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4542-2024121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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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矾 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1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矾部分撤銷。 王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矾於民國110年9月間,擔任通訊軟體LINE暱稱「Betty( 木木)」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先於110年9月24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為台新銀行帳戶,業經原判決更正)予「Betty(木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之贓款予「Betty(木木)」指派之不詳「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王矾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向范伯翼實行詐術,致范伯翼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58萬3,148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原判決誤載為台新帳戶,應予更正)。王矾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贓款58萬3,000元後,前往桃園市某超商,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因而從中獲取1萬1,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范伯翼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辦,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矾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及犯罪所得1 萬1,000元,辯稱:我承認普通詐欺罪及洗錢罪,對於客觀事實都沒有意見,但我提領58萬3,000元,交出去57萬5,000元,差額8,000元是我的報酬,我認為我是普通詐欺及洗錢,我沒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至144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只與暱稱「Betty(木木)」在網路上聯 繫,從未在現實中見過面,故本案非常有可能是「Betty(木木)」一人操縱多個帳號,一人飾演多角的自導自演,因此本案可能只有二人犯罪,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普通詐欺罪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范伯翼於附表一各欄位所載時間、方式,遭詐欺集團 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贓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指訴歷歷(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7717號卷《下稱偵17717卷》第58至59、61至63頁,原審卷第6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出款項一覽表、告訴人與「姍姍來了」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依照網站客服指示匯款紀錄、告訴人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陳曦曦」間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桃檢111年度他字第2673號卷《下稱他2673卷》第1至52頁);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717卷第60至61、63至6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函及檢附之王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7717卷第76至78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5921號卷第43至17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及其提出之上開非供述證據,可知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為:告訴人在LINE上認識「陳曦曦」之外,另在LINE上認識「姍姍來了」,告訴人與「姍姍來了」交往後,「姍姍來了」以見面前須先依交友網站規約、交付保證金之話術,詐欺告訴人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佯裝為交友網站之客服人員,接續誘使告訴人交付邀約見面之保證金及解除凍結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將項款匯至本案帳戶內(另匯入蔡林長霆之玉山商業銀行、郭瑞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復由「陳曦曦」在LINE上誘騙告訴人聽從交友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交付解除凍結金,以便取回所繳之保證金等情,核與一般佯稱交友網站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營運模式相同,是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暱稱「Betty(木木)」、「姍姍來了」、「陳曦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共犯人數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一人操縱多個帳號,一人飾演多角的自導自演等非常態事實,難認有據,自難採酌。  ㈢至「陳曦曦」假意與告訴人交往後,於110年11月底至12月以 精品代購,獲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資訊、提領款項等情,   從時間點觀之,係在本案告訴人於110年9月間遭詐欺而匯款 之後,並經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2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他2673卷第62至63頁),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核與本案無涉,併此說明。  ㈣再觀諸被告之前案即本院112上訴375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165至179頁)及本案案情,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間,有5天在不同地點依指示提款、交付上手,甚至1天內多次提款交付,核與詐欺犯罪集團車手隨時依上層指令,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贓款、交付「收水」等情況相同,此為詐欺集團「車手」提領現款之典型特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不得諉為不知而卸責。  ㈤另據被告於本院坦認洗錢罪,及詐欺集團車手之客觀事實( 見本院卷第142、143至144頁),是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 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141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說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刑部分整體適用舊法)。  ㈡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41頁),業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及罪名。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出於同一 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142頁),本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 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暨未及比較新舊法、量刑時未及審酌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原判決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之上訴執前詞否認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並無理由 ,惟其主張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為有理由,且因原審亦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提款交付從中可賺取佣金之利益,   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後,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再因被告提領贓款、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坦認普通詐欺、洗錢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二、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從本案帳戶提領5 8萬3,000元等情,已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7717卷第78頁),堪認被告洗錢財物為58萬3,0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殊不論先後不一致之1萬1,000元、8 ,000元,均係從上開洗錢財物中所抽取,自不予重覆沒收、追徵此部分金額,併此說明。 三、原判決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 規定,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本案113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11月6日送達予 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王矾,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⒈ 范伯翼 110年9月6日某時 交友詐欺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27分 583,148元 (起訴書誤載為583,000元,應予更正。) 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54分 58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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