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HM-113-上訴-4571-20241108-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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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志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豪 選任辯護人 楊馥璟律師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榮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志、張育豪、廖國榮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捌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志、張育豪、廖國榮(下稱被告3 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林彥志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6罪;張育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2罪;廖國榮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3罪。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於113年10月8、15日準備程序訊問時,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196至197頁),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3人前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存卷可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