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4543-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德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38號、第198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錢德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所犯法條不上訴;另就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部分;違反保護令罪之罪刑全部,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此部分犯行已經認罪,且動機是因 告訴人陳品帆與其男友邵嗌烝竊取被告之物品,且邵嗌烝尚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被告遂託友人幫忙協尋,才會書寫這些文字,請求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就此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通常一般人之觀念,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加以本案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至被告所稱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協尋告訴人與其男友邵嗌烝,係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其因與告訴人、告訴人之男友邵嗌烝間有糾紛,為發洩怨氣,竟於FACEBOOK網站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利,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此部分坦認,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科刑之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量處低度刑,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本案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即被告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均為原審所斟酌考量;是被告就此部分執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之罪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錢德明與陳品帆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錢德明與陳品帆分手後,心生不滿,明知其前因對陳品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核發110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陳品帆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應遠離陳品帆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所至少50公尺,錢德明於110年4月7日收受後,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4月17日晚上6時21分許,先傳送多則手機簡訊騷擾陳品帆,並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門口對陳品帆叫囂,而違反保護令諭命其應遵守之事項。 ㈡案經陳品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 由 ㈠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口頭約 被告過去○○街、○○路交岔路口之素食店前面,所以被告一定會經過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所附近,而且保護令從來都沒有問過被告,被告也有對保護令提起抗告,告訴人提出來的訊息都不是被告傳的,是告訴人傳一大堆簡訊給被告等語;辯護人則略以:邵嗌烝並非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對象,是保護令之效力尚不及於邵嗌烝;且本案是告訴人主動邀約被告前往該處所,縱認被告違反保護令,亦屬「得被害人承諾」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等語置辯。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經桃園地院於110年3月3 0日核發110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陳品帆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應遠離陳品帆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所至少50公尺,被告於110年4月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並於同年4月8日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告誡上開保護令法院裁定之主文,而被告則於110年4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路交岔路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18438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見偵18438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相符,並有桃園地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1843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現場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8438號卷第45頁第48頁)、保護令送達通知回證(見原審卷第3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49頁至第350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暫時保護令自核 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保護令從來沒有問過我,家事法庭都沒有問過我,且我對保護令有提起抗告等語。被告雖辯稱保護令核發前未受通知,然依上開規定,法院本即得不經審理程序核發暫時保護令;再者,桃園地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予被告後,被告提起抗告,經桃園地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號駁回被告之抗告,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桃園地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仍有效力,被告自應遵守該保護令諭命其應遵守之事項。被告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傳簡訊給告訴人,我提出的通聯紀錄中都沒有我傳給告訴人的資料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陳品帆稱你於110年04月17日18時21分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簡訊稱:『我現在就去你家,請妳們開門出來打架阿!妳可以報警』、『妳以為我不知道妳們不住在00號5樓嗎?』、『我在鎮撫宮阿!叫妳垃圾男友回家來啊!』是否為事實?你做何解釋?)是,因為是邵嗌烝及陳品帆打電話找我打架的,是他們約我出來的,因為邵嗌烝及陳品帆共同使用一支電話打給我,並且邵嗌烝在電話中向我表示要跟我打架,因為邵嗌烝封鎖我的電話,所以我只能傳訊給陳品帆,由陳品帆來轉達邵嗌烝請他不要找麻煩,而陳品帆都未回覆我的訊息,我就傳訊息給陳品帆稱如要打架,我就約在鎮撫宮。」等語(見偵18438卷第15頁至第1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此部分簡訊內容時,被告亦表示此部分簡訊係其所傳送無訛(見偵19896卷第137頁)。可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已供承確實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觀諸被告所傳送訊息之內容,其中包含「我現在就去你家,請妳們開門出來打架阿!妳可以報警」、「妳以為我不知道妳們不住在60號5樓嗎?」、「我在鎮撫宮阿!叫妳垃圾男友回家來啊!」等語,此有手機簡訊內容在卷足佐(見偵18438卷第46頁),則被告於上開保護令生效且收受後,對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騷擾」,而有違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諭命其應遵守之事項無誤。至被告雖提出通聯紀錄,欲證明其並未傳送簡訊與告訴人,惟觀被告所提出之通聯記錄,係為「受話通話明細單」,亦即僅包含他人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被告手機門號之紀錄,並非被告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他人之紀錄,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並未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依據。 ㈤被告雖否認有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門口對告訴人叫囂。 惟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我懷疑陳品帆聲請保護令時是虛報住址,所以我要去○○區○○街00號看信箱,我想確定陳品帆是否居住於該址等語(見偵18438卷第15頁至第1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陳品帆之男友用未顯示號碼打給我3通,還傳簡訊,說要跟我打架,我就傳簡訊給陳品帆,要陳品帆管好她男友,我是說他們要打架,我在鎮撫宮等你,我沒去陳品帆家,我是去○○宮,○○宮在陳品帆家對面,陳品帆之男友尚欠我1萬4千元,他是要賴帳所以申請保護令,我是跟她男友約,沒跟陳品帆約,也沒跟陳品帆講到話,我是過去質問她男友為何要傳簡訊給我等語(見偵18438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再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現場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8438卷第45頁至第48頁),可見被告確實於告訴人向○○派出所警方求救後,仍有於派出所外叫囂之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均是告訴人所傳簡訊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㈥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等場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倘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甚至進入其應遠離之該特定場所,不問其目的、動機為何,均該當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4月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係諭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所至少50公尺,且自斯時起負有前開法定義務,無論被害人是否於事前或事後同意被告靠近告訴人住所50公尺以內,依上開說明,基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制度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被告仍應履行其遠離告訴人住所50公尺以上之法定義務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是告訴人主動邀約被告前往該處所,係屬「得被害人承諾」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等語。惟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我懷疑陳品帆聲請保護令時是虛報住址,所以我要去○○區○○街00號看信箱,我想確定陳品帆是否居住於該址。」等語(見偵18438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表示有與被告相約之情(見偵18438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採;縱使被告之目的在於與告訴人相約見面、收取信件或談論其男友有無積欠債務之事,然此僅屬被告之動機,依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害人暴露於受家暴之風險中,被告在明知保護令已命其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50公尺義務之前提下,依法仍負有遵守保護令內容之義務,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屬「得被害人承諾」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即有未合,無法採納。況且被告若有與告訴人其他民事糾紛而提起訴訟需求,其仍有其他方式可達成目的(例如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於上開時間,出現在告訴人住所旁,甚至告訴人向警求援後,被告仍繼續叫囂,益徵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再者,不論被告前往上址之動機、目的是針對告訴人或其男友邵嗌烝,惟其既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50公尺之義務,即屬違反保護令諭命其應遵守之事項,被告與辯護人辯稱:邵嗌烝非保護令所保護之對象等語,並無法解免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罪責,所為辯解,亦有未合,無法採納。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撤回告訴,係對於已提出告訴之被告,為撤回申告之表示。被告雖辯稱:本件告訴人有以簡訊表示要撤告,請求調查110年度偵字第23810號我撤銷對告訴人的告訴案件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陳品帆沒有撤告」(見原審卷第333頁),且本院卷內並無告訴人明確表示撤回對被告申告表示之文件資料,實難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撤告之意為真;且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亦無所謂撤回告訴之問題。而被告所稱請求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10號卷宗,然被告已自承該案件係被告撤銷告訴,顯然與告訴人是否撤銷告訴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然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告訴人自陳在卷, 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使告訴人感受痛苦畏懼,自屬家庭暴力行為,且構成「騷擾」,及未遵守保護令諭命其應遠離告訴人住所50公尺以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及其男友間有糾紛,其明知告訴人已取得民事暫時保護令,仍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並遵守保護令之規定,竟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不遵令遠離其住處之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不足取,兼量其犯後否認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 ,均無法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不得上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