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4540-20250212-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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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亮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7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 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亮辰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一第327頁),檢察官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上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達成和解, 並請考量被告之子甫出生之情,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以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二)所載之方式侵害被害人等之人身自由或身體法益,致被害人等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且其行為係在公共場所為之,對於公共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被害人張順隆到庭表示願給被告等人機會等語,已取得張順隆之諒解等情狀,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分別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雖稱已與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達成和解云云,惟張順隆於原審表示願給被告等人機會,係其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與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之意義並不相同。而被告迄今均未提出有與張順隆、徐緯婷達成和解之資料,是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則被告以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