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4556-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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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晉廷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第631號、第707號、113年度訴 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第11602號、第150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7號、第4851號、第485 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72號、第3537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6、7「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8所示刑之部分) 。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8所示 刑之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朱晉廷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02、2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㈠、二㈡、三㈢、四(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3、7至8)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㈠、二㈡、三㈠、三㈡、三㈢、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及同年5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24日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向綽號「空ㄟ」的藥頭(即楊更強)購買,我是先向楊更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賣出等語(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478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卷第8頁),而員警因被告上開證述,循線查獲楊更強,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楊更強於111年12月24日16時43分前某時,販賣數量不詳、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再觀諸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三㈠、三㈡、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交易時間,均係於上開起訴書認定楊更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之後,該4次犯行所交易之毒品價格,亦係在上開起訴書認定楊更強販賣予被告之總價範圍內,足見兩者間尚有因果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犯行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楊更強一節,應屬可採,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三㈠、三㈡、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所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不予免除其刑)。至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111年12月21日),則係在前揭時點之前,難認被告該次向楊更強購入之毒品,與其所犯本案此部分犯行有關,且被告所稱其尚有於111年12月4日、15日向楊更強買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楊更強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至288頁),是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本案其他毒品來源亦均係楊更強云云,惟查被告先前一再向檢警供稱其係向楊更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曾提及其他種類之毒品來源亦為楊更強(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478卷第10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卷第7至9頁),復查無證據足認原判決事實欄二㈡、二㈢、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8)所示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大麻等毒品來源同為楊更強,此部分自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而於短期間內多次為販賣之犯行,且販賣毒品之種類多樣,是依其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量、危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二㈡、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8)所示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有減輕,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⒈原判決事實欄一、三㈢(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⒉原判決事實欄二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⒊原判決事實欄二㈡、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⒋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8所示刑之部 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等分別為第二、三、四級之毒品,竟仍加以持有或販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審酌行為次數、販賣之對象均不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之金額等情節,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開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此部分毒品來源均係楊更強,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無事證足認此部分毒品來源均係楊更強,業如前述;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刑部 分及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因被告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楊更強,詳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就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刑之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為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罪)、未遂(2罪)犯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額、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6、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各該犯行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5、6、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與上訴駁回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8所示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傅克強、賴佳琪、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 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以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欄一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二㈠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事實欄二㈡ 朱晉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事實欄二㈢ 朱晉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事實欄三㈠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事實欄三㈡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事實欄三㈢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事實欄四 朱晉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