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4551-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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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筑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昱恩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111年度偵字第1 8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詠筑、被告蘇昱恩與簡哲鴻(原審法 院通緝中)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許詠筑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性暗示按摩廣告,張豐益與許詠筑遂約定至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從事性行為,簡哲鴻、蘇昱恩2人見張豐益上鉤,旋由簡哲鴻以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自隔壁房進入,持上開球棒攻擊張豐益之頭部、眼部等處,致張豐益受有右眼鈍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以上開強暴手段至使張豐益不能抗拒,先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元並簽立和解書1紙,再由簡哲鴻、蘇昱恩將張豐益強押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下稱○○門市),迫使張豐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共計4萬4,000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許詠筑收受。因認被告許詠筑、蘇昱恩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許詠筑、蘇昱恩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許詠筑、蘇昱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簡哲鴻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豐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鄧紹宏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翻拍照片、告訴人張豐益郵局存摺封面暨存摺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詠筑、蘇昱恩固坦承張豐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由許詠筑向張豐益收取3,000元並提供按摩服務予張豐益,後簡哲鴻毆打張豐益,張豐益簽立和解書並交付54,000元予簡哲鴻,簡哲鴻再將54,000元交付予許詠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許詠筑辯稱:我事前有跟張豐益說好,正常按摩、指壓、油壓,3000元90分鐘,我只有提供正常按摩服務,後來張豐益起身把我壓在按摩床上,要摸我的胸部、身體,要跟我發生性行為,後來我嚇到就尖叫,簡哲鴻聽到我尖叫就過來,有跟張豐益說不要做這些行為,如果張豐益不滿意的話就離開,不要繼續服務了,後來張豐益選擇留下來說不會再對我做出任何不禮貌的行為,所以我選擇繼續幫張豐益服務,後來我幫他服務到一半,他對我言語騷擾,我受不了不想服務了,我去跟簡哲鴻講說張豐益對我做了什麼事情,後來簡哲鴻跟我說我就待在休息室即另外一個房間就好,他去跟張豐益在客廳談,之後發生何事我不清楚了,中間的過程我也真的不曉得,因為我完全不在場所以我完全不清楚等語;蘇昱恩辯稱:當天我看到的現場就是簡哲鴻、張豐益、簡哲鴻另外2位友人,許詠筑在旁邊的小房間,當時我看到張豐益在寫和解書,我有聽簡哲鴻說張豐益要騷擾許詠筑,張豐益不想被告,所以寫和解書,後來簡哲鴻跟張豐益就去超商領錢,在場簡哲鴻的2位友人也離開了,因為簡哲鴻是殘障,所以後來我騎機車去載他回來等語。經查: ㈠張豐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消費 ,並由許詠筑負責提供服務,許詠筑先向張豐益收取服務費3,000元,張豐益後於該處遭同案被告簡哲鴻毆打,致張豐益受有右眼鈍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張豐益遂簽立和解書1紙予簡哲鴻,並於上址先交付1萬元予簡哲鴻,再由張豐益前往○○門市提領44,000元,簡哲鴻返回上址後將上開款項共54,000元交付許詠筑收受等節,業據同案被告簡哲鴻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9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豐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23-27、29-31、91-96、125-126頁,111年度偵字第18453號卷第47-49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411-441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59頁)、和解書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61頁)、張豐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63-65頁)等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豐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facebook看到性暗示按摩廣 告,稱有全方位服務、拉龍筋、按摩、洗澡等等,我便透過facebook與對方連繫,約於今(27)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按摩,我約於17時10分抵達後,幫我按摩的小姐也就是許詠筑便請我先去洗澡,洗完進房間按摩約10分鐘後,我以為有性交相關的服務,便坐起身先摸許詠筑的手,結果許詠筑突然大叫,他男朋友簡哲鴻就拿著鐵棍衝進來打我後背約2下,問我你怎麼摸我女朋友,講完便又出去,我接著給許詠筑繼續按摩約10分鐘後,突然進來3個男的,把我叫出去客廳,稱我的行為造成店内損失,要求我賠償,並且與後來進來的2個男一共5人一起打我,攻擊過一段時間後,簡哲鴻及另一人手持開山刀指著我,逼我簽下和解書,並要求我支付和解金54,000元,而我在剛進按摩間時便有先支付按摩費3,000元,後在對方的威嚇下又支付10,000元,接著手持開山刀威脅我的2人便帶著我到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門市,提領出44,000元給對方後,對方2人便逕直離去,當時對方拿刀指著我,要我簽下和解書,如若不從,便要打斷我雙腿,當時蘇昱恩有徒手攻擊我,並持刀械限制我的行動,要我交出手機跟證件,且站在我身旁,以刀械抵住我的身體,要我簽下不屬實的和解書,簡哲鴻徒手攻擊我的頭部,造成我眼角膜破裂,蘇昱恩帶著我去○○區○○路00號的統一超商提領44,000元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23-27、29-3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看到情色廣告不是單純按摩,我去到該店但我要求一般按摩,正常按摩店不會要換紙褲,一開始對方叫我先洗澡,對方叫我趴著,對方沒有按摩在我背後摸了幾分鐘,我認為對方是仙人跳,之後簡哲鴻用鐵棍打我脊椎,逼我簽和解書,我覺得是許詠筑設計仙人跳,我當天一進去準備按摩,許詠筑只摸我背摸了3分鐘,就大叫說我性侵他,簡哲鴻、蘇昱恩就把我拉到客廳毆打,就逼我簽下不是事實的和解書,簽完後我先給許詠筑現金1萬3千元,其中3千元是許詠筑按摩費,但許詠筑並沒有按摩,我之後到超商領4萬元,簡哲鴻、蘇昱恩用刀械壓我去超商,○○超商内中國信託ATM的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站在我旁邊,他把刀插在肚子,另一個簡哲鴻站門口,我領好錢後我在超商内把4萬4千元交給蘇昱恩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91-96、125-1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手部受傷就去看到臉書廣告,就看到許詠筑刊登的臉書廣告,廣告內容是寫情色內容,內容是毒龍鑽冰火九重天,我到場時跟許詠筑說我只需要正常的按摩,我進去按摩房間以後,許詠筑開始幫我按摩,大約5分鐘就大喊說我性侵他,然後簡哲鴻就拿鐵棍進按摩的房間,朝我的背部猛打,然後把我拖到客廳,先搶走我的手機,刪除我與許詠筑所有通話的內容,含文字,然後以暴力脅迫逼我簽下不是事實的和解書,然後前開四位三男一女共犯隨後到來,簡哲鴻用刀棍毆打我的身體、臉、背部,約打我一個小時,我沒有摸許詠筑或是對許詠筑做什麼事,當時簡哲鴻打我以後有先離開按摩的房間,進來以後許詠筑就拒絕按摩,所以就沒有按摩了,所以就聊天聊了三分鐘,簡哲鴻就進按摩房間把我拖到客廳毆打,主要是簡哲鴻跟蘇昱恩打我,簡哲鴻是用鐵棍,蘇昱恩是徒手,主要是簡哲鴻在打我,蘇昱恩是在旁邊,是走路去便利商店的,簡哲鴻帶著一把刀子藏在他上衣的下面,蘇昱恩陪同簡哲鴻押著我到便利商店,去便利商店後,簡哲鴻陪著我進去超商提款機,蘇昱恩在外面等,我被打的過程一直到簽和解書的過程,許詠筑是全程在旁,許詠筑有叫簡哲鴻打我,和解書的內容是蘇昱恩唸給我寫的,我到○○路進去房間我就跟許詠筑講說我背部做了五十肩手術所以去按摩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一第411-441頁)。又證人即110年1月27日為張豐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林士淵於原審證稱:張豐益當時說他在網路上看到性交易廣告,他就跟對方聯絡,跟對方聯絡以後就約定在那個位置,他就前往現場,當時張豐益是說他當時本來打算去進行性交易,我事後有看過便利商店監視器的畫面,我沒有看到武器,因為超商裡其實有其他客人,若有武器應該會滿明顯的,從超商門口到提款機的位置,監視器的視角是有變的,明顯不太能藏武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7-458頁)。是證人張豐益就當日到場之原因及當日按摩之過程,先於警詢時自陳係因以為有性交相關的服務,於按摩過程中坐起身先摸許詠筑的手,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改稱只需要正常的按摩沒有摸許詠筑或是對許詠筑做什麼事,更與當時為張豐益製作筆錄員警於原審之證稱不符。是證人張豐益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認證人張豐益就當日到場之原因及當日按摩之過程之指證前後相左不一,尚值存疑。且證人張豐益雖指稱簡哲鴻與蘇昱恩有陪同前往便利商店領款,然依警員林士淵之證詞,並未見到到場之人有攜帶武器,若證人張豐益確係遭受不法手段脅迫,為何不利用上開於前往便利商店之機會趁隙逃跑,或是向店員、路人求救,此部分證述內容顯有悖常情,其證詞是否可採,亦非無疑。是不能僅以證人張豐益就本件對於許詠筑、蘇昱恩參與簡哲鴻行為之單一指訴,即認許詠筑、蘇昱恩有前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證人張豐益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15189號函檢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161-165頁,111年度原訴第103號卷一第191-197頁),並無法辨認照片中之人物及動作。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2月19日以園警分刑字第1120044369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雖提及「職於偵辦過程中有查看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該畫面顯示被告簡、蘇2人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超商,告訴人於超商內提款機前提領時,被告便於後方等待,待告訴人提領完成後3人便即離去」等語(見111年度原訴第103號卷一第312之3頁),惟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之製作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林士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事後看到監視器畫面內容,我看到兩個人帶被害人到提款機前面,然後被害人領錢,兩個人再帶著被害人離開,兩個人都在被害人的背後走,被害人在領錢時,另外兩個人是站在差不多中間空了一個人的身位,張豐益在提領款項時,他偶爾會有回頭看的感覺,稍微回頭,沒有完全回頭看,我看監視器畫面時有看到領錢的過程,但並不是剛剛法官提示給我的卷內照片,本件的監視器檔案是要整卷的時候就發現檔案遺失了,他們的臉部照不太清楚,所以我只能問被害人跟他一起去領錢的人是不是就是現場我看到的那兩個人,他說是,他就指認,職務報告裡會明確寫說「畫面顯示被告簡、蘇二人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超商」,應該是要講說簡、蘇二人是由被害人指認在現場之人,具體我還是要看一下筆錄,我才知道那時候被害人是指認誰帶他去7-11提領,職務報告上記載「畫面顯示被告簡、蘇二人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超商」是當時告訴人的說法等語(見111年度原訴第103號卷一第451-465頁)。是本件就係何人一同與簡哲鴻帶張豐益前往便利商店領款,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並無法辨認人別,上開職務報告製作之人即員警林士淵亦證稱「臉部照不太清楚」、「是由被害人指認在現場之人」,可知林士淵均係聽聞告訴人轉述告知,非直接見聞蘇昱恩在場之過程,是蘇昱恩是否確為與張豐益一同前往便利商店領款之人,亦僅有張豐益之單一指訴,證人林士淵前揭證述難為補強之佐證。 ㈣證人即超商店員鄧紹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有2人跟著被 害人進店裡,但我沒看到武器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147-1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方才回答檢察官及辯護人說有三個人來店裡的事情,大概是當天的半夜,我當時上大夜班,大夜班是晚上11點至7點,我記得看到的三個人是上大夜班深夜時,我那天小夜也有上、大夜也有上,但是我覺得三個人那件事是大夜的時候等語(見111年度原訴第103號卷一第451-465頁)。然張豐益於110年1月27日晚間8時30分已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顯然簡哲鴻與張豐益前往便利商店提款之時間並非該日晚上11時之後,證人鄧紹宏所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不同,且未證述蘇昱恩有至現場,亦無法為不利蘇昱恩之認定。 ㈤同案被告簡哲鴻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自承:我有拿球棒打張豐 益之臀部,許詠筑說張豐益對她言語性騷擾,我就把張豐益帶到客廳,並徒手毆打張豐益,之後我揚言要報警,張豐益自己說要簽立和解書並先交付1萬元給我,蘇昱恩、邱原(音譯)在超商外,張豐益進去超商提領,之後所有錢及和解書我就交給許詠筑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91-96頁)。是簡哲鴻之供述並未提及許詠筑、蘇昱恩與其就毆打張豐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對於前往超商領款乙節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亦不能作為不利許詠筑、蘇昱恩之認定。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刪除與張豐益之對話內容, 復有被告等人刊登裸露上胸之女子廣告照片1張資為佐證,足認本案被告許詠筑應係與張豐益達成提供性相關之服務內容為前提,並以此誘引張豐益上門尋求性交易服務,待張豐益洗完澡,意欲與被告許詠筑發生性行為之時,再藉詞毆打張豐益,並強取張豐益財物,以被告方至少4名男性之人數絕對優勢,加計被告方持有棍棒,先持棍棒毆打張豐益後,再將張豐益帶至客廳毆打,張豐益並因此受有右眼鈍傷及頭部鈍傷傷勢等情節,被告等人所為此等強暴、脅迫方式,當已足使張豐益精神上萌生恐懼,而達壓抑張豐益一般意思自由,使其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許詠筑與張豐益約定性交易之前提下,無端以張豐益對其性騷擾為由,吆喝同案被告簡哲鴻前來毆打張豐益,事後收取同案被告簡哲鴻轉交張豐益非自願交付之財物,被告蘇昱恩則前往現場並留在現場助陣、參與張豐益簽立和解書及交付財物,被告2人均應就本案犯行負擔全部之刑責,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豐益雖指訴其係因被告許詠筑等人為性交易而至現場,並提出所謂裸露上胸之女子廣告照片為證(見偵字第22256號卷第113頁),然該照片中之女子並非裸露上胸,其上亦無任何文字描述,實難認定該照片是否與被告等人有關,再者,卷內亦無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現場照片,無法得知現場之情況,亦無同案被告簡哲鴻之手機簡訊內容,均無法佐證張豐益所述遭被告等人以性交易誘使,再藉故「仙人跳」而強盜其財物之內容。依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簡哲鴻之供述,固可認張豐益當天確有遭毆打,張豐益為此簽立和解書、交付現金,配合前去領款等情,然被告2人一致供稱此係源於按摩糾紛之故,而此情亦據張豐益簽署和解書,而張豐益之指訴遭性交易誘騙,以致以「仙人跳」強盜取財,亦有上開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其配合取款當時,又有對外求援之機會,卻未為任何積極求援反應,是卷內所示之證據,僅有告訴人指訴許詠筑、蘇昱恩有參與對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尚無其他有效補強證據得以佐告訴人所述確屬真實,告訴人指訴既存有前述瑕疵以及合理可疑之處,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客觀事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所依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本件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