,我再搭計程車到桃園高鐵站的統一超商,以相同手法將款項給隔壁間的人,我沒有跟第二層收水的人碰到面。隔天我騎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的巷子跟偉哥見面,他開白色Totota到場,當場給我拿4,000元現金跟車資。經我指認被告就是偉哥等語(見他卷第91至9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9日早上我確實有跟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碰面,他跟我講工作的事情,並開白色豐田車到場,見面後是我自己一人去南港等語(見偵16716卷第185頁),可知陳偉杰指證於112年4月19日上午之時間,有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碰面,但細譯被告所使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其於該日上午之位置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偵16716卷第248頁),該處距離桃園市○○區○○街000號約6公里(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於斯時另曾在同區之青山一街25號或青年路3號(見偵16716卷第248頁),亦與桃園市○○區○○街000號均相距逾1.5公里,是否得以此逕認被告確有於陳偉杰所述之時間、地點與之碰面之事實,已非無疑。再互核陳偉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門號於112年4月19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陳偉杰所出現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時間為9時13分54秒至9時22分51秒(見他卷第129頁),但本案門號於斯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市○○區○○路0號(見他卷第123頁),2者間亦非完全一致;又陳偉杰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明確指明與被告見面之時間點,究竟係112年4月7日或同月20日之何時,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見面之時間、地點又多稱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自無法特定陳偉杰所述之時間、地點為何,難以此與被告持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做比對。縱使被告於當天之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但被告原本即住○○○市○○區○○街000號,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可憑(見他卷第137至139頁),則其於一日中曾出沒於該處附近,僅可認為係被告生活圈可能接觸之範圍,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行動電話通信基地台所能含括之半徑,雖會因不同設備或涉及地面之地形,而有所差異,誤差值或可能達數公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然此亦徵仍存有被告未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偉杰碰面,而係在同區即○○區為其他事情之可能性,是否得以此作為陳偉杰證述之補強證據,仍有疑問。 2.張齊宏部分 依照張齊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初認識被告,他問我是否缺錢,要我幫他的公司收款,薪水是每一次收的錢總數的一成,並給我工作機,透過飛機軟體聯絡,他的暱稱是蠟筆小新。112年4月21日是我第2次跟被告見面,他要我搭高鐵去臺北市南港區收錢,我再依照飛機群組內之指示,去某家樂福的第2間廁所收錢,暱稱今城五的人從廁所上面給我裝錢的提袋,我拿完之後坐計程車到桃園高鐵站,於該日15時34分左右叫車,之後搭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我再走進○○街383巷後當場把錢交給被告,他開一台白色Toyota的車。隔天在同個地點被告給我4,000元報酬,我就把工作機還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09至115頁),可認張齊宏係指稱其於112年4月21日15時34分之後,與被告至桃園市○○區○○街381號見面,但細譯被告所使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其於該日下午多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區行善路80號、○○區中山路140號等地(見偵16716卷第250頁),而行善路80號距離桃園市○○區○○街381號約5.6公里(見本院卷第95頁),中山路140號則與之相距約6.4公里,至於平鎮區之環南路232號,亦與之相距逾3.6公里,是否得以此逕認被告確有於張齊宏所述之時間、地點與之碰面之事實,亦非無疑。又張齊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明確指明於112年4月22日與被告見面之時間點,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警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1至103頁、第107頁),無從與張齊宏確認該等見面之時間點,難據以比對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觀諸陳偉杰之行動電話內所載蠟筆小新使用門號:000000 00000號(見他卷第33頁)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偵16716卷第281至291頁),就陳偉杰、張齊宏上開所證與被告見面之時間、地點,即112年4月19至21日間,該門號均未有基地台位置之顯示(見偵16716卷第282頁),倘若被告確係透過該門號之飛機與陳偉杰、張齊宏聯繫,其等相約見面之時,衡情應無被告刻意將聯絡用之手機關機之理,可徵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亦與陳偉杰、張齊宏上開所證並不相符。 (四)就本案車輛之車牌辨識紀錄部分,卷內雖有本案車輛於112 年4月19日9時1至25分許之行車紀錄(見他卷第20頁),然被告原本即住在桃園市○○區,已如上所述,故被告有於該日該時點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實難以此斷定確為與陳偉杰見面之事實;另本案車輛固有於同月20日12時24至28分行經幼獅路段與○○路口、幼獅路二段、幼一路口等軌跡紀錄(見他卷第21頁),然陳偉杰上開所證,並無法特定其與被告確切見面之時間點為何,自難單憑被告有於該日之特定時間出沒在陳偉杰上開所證之地點附近,即得逕認該次即為被告與陳偉杰相約見面之情為真。 (五)至於陳偉杰、張齊宏雖均一致證稱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為白色 Toyota,然以陳偉杰、張齊宏均認識被告,此亦為被告自承:我跟陳偉杰、張齊宏見過幾次面,不太認識,是在吃飯的場合看過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不諱,可認其等既非不認識之陌生人,且有見過幾次面,則陳偉杰、張齊宏存有諸多機會親見或透過他人得知被告所駕車輛之廠牌及顏色即為白色Toyota,此情難以作為陳偉杰、張齊宏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張齊宏、陳偉杰 有與廖姓少年、李姓少年共同參與詐欺告訴人或一般洗錢之犯行,及被告於案發之數日,曾行經桃園市○○區附近,然卷內僅有待補強之共犯張齊宏、陳偉杰之指述,2人雖均一致指摘被告為本案指使之車手頭,然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實際指示張齊宏、陳偉杰擔任收水之工作,或與陳偉杰相約見面、交付工作機、本案詐得之款項或報酬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作為共犯張齊宏、陳偉杰指述之補強證據,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有罪心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新臺幣) 車手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1 112年4月19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周邊 40萬元 廖○○ 陳偉杰 不詳 2 112年4月21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周邊 40萬元 李○○ 張齊宏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