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M-113-上訴-4571-20241011-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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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碩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玟瑢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楷正 選任辯護人 廖蔚庭律師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 0000000具狀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陳瑞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 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陳瑞騰(下 稱被告4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周建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尚犯參與犯罪組織)8罪;江玟瑢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尚犯參與犯罪組織)8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周楷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3部分,尚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4罪;陳瑞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8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3罪。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於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訊問時,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足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前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周楷正與陳瑞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3、617頁,本院卷二第5、101、103、107、111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