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上訴-4534-202501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4號 具 保 人 陳亮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THI THU LAN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字 第4534號)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亮佑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即屬「逃匿」之行為。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HOANG THI THU L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准予新台幣8萬元交保,並將被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具保人陳亮佑於同日繳納同額現金後,被告即當庭釋放。被告復以原租屋處房東不願繼續出租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准予被告變更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1室,此有原審法院113年5月8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限制住居具結書、原審法院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前開原審裁定在卷可稽。嗣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然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30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9日準 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本院亦同時通知具保人請其督促被告到庭,並再以電話與具保人確認,具保人表示不知被告去向、不知其聯絡方式等語(詳本院卷第93頁電話紀錄)。因被告多次未到庭,本院拘提被告亦未獲,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此有本院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1月4日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13年12月9日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及檢附之拘票2紙、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