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訴-4567-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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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泓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16號、第42916號、 第65267號、第66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葉泓志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葉泓志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在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明確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 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而貪圖不法利益,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其收取、交付詐欺款項,任意移轉告訴人之財物,不僅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失,更因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雖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仍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因同案被告楊喨鈞業與各告訴人經原審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付告訴人葉峻瑞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劉合斐3萬元、告訴人施丞祐1萬5,000元款項完畢,是告訴人3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分工、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素行、被告自稱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1月,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係於同日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5月,固屬有據。 (二)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經原審認定其無犯罪所得,雖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且上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外,雖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能對被告諭知其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然如前所述,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係認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屬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本院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各種規定,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即無妨礙之虞,特此敘明。 4.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亦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即本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法院規定及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5.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3)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但其個人並未曾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6.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不諱,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無耗費司法資源、推卸責任之舉,但原審並未給予被告最輕論刑之機會。且被告已反省自己,願當庭向被害人致歉,且已覓得正當之工作,在本案中所處地位較低,參與程度不深,原審卻論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度,對被告而言,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另行為適法之判決云云,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進而,被告之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三)綜上,雖前揭被告之上訴意旨實不足採,然本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並應參酌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所應考量之量刑因素,而非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此等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此部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然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竟為了自身之金錢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分工負責擔任「領款車手」,依指示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以約定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之上手,所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亦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違法、不當。惟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量依據原告之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可知被告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除同案被告楊喨鈞業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分別賠付上揭款項外,被告迄今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行任何賠償,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自被告處獲得彌補之情,暨被告於警詢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16號卷一第214頁),再參酌被告本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酌定有期徒刑1年5月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其他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峻瑞 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6時許以臉書訊息功能私訊葉峻瑞,佯稱欲向葉峻瑞之網路賣場購買商品,並需葉峻瑞協助以相關網路操作云云,致葉峻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20時18分50秒許,匯款1萬9,123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15日20時19分、同日20時20分許,由鍾侑霖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隘城門市內自動提款機,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各1筆,共計4萬元款項;復於同日20時25分許,由鍾侑霖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馬門市內之自動提款機,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萬9,000元款項。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35至41頁反面、偵卷六第37頁) 葉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合斐 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9時14分許致電劉合斐,假冒網購客服人員,訛稱因訂單出錯,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劉合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21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5月15日21時55分、同日21時56分許,由鍾侑霖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石碇服務區內之自動提款機,自本案光豐農會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各1筆,共計3萬元款項。 匯款清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楊佳琦」對話紀錄、「尖端集團」繳費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偵卷五》第9至55頁) 葉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施丞祐 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稍早以臉書訊息功能私訊施丞祐,佯稱其違反網站規定,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施丞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22時16分許,匯款1萬4,989元至本案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5月15日22時53分許,由鍾侑霖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自本案光豐農會帳戶,提領1萬5,000元款項。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卷一第42至51頁反面) 葉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