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4525-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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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楊 義務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宗楊犯刑 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觀諸上訴理由 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和解,僅因嗣後難覓義工服務機構致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確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起火情形及範圍,被告放火後亦留在醫院,後續並無造成嚴重鉅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擔任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傳送人員,因擅取 病患所遺落皮夾內現金,遭醫院事務組調查究責,竟心生不滿而放火燒燬該醫院第三大樓地下1層傳送辦公室內東面之開放式置物鐵櫃內紙張、近門口之塑膠垃圾桶內物品之犯行,原審已調查完備,並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張承翰、王惠嬌、羅裕仁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上開傳送辦公室感應卡進出紀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據以認定被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原審以卷內各項證據串連觀察、論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之罪,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時值壯年,僅因自身違失遭就業機關之北醫究責,基於製造北醫困擾之洩憤及報復心態,竟在供其等傳送人員休息之辦公室置物鐵櫃、塑膠垃圾桶內縱火,致火勢煙霧過大而引發消防自動灑水設備作用,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頁、偵卷第167頁上圖),其任意引燃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危險性甚高,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雖被告於犯罪後仍留滯在就業機關未離開,然其亦無採取任何滅火行動,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等均已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輕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所量刑度,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於原審雖與北醫達成於外部機構為志工服務160小時之和解條件(見原審卷第256頁),然終未完成和解條件,業經原判決審酌此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到庭,復未陳報其對此縱火犯行有何實際正面作為或彌補之情,本院無從知悉其犯後態度較與原審時有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辯護人為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審酌從輕量刑云云,並無所據。 (四)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均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楊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王宗楊經派遣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下稱A醫院)擔任傳送人員,因擅取病患所遺落皮夾內現金,於民國112年4月8日遭A醫院事務組調查究責,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12時43至48分許在A醫院第三大樓地下1層傳送辦公室(下稱B辦公室)內,接續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東面之開放式置物鐵櫃內紙張、近門口之塑膠垃圾桶內物品,燒燬雨傘、塑膠垃圾桶並使鐵櫃變色、B辦公室之天花板、牆面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消防系統啟動灑水功能,及人員聞訊前來持滅火器為初期滅火並通知警消到場撲滅火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宗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111、3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自白不諱( 見訴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張承翰、王惠嬌、羅裕仁之證述俱相符(見偵卷第19-31、39-45、189-20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B辦公室感應卡進出紀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55-61、91-168、215頁,訴卷第172-173、209-215頁)。是依前揭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二、按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 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開放式置物鐵櫃內紙張、塑膠垃圾桶內物品點火,而燒燬雨傘、塑膠垃圾桶,復鐵櫃內之紙張數量非寡,尚未及燒盡即遭撲滅火勢,且鄰近之格位內置有眾多雜物,鐵櫃旁外掛有雨傘並堆置諸多物品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52-159頁),是被告放火燒燬鐵櫃內紙張,火焰延燒後產生濃煙燻黑天花板,無法排除燃燒後紙張飄落或雨傘碎片掉落致引燃其他物品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 三、再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 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的物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均屬放火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經查,被告放火處所固在A醫院內之B辦公室,惟觀其放火燒燬之客體並非建築物本身,其中塑膠垃圾桶之位置在B辦公室門口,附近並無其他易燃物,至於遭燃紙張所在之櫃格僅1面開放,其餘5面俱有完整隔板而延燒不易各節,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摘要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95、151-165頁),復據被告供稱:我是從地上撿到錢包,事務組要求公司為此開除我,我覺得對我太嚴苛、不公平,所以我想要造成他們困擾,我並沒有想燒醫院的意思,這從我點火的位置就看得出來,而且我一直都在那裡,沒有跑掉等語(見訴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張承翰證稱:發現起火後,被告曾兩度表示要進入火場等語(見偵卷第30頁)亦屬相符,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確有燒燬建築物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毀損行為,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進行辯論(見訴卷第108、386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僅因對A醫院事務組之處理心生怨懟,竟以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情,於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尚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違失遭追究,未能 理性處理,竟於工作期間點燃B辦公室內紙張等物品在置物鐵櫃及垃圾桶內引發火勢,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致之危害難謂非鉅,所幸未釀成巨災;並衡以其所為僅止於燒燬雨傘、垃圾桶等物,致置物鐵櫃變色、天花板及牆面燻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A醫院和解惟因難以覓得提供義工服務機構而無法達成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訴卷第39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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