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454-2024122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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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中維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温富任 許顥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9、14900、14901、22 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中維部分撤銷。 李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許顥瀚部分之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審 理時表示僅針對與告訴人張偉蘭(下稱張偉蘭)有關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被告許顥瀚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與張偉蘭有關部分,至被告許顥瀚詐欺其他告訴人部分,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許顥瀚、温富任(見無罪部分所述)於106年間均任職於○○○ ○○○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紀建緯,紀建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已判處罪刑確定,該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嗣於105年11月30日變更地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公司);李中維則在由吳彥均(未據檢察官處理)擔任負責人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7,下稱○○○○公司)任職,其等均從事銷售殯葬商品業務。 二、於106年6月初,温富任前往張偉蘭公公住處,拜會張偉蘭公 公,表明可以協助賣出張偉蘭公公所有之4個龍巖塔位,斯時許顥瀚亦陪同温富任前往,許顥瀚因而取得張偉蘭之聯絡方式,張偉蘭更於日後親自前往○○公司了解,由許顥瀚接待說明,許顥瀚至此已知悉張偉蘭有10個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塔位待售。數日後,許顥瀚為求順利銷售殯葬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張偉蘭佯稱:有買家願意以每組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出價購買張偉蘭手中10個靈骨塔位,但須先加購牌位及骨灰罐,牌位每個11萬元,骨灰罐每個12萬8,000元,總共需238萬元云云,但張偉蘭表示無力支付,許顥瀚遂向張偉蘭表示可分批給付而無須一次支付,以上開方式向張偉蘭施用詐術,致張偉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6月14日、6月23日、7月20日、7月27日,各匯款88萬元、22萬元、24萬元、84萬元至○○○○○○○○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公司帳戶),並陸續簽訂商品訂購單等文件。於106年8月間,許顥瀚與張偉蘭相約在○○公司準備與買家完成交易,許顥瀚為解免自己為張偉蘭尋找買家之責,即夥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人(下稱蔡先生),佯為買家出面與張偉蘭洽談,向張偉蘭佯稱已尋覓到更優惠價格,因故取消本次交易。其後許顥瀚與張偉蘭再度相約見面,向張偉蘭佯稱會再尋覓新買家,並介紹自稱○○○○公司業務員之李中維與張偉蘭接洽後,即避不見面。 三、於106年9月間,李中維見張偉蘭急於將其所有之靈骨塔位售 出,為求順利銷售殯葬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張偉蘭佯稱有內湖地主願意出價購買張偉蘭手中靈骨塔位,但因張偉蘭所持有之塔位不符合該內湖地主需求,須先加購19個靈骨塔位權狀,將塔位升等為包廂式塔位,則該內湖地主將以2,000萬元收購原持有及升等之塔位,致張偉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8日交付180萬元予李中維,李中維復承同一詐欺犯意,接續向張偉蘭佯稱上開2,000萬元交易需繳納50萬元稅金,已向公司爭取2萬元折扣,致張偉蘭再度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1月間交付48萬元予李中維,李中維並交付加購塔位權狀之簽收單予張偉蘭簽收。其後李中維向張偉蘭表示地主因故不願購買而取消收購後,旋避不見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顥瀚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證據能力  1.供述證據筆錄部分   ⑴本判決所引證人張偉蘭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 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可考,且觀諸此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張偉蘭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許顥瀚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證人張偉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此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許顥瀚有罪之證據。被告許顥瀚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告許顥瀚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張偉蘭之警詢筆錄 或其他偵查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節,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許顥瀚有罪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2.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於本院對此等證 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許顥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就此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顥瀚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則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曾經向張偉蘭確認她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並未對她施以詐術,不清楚張偉蘭曾經匯款至本案○○公司帳戶,亦不清楚張偉蘭曾經至○○公司與蔡先生見面云云。被告許顥瀚之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許顥瀚辯護稱:於張偉蘭加購殯葬商品前,即已明白告知張偉蘭,被告許顥瀚係在轉達買家要求加購之殯葬商品,經張偉蘭詳如思考後,張偉蘭始向被告許顥瀚加購殯葬商品,被告許顥瀚除已將張偉蘭所加購殯葬商品交予張偉蘭外,復得張偉蘭同意後始改由李中維繼續服務,為張偉蘭尋找買家,被告許顥瀚並未對張偉蘭施用詐術云云。 (三)經查:  1.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偉蘭於偵訊(見偵字第3403 6號卷第83至84頁、他字第1338號卷第135至139頁)及原審證述明確,且有手寫試算金額、106年7月28日銷售資料(祥雲觀牌位8個88萬元)、106年6月14日商品訂購單(祥雲觀牌位8個88萬元)、台新商銀匯款單(88萬元)、106年6月14日收據(訂金88萬元)、106年6月14日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106年6月23日銷售資料(祥雲觀牌位2個22萬元)、106年6月23日商品訂購單(祥雲觀牌位2個22萬元)、106年6月23日收據(訂金22萬元)、106年7月14日簽收單(祥雲觀牌位8個)、106年7月20日簽收單(祥雲觀牌位2個)、106年7月27日商品訂購單(台灣白玉10個128萬元)、106年7月20日○○公司收據暨匯款單(訂金24萬元)、106年7月27日○○公司收據暨匯款單(訂金84萬元)、106年7月27日報件單(台灣白玉2個24萬元)、106年7月27日報件單(祥雲觀塔位10個84萬元)、106年8月29日簽收單(台灣白玉10個84萬元)、大佛山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公司名片(温富任)(見他字第1338號被害人卷第297、299、301、303、305、309、311、313、315、319、321、323、325、327、329、331、335、341頁)、○○公司收據、商品訂購單、匯款單、○○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牌位權狀及白玉罐提貨單影本   (見偵字第14899號卷第41至63、65至104頁)等可稽。  2.觀諸證人張偉蘭之證述,被告許顥瀚有對張偉蘭強調可協助 尋找買家,使張偉蘭得以將原先所持有殯葬商品賣出,並強調有買家願意購買,參以張偉蘭既非以買賣殯葬商品行業謀生,顯見張偉蘭所繫念者,乃係要將其所持有殯葬商品脫手賣出,而非要再買入其他殯葬商品,甚為灼然。再者,張偉蘭事後反其道而行,向被告許顥瀚購買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殯葬商品,且所花費之購買價額,已遠超過原先所持有殯葬商品價格,則在張偉蘭並非專以買賣殯葬商品為業、謀生之情況下,張偉蘭竟向被告許顥瀚購買上述殯葬商品,其主觀上即有期待在購買前開殯葬商品後,可順利將其所持有殯葬商品順利脫手賣出。參以證人張偉蘭之證述,被告許顥瀚曾對之勾勒即將有買家以高價購買,益見被告許顥瀚乃係利用張偉蘭急於脫手原有殯葬商品之心態,而以此套路,分別向張偉蘭施以詐術,致張偉蘭陷於錯誤,越陷越深而再次購入前開殯葬商品囤放,期盼由被告許顥瀚所告知而已烙印在張偉蘭心中深信不疑之買家出現。足證證人張偉蘭之證述,要屬有據,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3.被告許顥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試圖以前開說詞主張被告 許顥瀚與張偉蘭間之買賣,乃屬你情我願之正常交易,且被告許顥瀚已如期交貨云云。然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單純著重在出賣人的交付貨物及買受人之給付價金,最重要的仍要兼顧買賣雙方在締結買賣契約之動機及目的,即交易上所存之其他重要因素;苟買賣雙方之其中一方,在締結買賣契約時,乃係將買賣契約之締結受制於其他條件,如該條件日後不可能成就,買賣契約即不可能成立。而當買賣雙方之其中一方,係因遭詐術錯誤認知,誤認其所期盼之條件即將成就,但事實上是不可能成就者,該等之買賣契約既係本於錯誤之認知而成,欠缺原先所期待之重要因素,自無法徒以形式上已有交付貨物、給付價金等對待給付,即認該買賣屬正常、合法之交易。據此,張偉蘭固分別交付價金,且已辦理相關交付手續,惟張偉蘭原先所期待之「買家」並未出現與張偉蘭交易而買回張偉蘭所持有殯葬商品,致張偉蘭原先所持有及後來所購買之殯葬商品仍然繼續囤放,則張偉蘭前開買賣,顯係受詐騙而基於錯誤認知所致,因此,被告許顥瀚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述,不足為被告許顥瀚有利認定。  4.被告許顥瀚利用張偉蘭急於將其原先所持有殯葬商品脫手賣 出之心態,而向張偉蘭誆稱已有買家願意購買上開殯葬商品,但必須加購其他殯葬商品,致張偉蘭信以為真,而以前述方式,向被告許顥瀚購買殯葬商品,足見被告許顥瀚係施以詐術手段,致張偉蘭陷於錯誤,致張偉蘭與之締結買賣契約,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許顥瀚所為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再被告許顥瀚於106年8月間,與張偉蘭相約在○○公司準備與買家完成交易,有蔡先生出面與張偉蘭洽談,向張偉蘭佯稱有尋覓到更優惠之價格,因故取消本次交易等語,業據證人張偉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79頁),堪認蔡先生不僅出面佯稱為買家與張偉蘭周旋,嗣後更假稱不買為藉口而解免被告許顥瀚尋找買家之責,則蔡先生與被告許顥瀚就前揭詐騙張偉蘭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5.綜上,被告許顥瀚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李中維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中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2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偉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李中維相關證件照片、張偉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公司開立180萬元發票、180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塔位權狀、張偉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公司開立48萬元發票、50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塔位權狀(以上均影本,見偵字第14899號卷第105至107、109至111、113、115至116、117至146、147至149、151、153至154、155至162頁)等可佐。是被告李中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許顥瀚、李中維與温富任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許顥瀚、温富任雖曾以○○公司業務名義,向張偉蘭公公 說明龍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嗣後被告許顥瀚並以○○公司業務名義與張偉蘭接觸,但温富任對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時,客觀上並無何施用詐術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詳無罪部分)。被告許顥瀚後來固主動專門幫張偉蘭服務,然此服務對象、標的乃關於張偉蘭所持有之祥雲觀塔位部分,與先前對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間之事實、對象及買賣標的俱完全不同;且温富任對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後,即未再與張偉蘭聯絡,依此等事證,顯無從認温富任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張偉蘭犯行,與被告許顥瀚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認該2人有以○○公司名義分工欺騙張偉蘭、共同營造相關業務團隊可以協助張偉蘭出售產品的假象可言。  2.再者,觀諸證人張偉蘭之證述,可知李中維並未參與被告許 顥瀚詐欺張偉蘭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許顥瀚與李中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張偉蘭部分有何謀議或犯意聯絡,自難僅因被告許顥瀚曾介紹李中維與張偉蘭認識,即認李中維就犯罪事實欄二詐欺張偉蘭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證人張偉蘭雖於原審證稱:許顥瀚表示這件事會負責到底, 所以過沒幾天他就帶李中維來跟我認識(見訴字卷一第279頁)。然查:  1.被告李中維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且 供稱其不認識蔡先生,也沒有找蔡先生或其他人佯裝買家,其是單獨犯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業已否認有其他共犯參與。  2.稽之張偉蘭之證述(見訴字卷一第304至306頁),被告李中 維與張偉蘭談論有關內湖地主買家需求、加購19個靈骨塔位,將手中所持有塔位升等為包廂式塔位等過程中,均僅由被告李中維1人為之,別無他人參與。據上,縱令被告李中維確如張偉蘭所述,乃經由許顥瀚介紹認識,惟既無事證證明許顥瀚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被告李中維有何謀議行為或犯意聯絡,自難僅因被告李中維係經由許顥瀚介紹認識張偉蘭,即認許顥瀚就犯罪事實欄三詐欺張偉蘭部分,與被告李中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無從認被告李中維此部分犯行與温富任有關。 (三)勾稽以上,檢察官主張被告許顥瀚、李中維與温富任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委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顥瀚、李中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許顥瀚、李中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許顥瀚、李中維就詐欺張偉蘭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許顥瀚詐欺張偉蘭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第三人參與其中;被告李中維詐欺張偉蘭犯行,亦無其他事證證明有其他人參與,則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即應均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指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許顥瀚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詐欺張偉蘭,致張 偉蘭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88萬元、22萬元、24萬元、84萬元;被告李中維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式詐欺張偉蘭,致張偉蘭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180萬元、48萬元,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許顥瀚就本案犯行,與蔡先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許顥瀚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許顥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稽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已就被告許顥瀚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許顥瀚於原審表示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見訴字卷二第171頁),堪認被告許顥瀚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惟被告許顥瀚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許顥瀚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許顥瀚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中維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中維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固非無見。惟(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李中維已與張偉蘭以2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李中維於履行給付後,張偉蘭願原諒被告李中維,建請法官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5至576頁),被告李中維並於113年6月26日履行給付完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7至578頁);又被告李中維業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76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2)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達成調解之情狀而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尚有未洽(詳後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李中維於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雖無理由,惟被告李中維上訴請求輕判及不要沒收犯罪所得,則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中維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中維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張偉蘭購買不需要之殯葬商品,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侵害張偉蘭之財產法益共228萬元,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李中維已與張偉蘭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獲得張偉蘭諒解,參以被告李中維前雖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李中維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為3 萬多元,本案發生時無業,與父親同住,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16至517頁、本院卷二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李中維詐欺張偉蘭180萬元、48萬元(合計228萬元), 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李中維已與張偉蘭以25萬元達成調解,就其已履行款項部分應得寬認為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已因調解而無再向被告李中維求償之意,若再對被告李中維宣告沒收或追徵,即不無過苛之虞,張偉蘭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就此部分不予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上訴駁回(即檢察官對被告許顥瀚所提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許顥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顥瀚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利,而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詐術,使張偉蘭受騙而為交易,購買不需要之殯葬商品,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侵害張偉蘭之財產法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張偉蘭所受損害,被告許顥瀚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張偉蘭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許顥瀚所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許顥瀚詐欺張偉蘭218萬元,為被告許顥瀚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予張偉蘭,如諭知沒收、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檢察官猶以被告許顥瀚就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温富任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訊據被告温富任對於其曾任職○○公司,曾與許顥瀚一同前往 拜訪張偉蘭公公,且當時張偉蘭亦在場等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與張偉蘭之公公聊過後,事情就不了了之,之後其就離開○○公司,不清楚許顥瀚如何詐騙,沒有跟許顥瀚、李中維共同詐欺張偉蘭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審依據證人張偉蘭之歷次證述、許顥瀚就張偉蘭於106年6 月23日、7月28日購買祥雲觀牌位8套、2套所記載之銷售資料等事證,認定許顥瀚、李中維詐騙張偉蘭犯行,均與被告温富任無涉,被告温富任所辯可以採信等旨,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 三、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温富任參與犯罪事實欄二、三所 示犯行而與許顥瀚、李中維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一)本案係因張偉蘭公公想賣手上4個龍巖塔位,被告温富任、 許顥瀚方同往張偉蘭公公家,由被告温富任負責向張偉蘭公公說明,但當下並無下文,之後許顥瀚與張偉蘭聯絡,由許顥瀚專人為張偉蘭服務,針對張偉蘭所持有10個祥雲觀塔位部分,被告温富任並未與張偉蘭談過任何事,交款付錢也都是交給許顥瀚等情,業據證人張偉蘭於原審證述明確。則被告温富任、許顥瀚既未主動向張偉蘭公公兜售龍巖塔位,則被告温富任以○○公司業務名義,向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時,客觀上自無從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再許顥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對象、標的乃關於張偉蘭所持有之祥雲觀塔位部分,與被告温富任先前對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間之事實、對象及買賣標的均不相同,且被告温富任對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後,即未曾再與張偉蘭聯絡、見面或收受張偉蘭所交付金錢,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温富任有參與被告許顥瀚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而為共犯,被告温富任與李中維間更無關聯性可言。據上,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温富任與許顥瀚、李中維係以分工、接力之方式,以取信、詐欺張偉蘭。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舉許顥瀚於111年8月3日偵訊時之陳 述為據,以被告温富任獲有報酬而主張被告温富任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二第302頁)。惟許顥瀚於該次偵訊時供稱:「(問:温富任跟張偉蘭的案子是誰先發掘?)是温富任聯繫到張偉蘭的親戚,我跟温富任一起去才認識張偉蘭。」(見偵字第14899號卷第27頁)乃敘述本案認識張偉蘭之經過,不足認被告温富任有參與詐欺張偉蘭犯行。再許顥瀚固於該次偵訊時供稱:温富任有因張偉蘭的交易而收到報酬,是公司發的,因為公司制度就是這樣,因為温富任有陪我去幾次,且一開始也算是他發掘的,所以他有一部分報酬云云(見偵字第14899號卷第27頁),惟許顥瀚亦同時供稱不記得被告温富任有無跟張偉蘭洽談買賣(見偵字第14899號卷第27頁),此外,卷內復無被告温富任有因此收取報酬之事證,則許顥瀚前開所陳,是否屬實,非無可疑。參以被告許顥瀚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所為被告温富任不只去一次,錢都是跟被告温富任一起收等陳述,與證人張偉蘭於原審所證只有在其公公家那一次與被告温富任見面及交談,之後與許顥瀚整個見面過程,均未見到被告温富任,交款付錢都是交給許顥瀚,被告温富任沒有向之收錢等情(見訴字卷一第303至304頁)不符,自難以被告許顥瀚上開偵訊所供,遽為不利被告温富任之認定。 (三)據上,本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温富任與許顥瀚、李中維共同 詐欺張偉蘭而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温富任有詐欺 張偉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被告温富任有罪認定,而為被告温富任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並改判被告温富任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許顥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戊、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己、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中維、温富任、許顥瀚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檢察官對被告温富任所提上訴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富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99 號、第14900號、第14901號、第2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富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富任與被告許顥瀚(另行審結)以○○ 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李中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初,由被告許顥瀚以○○公司業務名義與告訴人張偉蘭以電話聯繫,表示欲收購告訴人張偉蘭手中之殯葬商品。數日後,被告許顥瀚、温富任即與告訴人張偉蘭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告訴人張偉蘭公公住處見面後,被告許顥瀚、温富任確認告訴人張偉蘭手中殯葬商品後,即行離去。數日後,被告許顥瀚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有買家願意以每組新臺幣(下同)52萬5千元出價購買告訴人張偉蘭手中10個靈骨塔位,但須先加購牌位及骨灰罐,牌位每個11萬元,骨灰罐每個12萬8千元,總共需238萬元,告訴人張偉蘭表示無力支付,被告許顥瀚即向告訴人張偉蘭表示可分批給付,無須一次支付,致使告訴人張偉蘭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23日、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7日,陸續匯款88萬元、22萬元、24萬元、84萬元至○○公司帳戶,並陸續簽訂商品訂購單等文件後,於106年8月初,被告許顥瀚與告訴人張偉蘭相約○○公司址,夥同佯為買方之「蔡先生」出面,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有尋覓到更優惠之價格,因故取消本次交易。106年8月29日,被告許顥瀚與告訴人張偉蘭再度相約見面,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會再尋覓新買家後,即避不見面。嗣於106年9月間,被告李中維自稱係○○○○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7,下稱○○○○公司)業務員,因透過被告許顥瀚之介紹而聯絡告訴人張偉蘭,表示有內湖地主願意出價購買告訴人張偉蘭手中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但因告訴人張偉蘭所持有之塔位不符合該內湖地主之需求,須先加購19個靈骨塔位權狀,將塔位升等為包廂式塔位,則該內湖地主將以2千萬元收購原持有及升等之塔位,致告訴人張偉蘭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8日交付180萬元,另又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上開2千萬元之交易,需繳納50萬元稅金,已向公司爭取2萬元折扣,致使告訴人張偉蘭再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間交付48萬元予被告李中維,被告李中維並交付加購之塔位權狀之簽收單予告訴人張偉蘭簽收。嗣又向告訴人張偉蘭表示地主因故不願購買而取消收購,並將告訴人張偉蘭介紹予陳威翰(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審結)。嗣於108年10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2樓之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被告許顥瀚另經營聚億公司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審結)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顥瀚所有之○○公司資料本1本(塔位買賣報件單),並經告訴人張偉蘭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温富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富任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温富任、 被告許顥瀚之供述、告訴人張偉蘭之指訴、○○公司買賣受訂單、商品訂購單、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報件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據、簽收單、被告温富任之○○公司名片、○○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牌位使用權狀及白玉骨灰罐提貨單各10紙、被告李中維之識別證、告訴人張偉蘭台新銀行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公司106年9月29日、11月1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06年9月18日買賣投資受訂單、納骨塔位使用權狀15紙及4紙、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温富任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有在○○公司任職,只任職一兩個月。當時我是找告訴人張偉蘭的公公,告訴人張偉蘭的公公說他有興趣買塔位,後來就不了了之。當天我和被告許顥瀚一起去找告訴人張偉蘭公公,當時告訴人張偉蘭有在場,我後來都沒和告訴人張偉蘭及其公公聯絡,因為告訴人張偉蘭的公公說他有興趣會再和我聯絡,後來就沒有再聯絡等語。 四、本院查:  ㈠參以告訴人張偉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我公公 想要賣手上4個龍巖塔位,有不明的電話打來我們家,後來我只是被告知何時要來幫忙,因為我公公已經約好人來家裡了,我只是看看是誰要來家裡面跟我公公接觸。後來當天是由被告許顥瀚跟温富任來我公公家,但是當天整個交易過程是由被告温富任當主場,被告許顥瀚完全沒有發言,遞名片跟說明一切事情也是被告温富任。因為我公公年事己高,他還在考慮要不要賣,所以當下沒有成交,但他們有先看過手上有文件,確定是龍巖的權狀,因為要留我公公電話,老人家說他不會用行動電話,所以我就把我的電話留給對方。之後被告許顥瀚有跟我聯絡,在聯絡的過程當中我有問被告許顥瀚為何被告温富任突然不見了,被告許顥瀚說因為我的數量比較龐大,所以由被告許顥瀚專人幫我服務。之後都是跟被告許顥瀚見面,再沒有跟被告温富任見面談過話,針對我所有10個祥雲觀塔位部分,被告温富任沒有跟我談過任何事,而且交款付錢部分也都是交給被告許顥瀚等語(見112訴110卷一第275至276、303至304頁),顯見被告温富任之所以會與告訴人張偉蘭見面,主要是針對告訴人張偉蘭公公要賣龍巖塔位部分,而就告訴人張偉蘭日後有關賣出自己所有之祥雲觀塔位10個及買進其他殯葬商品部分,被告温富任即未再與告訴人張偉蘭碰面。此外,對照告訴人張偉蘭之歷次供述內容,針對被告許顥瀚及李中維之詐騙過程,告訴人張偉蘭從未提及被告温富任亦曾參與其中,則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温富任與被告許顥瀚、李中維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容有可議之處。  ㈡依據告訴人張偉蘭之指訴,告訴人張偉蘭之所以會認識被告 李中維乃係透過被告許顥瀚之介紹,然此一介紹過程,亦與被告温富任無涉,由此可證被告温富任亦未涉入告訴人張偉蘭認識之被告李中維之過程。  ㈢被告許顥瀚於106年6月23日、7月28日,就告訴人張偉蘭所購 買之祥雲觀牌位8套、2套所記載之銷售資料,被告許顥瀚僅記載其名字中之「顥」字,而未記載其他人之名字,亦可證前開殯葬商品之銷售係由被告許顥瀚單獨1人所為。  ㈣基此,被告許顥瀚、李中維詐騙告訴人張偉蘭犯行,均與被 告温富任無涉,被告温富任前開所辯,尚非子虛,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温富任所涉前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温富任有詐欺告訴人張偉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温富任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張尹敏、張嘉婷 、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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