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4568-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格華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15號;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4、60509、749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格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實行詐欺之行為人用以收取不法所得,並得以迂迴方式層轉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為之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6時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子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0年0月生)之中華郵政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行為人共同犯之),該取得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楊欣怡、劉顏偉、童怡嘉、張心馨等4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A、B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製造金流之斷點。嗣楊欣怡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欣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劉顏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童怡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張心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120、1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固就告訴人楊欣怡、劉顏偉、童 怡嘉、張心馨等4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A、B帳戶,且A、B帳戶分別為被告與被告之子所申設之帳戶等事實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新北巿板橋區重慶黃昏巿場逛街時,因為機車座墊故障無法上鎖,所以上開A、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才被偷走遺失,我的郵局帳戶是要領退稅補助,我小孩的郵局帳戶每個月都有身心障礙補助,我不可能將我與小孩的A、B帳戶賣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供承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一第51、52頁,偵卷二第51、52頁,原審卷一第58頁、卷二第36、37頁,本院卷第119、121、122、191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一第5-7頁,偵卷二第12、13頁,偵卷三第7-9頁,偵卷四第5、6頁),並有上開A、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112年12月13日儲字第1121267038號函暨函附A、B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告訴人楊欣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童怡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告訴人張心馨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偵卷一第11-15、41、43頁,偵卷二第7、29頁,偵卷三第17頁,偵卷四第12、13、18頁,原審卷二第55-61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下述具體情節,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辯稱:於112年3、4月間遺失A、B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是買菜回來就發現A、B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見,但沒有去報案,只有去掛失云云(偵卷第51頁);惟經原審函詢中華郵政A、B帳戶金融卡之異動情形,該公司函覆以:A帳戶係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辦理舊卡掛失,B帳戶則於翌(15)日上午9時28分許以電話口頭辦理儲金簿及金融卡掛失等語,有中華郵政112年12月13日儲字第1121267038號函暨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存卷可憑(原審卷二第55-61頁),則A、B帳戶若如被告所稱係同時遺失,被告豈會在不同日期辦理掛失,此顯與常情有違。況A帳戶係於被告在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掛失後,方有告訴人楊欣怡、劉顏偉、童怡嘉3人於該(14)日下午匯款至A帳戶並遭提領之情形,A帳戶之交易紀錄並記載該日上午10時10分許有發VS卡(偵卷一第43頁),足見詐欺行為人所持用領款之金融卡,並非被告申辦掛失之舊金融卡,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況A、B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內均幾無餘額(偵卷一第43頁,偵卷四第13頁,本院卷第145頁),此情亦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前,會將帳戶內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先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應有交付A、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又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 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並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以免遭人盜領存款。本案案發時,被告年滿36歲,具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二第96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時從事修機車工作,月入約3萬元等語(偵卷一第52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工作經驗及相當社會、生活歷練之成年人;然其於112年7月13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先稱:發現帳戶不見當下沒有報案,因為帳戶內沒錢,後來有打電話掛失,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把金融卡密碼寫在上面是怕會忘記等語(偵卷一第52頁):嗣於112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則稱:A帳戶大概10年沒用了,112年3、4月份時,為了領政府補助去辦B帳戶,把全家人的帳戶都帶出去,提款卡密碼我都記不起來,我太太會把每張卡的密碼寫在後面...我的密碼應該是身分證字號或生日等語(偵卷二第51-52頁)。是被告不但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既以身分證字號或生日為密碼,何有記不起來需寫在提款卡背面之理?而將提款卡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背面之舉,亦顯與常情不合,綜上益見被告上開辯解為推諉卸責之詞。  3.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一般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若遭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亦增加犯罪遭查獲之風險。  4.被告雖辯稱:A帳戶要領退稅補助,B帳戶每個月都有身心障 礙補助,不可能將A、B帳戶賣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然查,被告所有之A帳戶並無其所指之退稅補助入帳紀錄,此有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一第43頁),且B帳戶係於111年1月27日始開戶,至本案發生之112年3月14日前,僅於111年3月至5月間,有身障補助款入帳,且入帳後旋即被提領至幾無餘額,又自111年5月後至本案112年3月14日發生時,B帳戶均無身障補助款入帳之紀錄,該帳戶並於112年4月23日警示銷戶,補助款無法匯入該帳戶,此有板橋郵局之回函及B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45頁)。且經本院詢問板橋區公所,該所承辦人員亦陳稱:被告之子自113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身心障礙補助係撥款至其社會救助專戶,並非B帳戶,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9頁),可知B帳戶遭警示銷戶後,被告仍可以其他方式取得其子之身心障礙補助;參以被告前揭偵詢時所稱:因為帳戶內沒錢,所以沒有馬上報案等語,均徵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5.被告將A、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主觀 上可預見取得之人得任意將詐欺款項存入、提領使用,且可以提領現金或層層轉帳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原判決此部分固未及說明適用,然因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  ㈡被告將A、B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不詳之人 使用,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取得財物並供洗錢之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基於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為相關行為分擔,故僅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然因被告並未自白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由依據該法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予以減刑,亦予說明。  ㈣又被告以同一提供A、B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 訴人4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劉顏偉、童怡嘉、張心馨 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674、60509、74963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欣怡遭詐騙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A、B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A、B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固未及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然因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詳加論述,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其持有之A、B帳戶係遺失遭人盜用等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與方法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偵查 案號 1 楊欣怡 112年3月13日23時12分許起,以露天拍賣網站聊天室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欣怡佯稱:欲購買網拍商品無法下單,需欣怡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3,036元 A 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 39215號 (起訴) 2 劉顏偉 112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起,以電話向劉顏偉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3月14日16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A 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 58674號 (併辦) 同上日16時4分許,匯款2萬1,012元 3 童怡嘉 112年3月13日某時起,以電話向童怡嘉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3月14日17時20分許,匯款1萬9,985元 A 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 60509號 (併辦) 4 張心馨 112年3月14日17時1分許起,以電話向張心馨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19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B 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 74963號 (併辦) 同上日19時3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同上日19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註:以上匯款金額均依交易明細表所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