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上訴-4544-202501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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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國仁 陳漢田 許金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智揚律師 吳于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川越 選任辯護人 賴佳慧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94號、112年度偵字第 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國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89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 陳漢田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89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 許金全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89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 陳川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許國仁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陳漢田、許金全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川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就被告許國仁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陳漢田、許金全各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陳川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陳川越(以下合稱被告4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且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就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47、155至161、2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 二、被告許國仁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   倘依其情狀處以最低刑度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本案係發生在卡拉ok店,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係 相約前往飲酒消費,偶遇與陳漢田之表哥黃永坤,及與黃永坤同桌之被告陳川越、被害人陳銘浩等人,雙方無舊怨仇隙,乃肇因於陳漢田唱歌喝酒過程中與黃永坤互動不當,引起與黃永坤同桌之被告陳川越等人不滿,遂出手毆擊陳漢田,致陳漢田左臉挫傷併擦傷,許國仁見狀始隨手持店內之鐵桶攻擊陳川越,致陳川越生重傷結果,此與預謀蓄意尋釁攻擊而致重傷之情節,尚有差異,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被告許國仁上開犯罪之動機、原因、手段等情節,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許國仁部分予以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陳川越犯罪事證明確 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且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已就第1、2期部分履行給付,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4人上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已非妥適;且原判決未考量被告許國仁本案犯罪之動機、原因等情節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狀況,亦有可議。被告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4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國仁、陳漢田 、許金全為友人,相約前往卡拉ok店飲酒聊天,陳漢田偶遇亦在該店與友人陳川越等一同飲酒消費之表哥黃永坤,因酒後言行失當,引發陳川越之不滿,陳川越出手毆擊被告陳漢田後,許國仁見狀遂持店內鐵桶毆打陳川越,而許金全亦上前徒手毆打陳川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告陳銘浩受有頭皮擦傷、頭部挫傷、左腳趾擦傷等傷勢,被告陳川越左眼視力可辨指數於眼前10公分處,創傷性瞳孔擴張恢復機率小於1%等重傷害結果,被告陳漢田受有左臉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等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與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陳川越之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至59頁),暨被告許國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打零工、患有高血壓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卷第218、231頁),被告陳漢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分擔母親之安養費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8頁),被告許金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水工、月收入約3、4萬元,需撫養住在療養院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8頁),與被告陳川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父母及就讀大學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8頁),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川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許國仁前於8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判處罪刑,於87年月 6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陳漢田、許金全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6頁)。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48頁),且積極與陳川越達成和解如附件所示,並審酌陳川越表示願意予以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因認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予以緩刑宣告,較能予以行為之約束,避免衝動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許國仁予以宣告緩刑3年,被告陳瑱田、許金全予以宣告緩刑2年,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內容,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陳川越部分,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雖亦表示願意予以緩刑宣告,然被告陳川越前於106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5年,於107年4月3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欲卷第57至58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 陳川越均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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