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4559-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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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安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4、9164、1000 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安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安定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每週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108)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人,並於同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授權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即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簡安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陽信及台新帳戶(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鴻文、謝幸菊、卓沛駖、李如娟、魏百慶、林王碧月 、蔡妙珍、吳楊淑清、劉少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文玉貞、王雅玲訴由三星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簡安定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4至26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 諱(見112偵9164卷第109頁、113訴232卷第73頁、本院卷第274至275頁),並有本案陽信、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頁、112偵3670卷第14至16頁及反面、112偵10003卷第47至51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年8月17至28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見113訴232卷第74頁),故被告有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1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已有違誤,且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予審理,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辦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陽信及台新帳 戶資料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使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金額及未實際獲得利益,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要扶養祖父母等語(見113訴232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存入本案陽信、台新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見112偵10003卷第47至51頁),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獲有報酬(見112偵9164卷第10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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