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上訴-4569-202411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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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晨新 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晨新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魏晨新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4頁、第9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僅 屬未遂,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自幼患有亞斯伯格症,經心理評估認在社會適應上有 較大困難,社會判斷能力弱,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並宣告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3.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未遂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且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僅屬得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係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被告所為本次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與共犯就此次犯行,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 ,然在取款現場即遭警方查獲,此次犯行尚屬未遂,未致告訴人許秀珠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失(告訴人先前因遭詐騙交付之現金非由被告收受),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屬未遂,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自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依據上開所述,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自幼患有亞斯伯格症,經心理評估認在社會適應上有較大困難,情緒容易暴怒、自我控制能力差,較難正確擷取社會情境線索,以做出合理的社會認知情緒之推論,社會判斷能力表現弱,不能長時間集中注意力、衝動、不專心,道德倫理、心理自我顯著較低,社會性規範及溝通邏輯混亂,無法完全遵守社會性規範等情形,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提出被告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歷年接受心理衡鑑、治療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為證。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傳送載有不實姓名之識別證圖片檔案予其,要求其持不實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取款;其即前往超商,請超商店員協助將識別證圖檔列印出來,放入自己在書局購買之吊牌,並依上游成員告知之取款時間及地點,獨自從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搭乘UBER至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與鳳三路口附近,再換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其抵達取款地點後察覺有異,經詢問上游成員確認安全,始現身與告訴人見面;其知道自己的行為是詐欺車手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第62頁、94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呂金發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路邊詢其有無載客,其答稱有,被告即上車,表示要去拿東西;其依被告指示駕車抵達目的地後,被告一直未下車,在車上等了約20分鐘,經其出言催促,被告遂下車進入便利商店,不久後警方到場向其表示被告是詐欺犯嫌,請其協助調查等情(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代操投資股票為由,向其詐騙財物,並指示其攜帶現金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表示會有專員向其收取;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予其,正欲向其收取現金時,當場遭警查獲等情(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可見被告事先備妥不實識別證及收據,從臺中市自行搭車前往新北市,與超商店員、計程車司機、告訴人正常互動,且在抵達指定地點時,未逕行入內與告訴人見面,而係與集團成員聯繫確認安全後,始現身以不實之專員身分,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收據。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非可採。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本件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為圖不法 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面見收款及交付偽造收據,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要難逕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未遂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自白犯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本院亦已審酌,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洗 錢防制法係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生效;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比較適用。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歷年心理衡鑑及治療等資料(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但此涉及量刑,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當面交付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轉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對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幸經警及時查獲,未使告訴人實際遭受損失;兼衡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另被告自承其於本案行為時就讀高中,因本案遭羈押而休學,現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日薪1,500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妹妹同住,無需扶養他人,屬中低收入戶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第99頁、第101頁);再被告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自國小起,即因學習、人際發展能力落後,陸續就醫接受評估及治療,經診斷患有亞斯柏格症,較難正確擷取社會情境線索,做出合理之社會認知情緒的推論,雖可判斷社會性規範,但經群體或同儕慫恿或引導,易因衝動及缺乏克制力而違反規則,仰賴工作滿足自身成就感、價值感與人際需求,人際互動界線模糊,對於朋友不合理之索求不懂拒絕等情,此有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卷第99頁)、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歷年心理衡鑑、治療報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其患有上開病症,自幼學習及人際發展能力較弱,未完成高中學業,易受同儕友人之慫恿或指示行事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及其所犯洗錢罪僅屬未遂。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併參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為「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該案執行完畢日迄今尚未滿5年,自與上開緩刑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晨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魏晨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魏晨新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準備將向告訴人許秀珠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但被告於偵訊中曾供稱略以:我透過朋友「林氏(按筆錄誤載為氏林)」(下稱「林氏」)介紹接觸這份工作,對方向我表示要拿識別證及收據向客戶收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2、93頁),另於本院訊問中表示略以:我參加的群組目前已經刪除,原本群組上面很多人,群組上面暱稱「順風」(下稱「順風」)的人是主要聯絡人,「林氏」是我的朋友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5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就被告所屬之群組人數包含被告即有3名,且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認該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且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其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是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參以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的成年人,對於上開訊息應該知悉,而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是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然被告仍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參與其中,擔任車手工作,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可以認定。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至11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本案被告擔任車手的行為,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 行為,而促成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足徵被告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本案詐欺集團分配先由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遭到隱匿,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即為詐欺集團指示被被告接觸告訴人並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時點。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因告訴人發現遭詐欺而未如實交付款項,然被告既已經依照指示出面收取款項,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被告之洗錢行為即已著手,即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者至少有3人以上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就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的部分行為, 毋庸重複評價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復因被告其後持之以行使,是其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亦因毋庸重複評價之相同法理,均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被告就偽造印文以及偽造私文書的犯行,均不另論罪。 4、被告上開犯行,與「順風」、「林氏」及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就上開犯行,為未遂犯,因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 ,即適時為警查獲,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見偵字卷第63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4、90頁),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而被告卻 擔任車手以求賺取大量快錢,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除面交款項外,尚提供 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而參與詐術之施行,已非僅屬於詐欺集團中的邊緣角色,犯罪情節及手段非屬輕微。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未實際造成告訴人損失。 4、犯後態度: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所犯,衡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意旨,可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此仍應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為整體犯後態度之評價。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中就學中、之前從事餐飲業,未婚, 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另考量辯護人表示:被告家境窮困,為中低收入戶,本身又為身心障礙人士,家中僅靠製造業及社福單位職員之父母維持家計,本件被告是為分擔家計才會接觸這份工作,動機非惡等語,並提出113年2月16日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113年3月11日臺中市北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為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7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以:希望能從重量刑,因為對方太惡劣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之意見,暨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僅幾個小時 ,即遭員警逮捕,請考量被告行為並未造成實際損害,又是因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誤觸法網,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2、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111年10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金訴字第109頁),可見被告本案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手機內有被告與「林氏」聯繫之紀錄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且有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8至59頁),堪認該手機是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是被告本來要拿出來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俊凱」簽名,為被告偽簽,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本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 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 1 113年2月7日「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經手人」欄位 偽造「吳俊凱」簽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 供犯罪所用 2 識別證 1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 3 收據 1張 供犯罪所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55號 被 告 魏晨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晨新自民國113年2月7日21時55分許前某時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氏」、「江新法」、「黃庭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魏晨新擔任車手,以取款1次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佯稱為公司之專員並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組織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魏晨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江新法」、「黃庭萱」之人,向許秀珠佯稱渠等為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心達公司)之投資老師及助理,可代操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許秀珠信以為真,而陸續於112年12月10日16時許起至113年2月6日11時15分許,交付款項予佯裝為收取投資款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共計4,630萬元。惟嗣後許秀珠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許秀珠遂與「江新法」、「黃庭萱」等人相約於113年2月7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縣鶯國門市面交現金100萬元。魏晨新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2月7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縣鶯國門市內,持事先偽造之識別證向許秀珠佯稱其為心達公司所指派向其收款之專員「吳俊凱」,許秀珠遂將現金100萬元交予魏晨新點收後,魏晨新即交付偽造之心達公司收據1紙與許秀珠簽收,警員旋即上前逮捕魏晨新,渠等犯罪計畫因而不遂,並扣得識別證1張、收據1張及其所有用以聯絡詐欺交易事宜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許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晨新於警詢、偵查與法院羈押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林氏」聯繫,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等事實。 2 告訴人許秀珠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3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1.被告為警扣得附表所示之事實。 2.被告係以心達公司吳俊凱名義,偉造收據1紙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手機1支,乃被告所持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識別證1張、收據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