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4524-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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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力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張耕瑋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玫瑰精品旅館之402號房內,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供梁家祥施用,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家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梁家祥、張耕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梁家祥、張耕瑋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證人梁家祥部分業經原審傳喚到案,證人張耕瑋則經本院傳喚到庭,已賦予上訴人即被告吳力安(下稱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即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之被告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家祥之犯行,並以: 我曾經與我女友同居在玫瑰精品旅館,但110年4月4日上午10點54分我並不在玫瑰精品旅館裡面,也沒有提供毒品給梁家祥施用,我跟張耕瑋是朋友關係,雖與梁家祥、張耕瑋之間沒有糾紛,但與梁家祥的父親間有金錢糾紛等語置辯。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10年4月5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10樓之德立莊酒店1031室內拘獲涉犯他案之梁家祥,梁家祥坦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於翌(6)日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檢體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業據證人梁家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807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8074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㈡而就梁家祥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乙節,證人梁家祥 於偵查時證稱:110年4月4日早上10時許,伊與被告、張耕瑋同在張耕瑋承租的玫瑰精品旅館402號房內,被告從包包拿安非他命出來倒在玻璃球內給我施用,重量我不清楚,被告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偵字第28074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0年4月4日,被告有請我吃安非他命,但沒有跟我收錢,當時在旅館裡面的人有我、被告、張耕瑋及張耕瑋的女友等語(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4頁)。是證人梁家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供其施用之方式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證述相符。佐以證人梁家祥於110年4月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證人梁家祥證述應值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4日早上有前往玫瑰精品旅館40 2號房,張耕瑋住在那裡,房間是張耕瑋訂的等語(見偵字第28074號卷13頁),此與證人梁家祥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4日時,關於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張耕瑋、黃祖昀也在場,他們有看到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8074號卷第37頁),足徵被告、梁家祥及張耕瑋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 ㈣而就被告、梁家祥及張耕瑋見面係為何事乙節,證人張耕瑋 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之前曾有在西門德立莊酒店被查獲,當時有我、我女友、還有一名男性,是被告的友人,被查獲時是第2次見到該男等語(偵緝字第769號卷第156頁、第157頁)。經檢察官告知該男即係梁家祥,並與證人張耕瑋確認,被告與梁家祥是否曾同至證人張耕瑋旅館住處乙情,證人張耕瑋答以:梁家祥曾與被告一起到我住的旅館,但因為時間太久,忘記是哪裡的旅館了,被告有帶梁家祥到我的房間,被告把毒品放在玻璃球內點燃,讓梁家祥施用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769號卷第157頁)。檢察官再次詢問證人張耕瑋:「問:吳力安、梁家祥在你入住德立莊前一間旅館,就有一起到該旅館施用毒品,並由吳力案點燃玻璃球內安非他命供梁家祥施用?」證人張耕瑋答:「是」(見偵緝字第769號卷第159頁)。是證人張耕瑋雖因時間經過無法確認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梁家祥施用之旅館名稱,然其證述與證人梁家祥於110年4月6日為警查獲前,被告有在另一旅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供梁家祥施用乙節,則證述明確。證人張耕瑋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後,證人張耕瑋再次確認其在偵訊時證述被告曾帶著梁家祥到其居住的旅館房間內,由被告把毒品放在玻璃球裡面點燃,讓梁家祥自己施用等情,確屬實在,且2人並無仇隙(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綜上,證人張耕瑋之證述,除與證人梁家祥上開證述相符,其證述當值採信。 ㈤被告原辯稱:係與梁家祥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 時則改辯稱:因與梁家祥父親有金錢糾紛,故梁家祥設詞誣陷,張耕瑋是梁家祥的人頭,梁家祥負責控管張耕瑋等語。嗣於證人張耕瑋在本院證述後,復改稱:證人張耕瑋係因供出上手可換取減刑之優惠,方與梁家祥共同誣指伊有轉讓毒品等語。然:⑴證人梁家祥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未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見原審卷第19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說合資購買的事情,是我記錯了,我確實曾經想過但沒有成功(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難認為真。⑵被告固辯稱:其與梁家祥父親有債務糾紛,惟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證人梁家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除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與客觀卷證及證人張耕瑋之證述相符。⑶證人張耕瑋部分,證人張耕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是我朋友,不認識梁家祥等語(見偵緝字第769號卷第163頁),顯見證人張耕瑋係被告友人。而被告與證人張耕瑋間並無糾紛或過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9頁),且證人張耕瑋於作證前,分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法律效果,且無法因指證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得獲減刑寬典,證人張耕瑋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在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家祥 之事實,足可認定。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能轉讓,且容易成癮,對身心有極大損害,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實應譴責。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並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轉讓毒品次數、數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生活智識狀況(見原審卷第19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刑4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