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4570-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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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劉祉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吳○賢與告訴人杜○芳( 全名均詳卷)為夫妻,被告明知其等未成年子女吳○○(民國105年8月生,下稱吳童)年僅6歲,且雙方於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號),已當庭達成應遵守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案之共識,詎被告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未經有監督權人即告訴人同意,即惡意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違反會面交往協議,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斷絕吳童與告訴人之一切聯繫,以此不正方法使吳童脫離告訴人之監護,而置於其一己支配範圍之內,致侵害告訴人對吳童之監督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等語。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規定,處罰以 違反被誘人意思之不正方法,使其入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脫離家庭等監督權人之略誘行為,其規範目的除保護被誘未成年人之自由法益外,固兼及家庭及其他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以維持家庭之圓滿;惟隨著家庭結構變遷、社會生活及觀念之轉換,處罰略誘罪所保護之家庭監督權,其內涵已由傳統尊長權獨攬之「家本位」、父權為大之「親本位」,進展至現代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增進子女福祉為目的之「子女本位」,於嬗遞過程中,已逐步淡化權利之觀念,轉為置重於義務之「義務性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行使,應在無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範圍內,始存有正當性,俾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並與「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兒童、少年均應享有國家、社會、家庭因其未成年身分,所給予特別保護與協助措施之精神相契合。又處罰略誘罪所追求之「家庭圓滿」,因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漸次發展,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視與肯定,維繫家庭之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已非徒求於配偶互相扶持依存、於形式上同居照護子女,尤需置重於對未成年子女之完善照料,始得謂為圓滿。觀諸本院向來見解,咸認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因此,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例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父母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使未滿16歲之未成年子女脫離對方監督權,因而該當準略誘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之情形下,仍應依行為之人行為動機、使未成年子女與對方分離時間之久暫、空間距離之遠近、阻隔對方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程度,兼衡行為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密切程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確有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長期阻隔對方探視及監護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置於行為人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對方監督權行使之主觀犯意,以認定是否成立準略誘罪。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準略誘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號110年11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1份、告訴人與被告自111年4月5日至9月10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其論斷。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雙方於原審 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就應遵守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案已當庭達成共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準略誘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會面交往協議,很多時候係吳童不願意出門,我也沒有於111年6月13日起斷絕告訴人與吳童一切聯繫,至少有讓告訴人與吳童進行視訊,因為當時疫情嚴重,吳童尚未施打疫苗,我認為讓吳童出門會增加確診風險,且那段時間很忙,我忘了是用什麼方式聯絡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2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考量當時疫情嚴峻,且111年4至5月間吳童年紀小亦未施打疫苗,至6月3日才施打第一劑,擔心小孩染疫,才告知告訴人暫停實體會面改採視訊,被告也都確實以視訊方式進行,被告並無隱匿子女阻礙探親的情形,且疫情趨緩後,被告立即於111年8月13日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探視,被告雖曾未完全依附表之方案進行會面交往,惟被告主觀上並無準略誘之惡意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13至314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吳童,並於110 年11月23日在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雙方同意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單獨進行會面交往方案,而被告自111年4月5日雙方見面後迄同年9月10日,未再依上開方案讓告訴人與吳童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5頁及反面、原審訴卷第54、129頁、本院卷第11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卷第295、298頁),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號非訟事件筆錄、告訴人與被告自111年4月5日至同年9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15-1、16至36、72至80頁),是被告未依上開方案讓告訴人與吳童單獨會面交往時,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吳童之親權歸屬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任之,首堪認定。 (二)被告未遵照附表所示方案令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單獨進行會 面交往期間,曾多次以視訊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分別於111年4月14日21時2分許撥打LINE視訊電話8分41秒、同年5月8日19時53分許撥打視訊電話47分5秒、同年5月19日23時10分撥打視訊電話15分35秒、同年5月22日19時41分撥打視訊電話26分26秒、同年6月3日21時42分撥打視訊電話35分8秒、同年8月13日20時52分視訊4分18秒,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24、27、32、33、75頁),其中於同年6月12日雙方更有就探視小孩頻率及時數以LINE對話(見他卷第33至35頁),而111年8月13日更以視訊方式幫吳童慶生,亦有被告提出之慶生及視訊畫面擷圖可憑(見偵卷第37至39頁),可知被告雖未遵照附表所示方式讓告訴人與吳童會面,且視訊頻率不高,但並未完全屏蔽吳童與告訴人聯繫,被告於開始不以單獨會面方式安排吳童與告訴人見面,是否自始存有使吳童脫離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意,即有可疑。 (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自111年6月13日起即斷絕吳童與告訴人之 一切聯繫,然對於告訴人無法實際接觸看見小孩一事,雙方曾於111年5月19日聯繫之對話如下:「   被告:你就是這樣子,遇到任何事情,都是先批評抱怨再說      。      疫情這麼嚴重,先考慮視訊為主吧。   告訴人:將心比心,換作是你見不到孩子,你忍得住?   被告:寫完作業,洗完澡,玩個遊戲,讀一些故事書,有空      視訊的時間就是睡前這段期間了。   告訴人:疫情還爆發時,我也無法每週見到。可以約在家裡       ,或在戶外。       為什麼不讓我陪她?       我批評什麼?   被告:六足歲才能打,問過阿長,問過學校,衛生所是一直      打不進去,應該是被call爆了,各院所的兒童新冠疫      苗特別門診,比如台大,國泰,北榮,都有在網站,      註記要六足歲以上才能打,所以吳童還要等。   告訴人:可以問我啊!我有去支援疫苗,那就等8月       疾管署長是說BNT開放5-11歲兒童接種。       合杏也不少人確診,要小心。    (略)   被告:實務上就是大家都主張六足歲這個比較安全保守的門      檻。」       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他卷第28至31頁)。參以我 國新冠肺炎疫情之本土病例及境外移入病例自111年4月(即2022年13週)起逐漸增加乙情,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網站刊登「全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本土病例及境外移入病例同期比較趨勢圖(2021年1週-2022年52週)」網頁、標題「歷史新高!一口氣飆744例,升三級機率激增」東森新聞雲網頁、標題「陳時中:本土病例有可能單日破萬 盼1至2個月達高峰」中央廣播電台網頁、「恩恩緊急送醫案」監察委員新聞稿、疾管署網站刊登「中央與各地方政府共同推動滿6個月至5歲嬰幼兒莫德納COVID-19疫苗接種作業自7月21日起實施」、「開設學齡前兒童就醫綠色通道,優先照顧兒童」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原審訴卷第81至9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5日仍未違反雙方協議由告訴人與吳童進行會面交往,惟自111年4月間起因我國新冠肺炎疫情有逐漸昇高之趨勢,被告考量吳童年紀未滿6歲,斯時尚未施打疫苗,希望待吳童於8月時滿6足歲,再施打疫苗而有較高保護力(因BNT施打年齡下限為5歲,於111年6月3日即施打第一劑新冠疫苗),為避免吳童外出增加染疫之風險,因此建議並逕改採視訊方式讓告訴人與吳童進行交往,雖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然衡諸我國當時新冠肺炎疫情逐漸擴大昇高之際,人人自危,各行各業上班或學校上課通常以居家遠距視訊方式為之,而被告以視訊方式由告訴人與吳童進行交往,尚符合新冠肺炎疫情流行時之日常生活形態,益徵被告考量新冠肺炎疫情之發展,以吳童最佳利益考量下,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之利益,始暫停告訴人與吳童間面對面交往方式,難謂違背人情之常,是被告所辯,堪可採信。 (四)再由被告於疫情稍為趨緩後,於111年8月13日旋以LINE訊息 詢問告訴人:「如果今天晚上試著安排探視,你要進行探視嗎?」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本土病例及境外移入病例同期比較趨勢圖(2021年1週-2022年52週)」中7月底至8月中(即2022年第30至33週)病例降低圖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提議是否探視吳童。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庭審理時,均同意試行新的會面交往方案,且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91號民事裁定主文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18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A女)為會面交往」等節,此有桃園地院訊問筆錄及附件、桃園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91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至51頁、原審訴卷第73至79頁),且告訴人與吳童自111年9月13日起迄今,均依新的會面交往方案及上開桃園地院民事裁定主文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卷第301頁),益徵被告自111年9月13日起迄今均遵守新的會面交往方案及上開桃園地院民事裁定,由告訴人與吳童見面交往。則依被告前後行為表現,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尚難僅以吳童與告訴人在短暫時間內有物理上空間、距離上之阻隔,遽謂被告係罔顧吳童之利益,使吳童完全脫離告訴人監護權行使,而存有剝奪告訴人親權行使之主觀犯意。至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至8月13日間,固有未回覆告訴人視訊、訊息、語音之情形(見他卷第35至36、72至73頁),然依告訴人於同年7月2日曾傳訊予被告:「你確診了,需要幫忙嗎?你們還好嗎?小孩呢」可見告訴人仍得以其他管道獲知被告近況,且被告為醫護從業人員,在疫情流行期間,工作甚或因此繁重,且斯時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6月15日適度放寬密切接觸者及居家隔離之期間,惟仍亦有相當之限制,再依上開訊息可見,被告在該段期間有染疫情形,是其或有可能因工作繁重、或在隔離狀態,抑或因確診身體不適,致未能即時回應告訴人之訊息,倘其存有排除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惡意,當不會於111年8月13日詢問告訴人要否與吳童視訊,自難以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至8月13日未予回應告訴人訊息之情形,據以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未徵 得告訴人同意即片面改採視訊方式,而非依循附表所示方式讓告訴人與吳童親自會面交往之客觀事實,然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吳童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為之,故未足使本院就起訴事實所指被告涉犯準略誘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各項事證後,認檢察官所 提證據,容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準略誘犯行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當庭同意下列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吳童單獨進行會面交往方案: 1 於111年1月1日以前:告訴人得於每週週日下午2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與吳童會面交往,被告得於一旁陪同。 2 於111年1月2日至111年1月31日之期間:告訴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9時至當日下午7時止,單獨與吳童會面交往。 3 於111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六下午7時止,吳童與告訴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吳童與被告過年。 4 自111年2月13日起,告訴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週日)下午7時止,單獨與吳童會面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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