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訴-4536-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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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語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語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民國111年4月間)有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因配偶生病兩年無工作,為支 應家庭開銷,已有諸多貸款,自營小吃店復因遭遇疫情而虧損,心力交瘁,為申辦貸款,誤信網路業務員之話術而遭詐騙,當發覺被騙後,旋即報警,確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 三、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00年0月生,自承高職肄業,從18歲時起工作迄今,於 行為時自營小吃店等情(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第98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應有所知悉,此觀其於偵查中自承:知道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等語即明(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第98頁)。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依其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僅曾提供1個帳戶之存摺給對方,而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第20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3頁),復依被告與「張勝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接洽貸款過程中,曾向「張勝瑋」詢問「你是詐騙集團嗎」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第205頁),更於「張勝瑋」要求提供5個帳戶資料時,陸續傳送「那些銀行好幾年沒用了也沒有關係嗎」、「而且我不明白的是薪資轉帳不是都固定一間銀行嗎?」、「我只是提出我的疑問」、「不好意思冒犯你」等內容(見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第211、213頁),甚且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因為之前辦貸款時,只有給過1個帳戶,所以這次對方要好幾個帳戶,我就覺得怪怪的,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所以才問「張勝瑋」是否詐騙集團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第20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2至33頁),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對方使用前,既曾懷疑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顯非不知其交付後可能發生之後果,難謂被告主觀上全然不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111年4月5日接獲電話,對方 詢問我要不要貸款,之後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張勝瑋」,我不認識、也未見過對方,亦未查證對方是否正常公司,我相信對方透過LINE傳給我的「張勝瑋」身分證就是他本人,但我對他沒有信賴基礎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第200至201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4頁),其既不知對方所屬公司之名稱及地點,就對方之真實身分是否確為「張勝瑋」亦無所悉,對此更均未予查證,已與一般人申辦貸款之經驗有違,遑論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張勝瑋」使用,與常人對於具專屬性之銀行帳戶資料之保管、使用方式亦有不合。況關於「張勝瑋」要求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會幫我評分,因為我開麵店沒有勞保,所以對方幫我評分,讓我可以貸款50萬元,對方也可以幫我存1筆保證金到我帳戶,讓我的帳戶金流看起來很漂亮,讓銀行覺得比較好看,但對方要求我先寄提款卡與密碼之後才能核貸,因為對方說怕錢會被我領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第200至20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因為對方說沒有工作證明,他需要業績,貸款會有手續費之類,他可以先存到我的帳戶內,但他說也怕我領走,所以跟我要密碼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99頁),對於申辦貸款何以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後供述未盡相符,且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參以其於偵查中供稱:未與對方簽立貸款契約,亦未言及還款期限、利息多寡,更未辦理對保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第201頁),核與一般人申辦貸款之方式顯然不合,然其對此竟未加質疑,完全配合對方指示提供5個金融帳戶資料而無異議,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如果當時是處於沒有壓力的情形下,會比較深思熟慮,想到這可能是詐騙集團的手法,但當時壓力太大,又想要趕快貸到錢,繳納子女費用、店內貨款,所以就沒想這麼多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98至99頁),益徵其僅著眼於自身能否取得款項,至於本案帳戶嗣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該等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其考慮範疇內,而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㈣綜觀上情,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主觀上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兩者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所辯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一節,即令屬實,亦僅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而已,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其是否兼具「被害人」身分,均不影響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縱其於事後報警,亦無礙於本案犯罪之成立。 四、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