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4560-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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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山盛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1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田山盛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7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 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6、107至10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6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導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6、107至108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擔任長照員,月薪約新臺幣4至7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