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4550-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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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順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9號、第26749 號、第35252號、第35725號、第43369號、第43849號、第43933 號、第46161號、第5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邱順宜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邱順宜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2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邱順宜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且可預見將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依指示將特定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隱匿犯罪集團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並設定OTP行動門號通知,以提高轉帳限額,又於同日在同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元外幣活存帳戶(下稱「邱順宜中信美金帳戶」)之開設,再於111年10月26日至中國信託不詳分行將其「邱順宜中信美金帳戶」辦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FTX DIGITAL MARKET LTD在美國之SILVER GATE BANK(該銀行在SWIFT之代碼為SIVGUS66)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11月24日至中國信託不詳分行將其「邱順宜中信美金帳戶」辦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在美國之SILVER GATE BANK(該銀行在SWIFT之代碼為SIVGUS66)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畢辦上開各項手續後,再於111年10月27日9時27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邱順宜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功能轉匯至「邱順宜中信美金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以網銀功能匯款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所有之在美國之SILVER GATE BANK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虛擬通貨等投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之財產法益,及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與 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會盡力分期履行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係對於願意自白悛悔,以節省偵審資源之行為人所為之鼓勵,而新法更進一步要求行為人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倘若能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對追償全部犯罪所得或打擊詐欺集團有重大貢獻,減免刑度之幅度更高,均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乃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亦非針對舊法或新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是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利行為人原則,此部分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偵字第2 6749號卷第376頁、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28、129、237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詠樺、劉日玲、被害人金克靜、顏麗鳳、黃素美分別成立調解,分期履行賠償款項(第一期均自113年11月12日起),有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至被告雖同時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765、291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周芳瑜達成調解,惟此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至被告雖未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彭海燕、呂曉慧、王宜正、李彥平、楊振芳調解,此係因其等無調解意願或無法聯絡所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145頁),至郭月娥因請求金額與被告償還能力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有調解回報單可稽(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即有未恰; ⑵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且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之帳戶後,詐騙之人數、匯入款項多寡實非提供帳戶之被告所能預見、決定,況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詐得款項之終局獲利者,則其所為危害程度、惡性與詐欺、洗錢之正犯顯然有別。至被告雖於偵查之前階段否認犯行,但終究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表示認罪,並於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分期履行賠償,難謂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重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以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開立外幣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至外國帳戶,復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金流向之困難,並涉及幫助國外鉅額贓款洗錢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於偵、審均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履行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分工、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科技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四個小孩、最大26歲,其他三位國小二年級、國二、幼稚園大班,目前與小孩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固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目前 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數名未成年子女等為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卷第36至39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然被告開立外幣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至外國帳戶,復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涉及幫助國外鉅額贓款洗錢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其雖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然需從113年11月12日起分期賠償,迄今未完全彌補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損失,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退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65、2911 6及21753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本院卷第105至108、115至118頁),雖與上開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避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彭海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向告訴人彭海燕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彭海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0時57分許 3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609號 書證 告訴人彭海燕報案資料(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封面、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暱稱「《財經》阮老師」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2 金克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2日起,向被害人金克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金克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3時44分許 41萬4,7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6749號 書證 被害人金克靜報案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被害人所申辦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被害人與暱稱「Evelyn」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3 呂曉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底起,向告訴人呂曉慧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2時39分許 1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252號 書證 告訴人呂曉慧報案資料(分成保密合約、轉帳明細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4 郭月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7日起,向告訴人郭月娥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月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9時40分許 371萬8,735元 112年度偵字第35725號 書證 告訴人郭月娥報案資料(存摺封面影本、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5 顏麗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5日起,向被害人顏麗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顏麗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369號 111年12月7日11時42分許 10萬元 書證 被害人顏麗鳳報案資料(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被害人與暱稱「外資分析師-楊老師」、「助理-余雪滾」、「Aileen」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6 劉日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7日某時起,向告訴人劉日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日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10時53分許 300萬1,68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849號 書證 告訴人劉日玲報案資料(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提供其配偶之帳戶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暱稱「朱家泓」、「林穎」、「Janet」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7 王宜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日某時起,向告訴人王宜正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宜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1時17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933號 書證 告訴人王宜正報案資料(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提供會員投資頁面、投資明細截圖、告訴人與暱稱「財經-阮老師」、「Even郭伊雯」、「Evelyn」、「財經-阮老師」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8 李彥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5日某時起,向告訴人李彥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彥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12時20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933號 書證 告訴人李彥平報案資料(第一銀行匯款憑證翻拍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暱稱「胡立陽」、「孟卿卿」、「范凱琋」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9 陳生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5日某時起,向告訴人陳生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生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13時42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933號 書證 告訴人陳生財報案資料(被害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封面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與「財經阮老師」、「郭伊雯Even」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0 黃素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日前某時起,向被害人黃素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15時35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933號 書證 被害人黃素美報案資料(被害人與「劉淑瑩」、「財經-阮老師」間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1 簡詠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0日10時許起,向告訴人簡詠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簡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2時42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161號 書證 告訴人簡詠樺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與「胡立陽」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2 楊振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4日某時起,向告訴人楊振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振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13時32分許 1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794號 書證 告訴人楊振芳報案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