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4562-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辰磬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72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28號、111年度偵字第3730號、第4800號、第7032號、第3 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經自白認罪,且與原判決附件附表 編號6之被害人庚○○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且被告已反省改過,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不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有利被告。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於詐術實施過程之可替代性 高,且非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主因,猶待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領款後始生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效果,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業述如前,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未允妥;另被告與被害人庚○○達成調解,亦有調解筆錄1份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擔任人頭與第三方支付業者簽立合約,並將其所申辦之代收服務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騙所得,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便利詐騙集團輕易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與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三方支付服務後,持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額共計達新臺幣13萬8,000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犯後終能坦認,且與被害人庚○○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另請求本案宣告緩刑等語。惟觀被告並未與庚○○以外之 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惟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致緩刑之宣告撤銷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3頁至第109頁),可見本案尚非一時偶發,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之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件附表(以被害人代碼繳費時間為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繳款條碼或客戶代號 1 己○○ (提告) 佯稱網路求職,須至超商繳費 110.5.11、110.5.12 6000元 010511KM00000000、010511KM00000000、 010511KM00000000、 010511KM00000000、 010511KM00000000、 010512KM00000000 2 辛○○ 佯稱網路求職,須至超商繳費 110.5.27 5000元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3 丁○○ (提告) 佯稱網路投資,須至超商繳費 110.7.9 1000元 LAZ00000000000 4 乙○○ (提告) 佯稱網路求職,須至超商繳費 110.7.9、 110.7.12 2000元 010709KM00000000、 010712KM00000000 5 戊○○ (提告) 佯稱網路投資,須至超商繳費 110.7.28 12萬元 010728KM00000000、 010728KM00000000、 010728KM00000000、 010728KM00000000、 010728KM00000000、 010728KM00000000 6 庚○○ (提告) 佯稱網路投資,須至超商繳費 110.8.5、 110.8.31 3000元 LAZ00000000000、 010831KM00000000 7 甲○○ (提告) 佯稱網路投資,須至超商繳費 110.10.6 1000元 011006KM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