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4537-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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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育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謝育濃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7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向警方供出上游及詐騙集團人員丁 姓(小六)、LINE暱稱「林書豪」之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一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係於審理時才自白,不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無從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於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接受「林書豪」之指示欲至銀行提領告訴人因受詐匯入其新光帳戶內之贓款,以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幸屬一般洗錢未遂,告訴人已取回受騙款項;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化學工作、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不當。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不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洗錢未遂合於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宣告刑,已屬依低度刑為基準從寬量刑,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至被告主張其有供出上游丁姓(小六)、LINE暱稱「林書豪」乙節,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均自承:伊不知小六年籍資料,與LINE暱稱「林書豪」對話紀錄已從遠端被刪除、不清楚林書豪是誰,是小六介紹(偵卷第17至20、157頁),足見被告並不知悉小六、「林書豪」之真實姓名年籍,被告亦未提出供出上游共犯,經查獲屬實之證明方法或證據資料,亦無提供可資特定小六、「林書豪」之相關資料可供追查,無從執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其已供出上游,原判決有上開量刑之違誤,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又被告並未符合偵審自白,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之規定。至於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移送併辦部分: 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審究,故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6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所指應併予審酌之情形,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