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4528-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崧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曾崧展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2、86至8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1.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就本案犯行,於遭警逮捕之際即供出上游,且配合員警之偵查行為而查獲陳威宇,又陳威宇涉案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已提起公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3月14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09614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6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至33、59至63頁),堪認調查犯罪職務之檢警人員乃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來源陳威宇涉嫌販賣毒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等語,經核均無違誤。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迫於無奈始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 ,請以其情可憫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持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詎被告竟於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件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不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以其情可憫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前揭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至6年9月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低度刑,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