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4529-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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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雅雯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袁雅雯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袁雅雯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武宏達 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查無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除已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外,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有原審法院113年4月25日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資料、告訴人所陳報電子郵件等件可佐(參原審卷第69、73至75、93至101頁),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未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參與本案3人 以上詐欺犯行,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然考其為香港籍人士,就我國法令規定理解未深,亦非擔任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犯後態度尚可,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損害程度、查無犯罪所得,及其素行、自陳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於香港餐廳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是否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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