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訴-4572-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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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伯霖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3號、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03、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伯霖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戴伯霖各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戴伯霖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 ,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竟未依法減輕其刑,且於量刑時漏未審酌此情,自形式上觀察,其量刑結果自屬不利於被告。  ㈡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次因年輕識淺,思慮欠周,觸犯本案 罪刑,惟考量被告已盡力與其涉案部分之告訴人宋欣儒、潘雅柔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可見被告已亟思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尚在觀摩學習階段,且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或中階幹部,亦尚未領取報酬獲得利益,是衡情如依想像競合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被告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原判決對此均恝置不論,且疏未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事實之態樣、犯後態度、出庭狀況等依比例原則予以論罪科刑,難謂適法。請審酌上情,並姑念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孝敬母親養育恩情之心,始鋌而走險,犯後又深表悔改,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並學習一技之長,現從事正當工作謀生,希望能把握時間多盡孝道,陪伴及照顧身體多病之母親,且已痛改前非、努力向上,工作之暇亦抱著贖罪之心,常與母親參加慈濟環保義工,回饋社會,經此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從輕發落,並依法減輕其刑云云。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被告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宋欣儒及潘雅柔 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所為犯行,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須就「首次」參與行為論罪即可,故僅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論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就此部分雖以附表一編號3、4均論以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適用法律結果與本院適用結果並無二致【如下述】),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其本案犯行(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255~259頁、原審卷二第303頁、本院卷第67頁),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少 連偵字第623號卷第255~259頁、原審卷二第303頁、本院卷第67頁),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告訴人宋欣儒、潘雅柔,其等因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分別為6萬元、1萬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其等分別以6萬元、1萬2千元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卷二第304、313、315~316頁),足認被告已賠償本案告訴人宋欣儒、潘雅柔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應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 ,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復經本院為綜合比較後,認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已實質影響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框架,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恰。被告上訴雖稱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須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且原判決業已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理由第三、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宋欣儒、潘雅柔均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惟被告既具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於108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前科犯行(本院卷第99~140頁),竟再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況被告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本案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向本案告訴人宋欣儒、潘雅柔行騙,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犯罪所生損害、復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均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原審卷二第304、313、315~316頁),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作、須扶養母親及負擔家裡房租開銷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接近,其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質性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備註 1 戴伯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戴伯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2 戴伯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戴伯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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