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訴-4531-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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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鎮霖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品元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7、1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雷鎮霖有罪部分撤銷。 二、雷鎮霖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雷鎮霖為王品元之友人,緣王品元(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故與陳 明駿結怨,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晚間夥同友人高俊仁(另案通緝 中)、蔡和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雷鎮霖、少年顏○志、李○揚 、古○哲、劉○軒、卓○翔(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中),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由王品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俊仁,雷鎮 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顏○志、李○揚, 蔡和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古○哲、劉○ 軒、卓○翔,於同日晚間11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攔 阻陳明駿,先由少年顏○志持隨身攜帶之球棒用力敲砸陳明駿之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後照鏡破損不堪使用,再由 王品元對陳明駿亮出腰際隨身攜帶之槍型打火機(無殺傷力)並毆 打陳明駿,嗣高俊仁與陳明駿對峙時,雷鎮霖、少年顏○志復毆 打陳明駿,蔡和諺則於上開過程中在場助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雷鎮霖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4、3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駿於偵查中(少連偵57號卷二第129至131頁)、證人張子萱、證人顏○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少連偵57號卷二第89至91、333至335頁,原審卷第359至398頁)、證人李○揚、古○哲、劉○軒、卓○翔於警詢中(少連偵57號卷一第77至80、89至92、101至104、113至116頁)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57號卷一第163至167頁)、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57號卷二第415至41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少連偵57號卷一第193至196頁)、現場勘查報告(少連偵57號卷二第367至37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少連偵57號卷三第15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321至324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雷鎮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攜帶球棒敲打告訴人 車輛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雷鎮霖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查:  ⒈證人顏○志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王品元問我們要不要去挺 他,我們說好,就去現場等告訴人,我看告告訴人在車上,就拿球棒下車,王品元推告訴人,我就砸車,砸完我們就走了,是我自己要砸車的等語(少連偵57號卷二第90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王品元問我們要不要陪他去,我就陪同去現場,看到王品元和告訴人吵架,我就用球棒砸告訴人的車,球棒是我的,我一直都放在車上,只有我砸車,動手前我沒有跟其他人說我要砸車,這是我當下一時衝動的個人行為,後來我看到雷鎮霖推告訴人,我就上去打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381至398頁)。則證人顏○志就其持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緣由及過程,前後所述互核相符,並無矛盾或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本院卷第 164至167、185至199頁): 檔案時間 00:00:24至00:00:36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畫面地點路旁停置一台白色車輛(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下稱甲車),先由一台白色車輛(下稱乙車)開至甲車前面,稍微擋住該車直行路線,陸續由另外兩台白色(下稱丙車)及黑色車輛(下稱丁車)開至甲車車旁及後方,以半包圍狀方式停車,自該等包圍狀車輛上陸續下來數人不等,先後欲靠近甲車。 檔案時間 00:00:37至00:00:48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其中丙車自副駕駛座下車之人(身著淺色上衣、深色褲子,即顏○志)手持條狀物下車,並與自丁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身著深色上衣及褲子,上衣顯有兩條紅色反光處)迅速靠近甲車副駕駛座,自乙車、丙車、丁車車內下車之數人亦步行靠近甲車左右旁呈包圍狀。 檔案時間 00:00:49至00:00:53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顏○志舉起條狀物往甲車右側前檔玻璃敲擊數下後,後退至離甲車數步距離。 檔案時間 00:00:57至00:00:58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顏○志復持條狀物向前敲擊甲車右側後視鏡。 檔案時間 00:00:00至00:00:07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顏○志持條狀物敲擊甲車右側後視鏡後退開,與其他人聚集於甲車左側,自丁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迅即蹲下撿起某物。 檔案時間 00:00:08至00:00:13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自丁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右手持條狀物靠近甲車右後方,敲擊甲車後座右側玻璃及車身數下後,持條狀物移動至甲車後方。 檔案時間 00:00:14至00:00:59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嗣包圍甲車之人等,僅留乙車及現場3人,其餘人等均搭乘丙車、丁車後駛離,現場未有再發生衝突及異狀。  ⒊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雷鎮霖與王品元等 人在案發現場以車輛包圍告訴人之車輛後,其等即下車,其中顏○志持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後,另一不明人士再持該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後上開人等即離開現場。則由被告雷鎮霖等人下車及顏○志以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的整體過程觀之,未見顏○志以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前及過程中與被告雷鎮霖有何對話示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雷鎮霖就顏○志上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且證人顏○志證述以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行為是其一時衝動的個人行為,動手前其並未跟其他人說要砸車等語,已如前述,是縱顏○志為上開行為時被告雷鎮霖在場見聞,仍不能憑此推認被告雷鎮霖就顏○志上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⒋綜上,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本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雷鎮霖與王品元、高俊仁、蔡和諺、少年顏○志、李○揚 、古○哲、劉○軒、卓○翔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有區別。被告雷鎮霖與少年顏○志、李○揚、古○哲、劉○軒、卓○翔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屬於刑法總則之加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雷鎮霖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攜帶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攜帶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雷鎮霖上訴意旨指摘上情,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雷鎮霖僅因其友王品元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聚眾對告 訴人為強暴犯行,其犯罪動機具有相當程度之惡性,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使用工具或武器,且參與強暴行為之時間短暫,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聚眾強暴告訴人之行為,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質上之身體傷害(告訴人遭水雷炸傷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其犯罪所生損害亦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落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雷鎮霖並無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 9至63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328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非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已坦承犯行,且表示願給付新臺幣3萬6,000元予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堪認其已有悔悟及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目前擔任領隊工作,家中有父母、姊姊及祖母(本院卷第328頁),足見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落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以球棒毀損告訴人 車輛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雷鎮霖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依卷內證據尚無從推認被告雷鎮霖就顏○志上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無從論以毀損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元、雷鎮霖(下稱被告王品元2人) 為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後,復與高俊仁(另案通緝中)、顏○志(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基於強制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雷鎮霖圍住告訴人,被告王品元則對告訴人亮出腰際隨身攜帶之槍型打火機,示意不聽從將對其不利,高俊仁、顏○志亦分別責罵、推打告訴人照做,聯手迫使告訴人左手持水雷型火藥後自行點燃引信引爆,以此方式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致其受有左手爆炸性外傷併拇指,食指及中指截肢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品元2人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及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品元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王品元2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高俊仁、蔡和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子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揚、古○哲、劉○軒、卓○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350330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王品元2人均否認有何強制及重傷害犯行,均辯稱:是 告訴人自己點燃水雷,不是我們強迫他點燃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為:告訴人點燃手中水雷是否係遭到被告王品元2人 所脅迫,其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為之,或其尚有相當程度之自由意志,足以自行決定是否點燃手中水雷。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被打,車子也被砸 ,後來王品元拿類似水雷的東西叫我放口袋,我拿手上把它點燃,當時王品元拿黑色手槍,把槍口指向我要我點燃,高俊仁叫我水雷點燃放口袋,(後改稱)我不知道是誰點燃的,不是我點燃的,當下很混亂,到我手裡很突然,一下就爆了等語(少連偵57號卷二第129至130頁)。  ㈢證人張子萱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王品元逼告訴人拿炸藥 ,王品元拿打火機恐嚇,因為不知道那是打火機,告訴人就拿著炸藥不敢丟,我看到王品元把炸藥拿給告訴人,也看到王品元拿槍型打火機,後來炸藥就點燃了等語(少連偵57號卷二第333至33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手上的炸藥是怎麼來的,是告訴人說王品元有槍,我不知道有沒有,告訴人說他是被槍恐嚇到所以才照對方說的話做,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槍型打火機威脅,我只看到爆裂物而已,我不確定爆裂物是從高俊仁或王品元那邊來的,也不知道點燃炸藥的人是誰,我有看到打火機但沒有看到槍型打火機,是王品元拿著打火機,王品元有叫告訴人拿著炸藥,也不是恐嚇,他叫他拿著,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被逼,(後改稱)炸藥是告訴人自己點燃的,(後改稱)我有看到王品元把爆裂物拿給告訴人,(後改稱)我有看到他們拿水雷給告訴人,但不確定是王品元或高俊仁,(後改稱)應該是高俊仁交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361至379頁)。  ㈣關於告訴人手中水雷之來源,告訴人雖指稱是被告王品元所 交付,然證人張子萱之證詞反反覆覆,或稱是被告王品元所交付,或稱不知道炸藥之來源,或稱不確定是被告王品元或高俊仁所交付,或稱是高俊仁所交付。關於點燃水雷之人為何人,告訴人先稱是自己點燃的,後稱不是自己點燃的,而證人張子萱則先稱是被告王品元拿打火機點燃的,後稱不知道是誰點燃的,再稱是告訴人自己點燃的,其等自己之前後證詞及彼此間之證詞均有明顯矛盾,已難盡信。關於點燃水雷之過程如何,告訴人雖指稱是被告王品元拿水雷給告訴人,並以槍指著告訴人要告訴人點燃水雷等情,然證人張子萱證述並未看到告訴人被槍型打火機威脅,亦未看到被告王品元拿槍型打火機,這些事情是告訴人說的等語,是證人張子萱之證詞就此部分僅屬累積證據,尚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不足以成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㈤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本院卷第 169至171、215至226頁): 檔案時間 00:00:00至00:00:24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00 現場雜音 00:00:14 你夠點(台語,男聲) 00:00:15 這是我的水雷,幹你娘(男聲) 00:00:16至 00:00:18 來來來,你來你來,你過來,你過來(台語,男聲) 00:00:21 至 00:00:24 你咧做什麼(台語,女聲) 不要拉(台語,男聲) 勘驗內容 畫面剛開始僅有雙方爭執聲音,僅得分辨為男聲或女聲,嗣告訴人遭雷鎮霖推至路邊,高俊仁出現於畫面右下方。 檔案時間 00:00:24至00:00:32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24至 00:00:27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00:00:29 至 00:00:30 點,弄厚你點,點,你來點,點(台語,高俊仁) 00:00:31至 00:00:32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勘驗內容 王品元開始質問告訴人,高俊仁似有持物品(惟因遭招牌遮蔽無法得知何物)交予告訴人之動作,張子萱則在旁勸阻,其餘人等則在旁觀看,顏○志持手機拍攝,雷鎮霖則站立於王品元旁觀看。 檔案時間 00:00:33至00:00:48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33 至 00:00:35 現場車輛雜音,收音模糊 00:00:36 至 00:00:41 釘辜枝就厚(台語,王品元) 00:00:42 釘辜枝就厚(台語,王品元) 00:00:42 至 00:00:48 單挑呀(顏○志) 釘辜枝就厚(台語,男聲數人) 勘驗內容 雷鎮霖先推告訴人一下,顏○志則上向告訴人揮打數拳,張子萱則在旁攔阻王品元向前,告訴人續遭顏○志追打,王品元則不斷以手比向告訴人並稱如上開對話內容所示,現場有數人均稱:釘辜枝(台語),雷鎮霖亦以手向告訴人方向揮擺。 檔案時間 00:00:49至00:00:52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49至 00:00:50 單挑呀(顏○志) 釘辜枝、釘辜枝、釘辜枝就厚(台語,王品元) 00:00:51至 00:00:52 安納(台語,王品元) 喔,自己放自己身上(王品元) 勘驗內容 現場數人不斷向告訴人叫囂,告訴人移動自機車後,看著手上所持某物,王品元手指向告訴人。 檔案時間 00:00:52至00:00:59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52 至 00:00:53 緊咧喔,緊放掉(台語,高俊仁) 00:00:54 至 00:00:55 水雷引爆聲 00:00:56 至 00:00:59 幹你娘機巴(台語,高俊仁) 告訴人哀嚎聲 勘驗內容 告訴人背對畫面,其手持處前煙霧漸濃,圍觀之王品元、雷鎮霖、高俊仁及顏○志等人均向後退,告訴人前方一陣火花及煙霧升起,伴隨著巨大爆裂聲響,現場煙霧甚濃,高俊仁則向告訴人方向撲去,告訴人發出哀嚎聲。  ㈥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王品元有質問告訴人,高俊 仁似有交付物品給告訴人,並表示「你來點(指點燃水雷)」,被告雷鎮霖推告訴人後,顏○志則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品元、顏○志等人並不斷表示「釘辜枝」、「單挑呀」,其後告訴人自行移動到機車後方,被告王品元等人並未再繼續毆打告訴人,亦未再靠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即點燃手上的水雷。則在告訴人遭毆打到點燃水雷之過程中,未見被告王品元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以槍型物品指向告訴人之情,已難認告訴人點燃水雷確係受到被告王品元之脅迫所致。又顏○志等人雖有毆打告訴人,然其等停止毆打告訴人到告訴人點燃水雷中間,仍間隔相當時間,期間被告王品元等人既未再逼近告訴人,即難認告訴人點燃水雷與遭到顏○志等人毆打一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高俊仁及被告王品元等人雖不斷要求告訴人點燃水雷及出來單挑,然告訴人點燃水雷前,被告王品元等人既已停止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移動到機車後方而與被告王品元等人相隔一定距離,則縱被告王品元等人對告訴人叫囂,僅係對告訴人為挑釁言論,仍難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已受到壓抑而失去自主決定權,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因受到被告王品元等人之言語刺激,並因先前遭到顏○志等人之毆打而心生不滿,遂基於自由意志決定點燃手中水雷,以嚇阻被告王品元等人之可能。  ㈦另由水雷爆炸前,高俊仁向告訴人表示「緊放掉」一節以觀 ,可見高俊仁等人在看到告訴人開始點水雷的動作時,立即要求告訴人放掉水雷,倘高俊仁等人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之意思,理當要求告訴人握緊水雷,讓水雷在告訴人手中爆炸,然高俊仁等人卻要求告訴人放掉水雷,以避免水雷在告訴人手中爆炸,尚難認其等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致告訴人受傷之故意。再由水雷爆炸時,被告王品元等人立即向後退一節觀之,可見被告王品元等人見水雷爆炸而立即閃躲,倘被告王品元等人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之意思,理當站在距離告訴人較遠之位置,以免水雷爆炸時遭到波及,然被告王品元等人卻並未與告訴人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直至告訴人點燃水雷時才向後閃避,自難認其等對於告訴人當場點燃水雷一事確有預見。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告訴人點燃水雷時係因意思自由受到壓迫而為之,無法排除告訴人當時仍有自由意志之可能,亦無從認定被告王品元2人主觀上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之強制及重傷害故意。  ㈧綜上,被告王品元2人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之上 開罪嫌,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致有罪之確切心證,是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品元2人之犯行,要難率以上開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品元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強制及重傷害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王品元2人被訴強制及重傷害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元等人先在歐悅汽車旅館前 攔阻告訴人,又將告訴人拉到麥當勞得來速,最後在麥當勞隔壁的房仲門口前,告訴人手中水雷發生引爆,從被告王品元等人攔阻告訴人到告訴人手中水雷引爆,整個過程不到10分鐘,而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雷鎮霖推告訴人,高俊仁與告訴人對峙,並將水雷放至告訴人口袋,少年顏○志把告訴人當沙包毆打,其餘人等則是叫囂「你係咧不高興」、「單挑」、「釘孤枝」等語助勢,被告王品元在過程中還有亮出槍枝型的打火機恐嚇告訴人,不論水雷最後是由被告王品元或告訴人所點燃,都是肇因於被告王品元等人以各種暴力壓迫持由高俊仁交付之水雷的告訴人,足認告訴人是因被告王品元等人聚眾施暴且被要求點燃的情境下,才不得不引爆水雷。原審認告訴人未受到被告王品元2人之強暴脅迫,自行決定引爆水雷,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㈡被告王品元等人雖有對告訴人叫囂及毆打告訴人,然其等停 止毆打告訴人到告訴人點燃水雷中間,仍間隔相當時間,期間被告王品元等人未再逼近告訴人,告訴人亦移動到機車後方而與被告王品元等人相隔一定距離,是尚難認告訴人點燃水雷與遭到毆打一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已受到壓抑而失去自主決定權,自無法排除告訴人點燃水雷係為嚇阻被告王品元等人而基於自由意志下而為之的可能;又水雷爆炸前,高俊仁向告訴人表示「緊放掉」,以避免水雷在告訴人手中爆炸,且被告王品元等人並未與告訴人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直至水雷爆炸時才立即向後退,是尚難認被告王品元等人對於告訴人當場點燃水雷一事確有預見,亦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之強制及重傷害故意等情,俱如前述。故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王品元2人確有強制及重傷害犯行,自無從論以前開罪責。  ㈢原審認被告王品元2人犯罪嫌疑不足,判決無罪之理由,雖過 於簡要,而未盡周妥,然本院審理結果,已詳細論敘說明被告王品元2人並無強制及重傷害犯行之理由,已補足原判決之瑕疵,並認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罪之程度,不足作為有罪之認定,是原判決之瑕疵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足以構成撤銷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係就前已提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仍有欠缺,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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