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4554-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崇志 指定辯護人 陳昱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崇志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崇志係旺角百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旺角公司,已於 民國105年9月21日為解散登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2月21日下午15時54分許前某日時,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持有以旺角公司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共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不詳詐欺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不詳詐欺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迦得、潘靜芳施以詐術,致陳迦得、潘靜芳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陳迦得、潘靜芳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迦得、潘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崇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崇志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以旺角公司名義所申辦 ,且為其保管、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原係旺角公司負責人,而本案帳戶係被告以旺角公司名 義申請開立,並由被告保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1至143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5至47頁,金訴卷第35至40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4945號函暨所附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等(見偵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迦得、潘靜芳遭不詳詐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之人提領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陳迦得、潘靜芳因不詳之人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陳迦得、潘靜芳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陳迦得、潘靜芳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乙節,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本案帳戶當初係用來收受公司款項跟收入 用的,伊把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品,都放在其住處1樓辦公桌抽屜內,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不認識之人使用,伊係在銀行通知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但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都沒有遺失。伊住處時常會有朋友來串門子。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只有伊跟太太知悉,伊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也不會跟別人講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伊忘記有沒有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寫密碼了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47頁),後改稱:伊住處1樓是辦公室,沒有門禁,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就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伊印象中提款卡上沒有任何有關密碼之註記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6至38頁)。依被告所供述,關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否註記在卡片上等節,前後反覆不一;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旺角公司已停業很久,伊只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仍放在住家內,亦無遺失其他財物或身分證明文件等語(原審金訴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本案帳戶資料均放置在其住家內,若係遭人入內竊取(或不告而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提款卡之外觀無法確認價值,故除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外,亦應會同時翻閱或竊取該帳戶之存摺以資辨別帳戶內之金額,甚且該人在趁隙入內,屋內無人聞見之際,豈有捨其他可立即辨別價值之財不取,僅單偷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可能。是依被告所述,該「盜取」本案提款卡之人,並不是意在本案帳戶之存款(按扣除帳戶內含告訴人陳迦得、潘靜芳外計3筆大額匯款外,當時該帳戶存款約200元餘元,詳偵卷第25頁),可認該「竊取」被告本案提款卡之人並非意在盜領帳戶存款而是別有用心,參照本案帳戶於被告所稱「失竊」後,旋遭人用於收受並提領告訴人被騙財物之人頭帳戶,可知該偷竊者是為供自己或其他人詐騙告訴人陳迦得、潘靜芳財產之犯罪工具使用至明。 ⒉然偷竊提款卡之人,若偷竊目的,係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騙 財物之犯罪工具使用,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茲析述如下: ⑴就不詳詐欺之人使用「偷來的提款卡」,且目的是為收受告 訴人匯款並順利提款,而提款需有提款卡密碼,此為人所均知:然被告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僅自己及配偶知道,雖稱「忘記有沒有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寫密碼了」(原審審金訴卷第4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既明確稱「我只有跟我配偶講過,提款卡上沒有寫密碼,我也不會亂講密碼」(偵卷第142頁),其嗣後稱「忘記有沒有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寫密碼了」乙情,即無由發生。 ⑵又金融機構為確保提款卡使用之安全性,不同金融機構在密 碼設定上,各有不同之組成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且絕大多數均設有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多為3次),該提款卡將會立刻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防盜措施,是除非設定密碼之人主動告知,否則他人實難在遭詐騙之被害人發覺被騙而報警,並凍結金融帳戶之迫切時間內,以無來由的猜測方式,正確輸入密碼而自他人「被偷帳戶」內順利提領款項之可能性。查,一般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組成大多為4至8碼數字,則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組成至少有數千種之可能,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既稱其設定之密碼為6位數字(見原審審金訴卷第47頁),則他人縱「竊取」本案帳戶提款卡,然在無任何可資憑藉猜測之情形下(見金訴卷第38頁),要在3次內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本案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是依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竊取(或不告而取),行詐騙之人在未知密碼之情形下,即指示本案告訴人陳迦得、潘靜芳2人匯款,此後再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而提領款項,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辯稱本案提款卡是遺失、不知他人如何知悉提款卡密碼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帳戶提款卡是被告於告訴人陳迦得、潘靜芳等人遭詐騙匯款前(即112年2月21日)即告知密碼並交付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⒊至辯護意旨以偵卷第151至153頁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支存情形,指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告訴人陳迦得、潘靜芳大額金錢匯入後,於同日仍有以旺角公司名義跨行存款85元乙情,辯稱被告若將本案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供人使用,豈會於112年2月21日跨行存款8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151至153頁)可知,前開帳戶自查詢時間即111年8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每隔一段時日,即有以旺角公司名義跨行存款,金額不等,最高約2000餘元、最低為85元,並對某建設公司有固定支出,是自上開交易明細所示情形,適足證明被告於旺角公司解散登記後,仍經常性使用本案帳戶用以支存款項,至於112年2月21日存入85元應是經常性存款未及處理,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查,本案發生時被告為年滿61歲之人,並有相當之智識及社 會經驗,且曾為旺角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偵訊時復自承:現在詐騙這麼多,怎麼可能把提款卡交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後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認:平常電視及網路都有在宣導說不可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入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51頁),是被告顯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轉出詐欺犯罪所得,然被告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對旺角公司之玉山帳戶於其交付後將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係可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犯罪結果之犯意,因此被告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主觀上具有幫助之間接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1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附表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1日)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是被告並無上開減刑有利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迦得、潘靜芳等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判決,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指明證明方法,甚至連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刑判決亦未明指,僅記載法院裁定定執行刑之案號(詳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3行所載),是無從認定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法院自無從據以調查,從而亦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原審判決(113年4月26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罰內容已有變動,原審就上情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不足採,己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不詳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陳迦得、潘靜芳受財物損失之情形,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迦得、潘靜芳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需照顧妻子及高齡母親、因中風行動不方便、經濟狀況尚可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卷第52頁,本院卷第37、6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陳迦得 不詳詐欺之人自112年2月21日下午15時54分許前某時起,透過FACEBOOK社群平台與陳迦得聯繫,並佯稱:因蝦皮購物網站之帳號有問題,須依指示配合操作以解除封鎖云云,致陳迦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5時54分許 2萬8,203元 證據: ⒈告訴人陳迦得的供述(偵卷第57至61頁) ⒉告訴人陳迦得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65至67頁) ⒊告訴人陳迦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9至75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21至25頁) 2 告訴人潘靜芳 不詳詐欺之人自112年2月21日15時59分許前某時起,透過FACEBOOK社群平台與潘靜芳聯繫,並佯稱:因蝦皮購物之交易有問題,須依指示配合操作云云,致潘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5時59分許 3萬7,939元 112年2月21日16時59分許 1萬2,985元 證據: ⒈告訴人潘靜芳的供述(偵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潘靜芳網路轉帳頁面截圖(偵卷第39頁) 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21至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