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訴-4535-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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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雨霖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豐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雨霖、賴豐洋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賴雨霖(下稱被告賴雨霖)、被告賴豐洋(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均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桃園地院並於113年7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被告賴雨霖有罪、諭知被告賴豐洋無罪。檢察官就被告賴豐洋無罪部分、被告賴雨霖就其有罪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35號案件受理中,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裁定及判決、113年2月5日桃院增刑騰112訴1288字第1130055113號、第1130055114號函在卷可稽。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予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賴雨霖、賴豐洋雖就渠等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均否認犯行,且被告賴豐洋經桃園地院判決無罪,然依卷附事證,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觀諸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短時間內有頻繁入出境之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8號卷二第17頁、第19頁),另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持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是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渠等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2人於第二審審理中,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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