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4540-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弘瑋 指定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弘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弘瑋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搶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前有遭通緝紀錄,被訴重罪、遭判重刑,亦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人之常情,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經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羈押,至113年11月2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搶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在案,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以被告曾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0~172頁),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故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雖稱:知道自己做錯事情,但因突遭羈押,未及將工作 及家中事情處理完畢,希望予以交保云云(本院卷二第50頁)。惟被告上開所稱之犯後態度、個人、家庭狀況,並非法院審酌羈押所應考量,均難以此即認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辯護人稱: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串證、滅證之可能云云(本院卷二第50頁)。惟本院係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羈押,並非認其有串證、滅證之可能。綜上,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