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上訴-4532-202411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均宥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8號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均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之住處(下稱和O路住處),受某不詳之人委託,代為保管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於同年月13日17時許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孝齊將裝有附表所示槍、彈之背包拿至不知情之王均宥之表哥賴志銘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下稱重O街住處)藏放。嗣於同日23時許,王均宥指示陳孝齊前往取回裝有槍、彈之背包,在其住處交予不知情之王誌漢(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王誌漢將之帶往新北市泰山區某處藏放。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溪墘公園地下停車場,於王誌漢所駕駛之車內查獲附表所示之槍、彈,始悉上情。 二、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均宥就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可憑,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寄藏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子彈不另為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枝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⑴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其屬性質上因數量龐大或具調查急迫性等特殊需求,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著由司法警察或行政機關委託所為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亦應認係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參照)。又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槍枝殺傷力及相關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之鑑驗方法。而槍枝殺傷力有無暨其性能之鑑驗,並非僅以實彈試射法為其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倘經專業鑑定機關或人員依待鑑槍枝之現況,認以採用「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待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而鑑驗其殺傷力之有無為適當者,若非其鑑驗過程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縱未採用實彈試射法加以鑑驗,亦不能遽行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333 8號鑑定書、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12492號函復殺傷力鑑定結果(見偵15808卷第161至165頁、原審卷第295頁)之內容,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枝鑑定機關,附表所示槍、彈查扣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上事前指示及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而為扣案槍枝、子彈之鑑定,並由該局鑑識科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先後採用檢視法由外觀判斷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再依性能檢驗法組裝操作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最後採試射法,實際擊發後可擊發,確認子彈具有殺傷力,已詳細說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及函復殺傷力之鑑定內容與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稱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未說明如何檢視槍枝性能、未實際試射如何能知槍枝具殺傷力之性能、未說明何人鑑定,爭執上開鑑定結果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⒉此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拿到附表所示槍、彈,且指示陳孝齊 交給賴志銘,其後再指示陳孝齊取回,復交予王誌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槍、彈是別人拿來抵債的,我要的是錢不是槍,因我載兒子上課,別人幫忙拿回來我才知道拿的是槍,才叫朋友拿去別的地方放,當下我就聯絡欠錢的王誌漢拿回去歸還,並無寄藏槍、彈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00、111頁)。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指示陳孝齊將裝有附表所示槍、彈之背 包,拿至賴志銘重O街住處;復於同日23時許指示陳孝齊前往取回裝有槍、彈之背包,在和O路住處交予王誌漢;嗣於同年月14日1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65號溪墘公園地下停車場,於王誌漢所駕駛之車內查獲如附表所示槍、彈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孝齊、賴志銘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王誌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5808卷第42至43、62、76至77、80至81、252至253、257至258頁、原審卷第354至35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5808卷第87至93、29至35頁),及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編號1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編號2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編號3子彈14顆(原送鑑16顆子彈,試射後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編號4子彈3顆(原送鑑4顆子彈,試射後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3338號鑑定書、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12492號函復殺傷力鑑定結果附卷可核(見偵15808卷第161至165頁、原審卷第29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藏放過程,說明如下: ⑴證人陳孝齊於警詢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出監後,就借住在 被告和O路住處,12月間因出門忘記帶鑰匙,聯繫被告後,被告便請友人開車來載我到新北市泰山區某處,過約3小時左右,我跟被告一起離開,離開時被告給我1個黑色背包要我揹著,當時我還不知道包包裡面是什麼,我們坐被告的白色自小客車回到和O路住處後,被告叫我把黑色包包拿到重O街住處的頂樓藏放,說是他表哥家的樓頂,我步行至重O街住處,表哥幫我開門帶我上去頂樓,我將黑色包包藏放在頂樓水塔間。直到晚上22時許,綽號「阿貓」之友人來住處找被告,被告就叫我去拿下午藏在重O街住處的包包回來,我就又步行至重O街,表哥幫我開門帶我上去頂樓,這次我有好奇打開看裡面是什麼,才發現是2把槍,我才稍微有摸到那2把槍枝,我知道是槍枝後很害怕,便趕快拿回去給被告,被告問我有沒有空盒子,我就在房間找了1個紅色盒子給他等語(見偵15808卷第42至43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早上我忘記帶鑰匙,就聯繫被告,他請朋友來載我去泰山找他,後來我跟他一起回和O路,之後他就在和O路拿包包給我,他跟我說叫我去找他表哥,並找個地方把該包包藏好,重O街是他表哥的住處,我到現場後他表哥幫我開門,我就到頂樓藏包包,晚上22時許被告就請我從重O街把包包拿回去給他,我拿到包包後因好奇就打開來看,發現是槍彈,我當時也慌了,所以就照被告指示把東西拿回去和O路住處給他,我拿回去時還有他的好友「阿貓」在場,之後被告叫我找空盒子給他,後來就不知道被告怎麼處理槍彈等語(見偵15808卷第252至253頁)。 ⑵證人賴志銘於警詢證稱:111年12月13日17時許我表弟即被告 跟我說有東西要借放在我這裡,他說會叫年輕人拿過來,過沒多久我就接到年輕人電話,叫我去幫他開門,他身上提著1個黑色包包,我就帶他到樓上叫他自己找地方放,他拿梯子放在水塔上方後就離開。當天晚上年輕人打電話跟我說要來拿東西,他已經在樓下,我就帶他開門上去,他東西拿走就離開了等語(見偵15808卷第62頁);於偵訊時證稱:有人於111年12月13日前往我重O街住處放包包,在他來之前,被告有跟我說有個年輕人會拿東西來我家借放一下,我那時候不知道包包內放何物,我就是讓他進我家,沒有指定放在哪裡,他是自己拿上去放,當天晚上同一人去我住處把包包拿走,我只記得他放包包後沒多久就把包包拿走了,他好像有把包包打開來看,但我沒看到包包内裝什麼,我只瞄到是黑色的金屬物品等語(見偵15808卷第257至258頁)。 ⑶證人王誌漢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證稱:111年12月13日22時 許我應綽號「四哥」即被告邀約到其和O路住處聊天,我依稀聽到「四哥」叫「齊齊」(即陳孝齊)去拿東西,約過了30分鐘,陳孝齊背了1個深色的背包回來,後來陳孝齊跟被告進到房間内一段時間,拿出紅盒子跟我說要借放在我這邊一陣子,我離開後覺得有點奇怪,就打電話請新北刑大的員警協助,警方打開後,發現裡面是兩把改造手槍等語(見偵15808卷第80頁);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2月13日22時許,我去和O路住處找被告,我跟他在那邊吃藥,當時被告叫陳孝齊去拿東西,陳孝齊出門後回來就拿1個盒子,被告叫我把盒子拿到泰山那邊給別人,那個人我忘記是誰,我沒有把該箱子打開來看,之後我覺得箱子怪怪的,我就聯絡警察請警察過來看,當場打開後發現是手槍等語(見偵15808卷第211至2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講111年12月13日當天情形及指認「四哥」就是在庭被告等情實在(見原審卷第354頁)。 ⑷被告於警詢供稱:111年12月13日我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2樓,當時綽號「肥肥」之人說騙到綽號「阿元」之人的小弟出來,說該名小弟要前往該處將1把手槍拿回去,我因與該名小弟有糾紛,所以我過去那邊等他,當時我有帶1把從某人處拿來的槍,後來有人說疑似有警察,大家就一哄而散,「肥肥」叫我把那把手槍先帶走,所以我就連同我帶的手槍共2把放在1個黑色包包叫陳孝齊揹著一起離開。後來我跟賴志銘說讓他借我寄放一下黑色包包,是我叫陳孝齊拿去重O街住處放在頂樓水塔間,之後王誌漢於同日22時許至和O路住處,我叫陳孝齊去拿東西,陳孝齊回來後揹著1個黑色包包,我拿出1個紅色盒子給王誌漢;我有拿起這2把槍把玩過等語(見偵15808卷第16、1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13日要求陳孝齊將裝有槍彈之包包拿到我表哥賴志銘重O街住處藏放,同日晚間要求陳孝齊至重O街住處將包包拿回和O路住處。我拿到黑色包包時就知道該包包內裝槍彈,我承認有寄藏槍彈等語(見偵15808卷第26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寫的事實是正確的,我認為我只有短暫的持有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62、366至367頁)。 ⑸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附表所示扣案槍、彈係被告於111 年12月13日自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帶回和O路住處,再指示陳孝齊持之藏放在賴志銘重O街住處頂樓,同日23時許,被告復指示陳孝齊自重O街住處取回扣案槍、彈,並在和O路住處以紅色盒子包裝後交予王誌漢,要求王誌漢帶往新北市泰山區某處藏放,則不論是取回扣案槍、彈,或先叫陳孝齊拿去藏放後來取回,或最後拿給王誌漢藏放,扣案槍、彈之移動與放置均在被告支配中,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扣案槍、彈,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該當寄藏槍、彈之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發現為槍、彈後當下馬上聯絡王誌漢拿去歸還,並無寄藏槍、彈的意思云云,然由上開扣案槍、彈移動過程,被告並無立即返還其所謂拿槍、彈來抵債之人之行為,或自行向警察機關報繳,反而多次更改地點以利藏放穩當,是其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自取得附表所示槍、彈,迄王誌漢後為警查獲為 止,雖先後移置在和O路住處、重O街住處、王誌漢車上,且時間前後僅數日,然該等槍、彈之移置始終係受被告主導、指示不知情陳孝齊、賴志銘、王誌漢藏放至特定地點而在被告實力支配下,客觀上被告亦有受不詳之人寄藏而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之事實,自已該當寄藏附表所示槍砲之構成要件。 ⒋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股說明 附表所示槍枝如何判定具有殺傷力、鑑定人為何人且未具結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此部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上,且為機關鑑定,無需鑑定人具結,上開機關調查已臻明確,別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某身分不詳之人委託而保管槍、彈,是為寄藏。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孝齊、賴志銘及王誌漢非法寄藏槍、彈 ,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同時寄藏附表所示數把非制式手槍及數顆子彈,分別成 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各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犯該2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犯罪後自首或自白,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得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1月3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雖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並供述其所持有槍、彈之來源為曾O堯,惟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4日桃檢秀知112偵15808字第113901072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3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34433576號函復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287、291頁),且證人曾O堯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上情(見原審訴卷第348至350頁),自無從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而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說明是否有就被告所供出來源為實質調查,然被告僅供述扣押槍、彈來源係曾O堯,且檢警就此已為偵查而無所獲,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可供檢警得以循線追查,已難認檢、警有何不予調查之情,再原審亦已傳喚曾O堯到院調查,被告此部分聲請係就原審已詳予調查事項重覆爭執,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受託寄藏槍、彈時間雖短,然以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2枝及子彈17顆,數量非微,且更異多處寄藏地點,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衡其犯罪情節及過程,已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無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事證明確,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55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查緝槍砲甚嚴,仍為他人寄藏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然考量被告寄藏未久即為警查獲,時間甚短,所寄藏槍、彈未供不法使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種類、數量,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3、4所示子彈,業經鑑定試射完畢,剩餘彈頭及彈殼等殘骸不再具有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均不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沒收並無違誤。 (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書不具 證據能力、被告不知附表所示槍、彈具有殺傷力、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更異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被告執上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資料 1 非制式手槍 1枝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3338號鑑定書(見偵15808卷第1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12492號函(見原審卷第295頁) 2 非制式手槍 1枝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14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 3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