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訴-4575-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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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01號 ;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88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39、38688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忠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忠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娜」、「林志雄」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強民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 證據證明楊忠霖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楊忠霖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21頁至第22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如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以被告提出其與「李娜」、「林志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格式怪異、對話內容不連續,爭執該等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23頁至第224頁)。惟該等對話紀錄截圖非屬供述證據,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因該等對話紀錄截圖係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間自行提出(見偵緝卷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163頁),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依前開所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為有據,要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除上開「二」外,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李娜」、「林志雄」指示,開設本案 帳戶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李娜」表示要從香港匯款資助其生活,其始依「李娜」、自稱大陸地區銀行人員「林志雄」之指示,開設本案帳戶及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不知對方會將本案帳戶供作犯罪使用等詞(見偵41393第90頁,審金訴卷第66頁、金訴卷第232頁至第233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2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在臺灣銀行小港分行開設本案帳戶,並 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許,在統一超商強民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1393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89頁至第90頁、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85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復有臺灣銀行112年6月7日營存字第11200585121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偵51079卷第15頁至第17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辯稱其於112年3、4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香港人 「李娜」,「李娜」得知其罹患癌症接受化療需要錢,遂表明要匯款港幣10萬元資助其生活,其即依「李娜」指示開設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拍照傳給「李娜」;「李娜」傳送1張匯款港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予其後,表示無法完成匯款程序,將由大陸地區銀行人員「林志雄」與其聯繫;「林志雄」向其稱香港與臺灣無法直接透過銀行匯款,因「林志雄」任職之大陸銀行在臺灣地區有分公司,需由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能透過電腦完成匯款程序;其遂依「林志雄」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林志雄」等詞(見偵41393卷第75頁、第90頁、偵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並提出其與「李娜」、「林志雄」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緝卷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163頁)。惟被告提出其與「李娜」之對話紀錄截圖未顯示對話日期,亦無被告所稱「李娜」表示將由大陸地區銀行人員與被告聯繫處理匯款事項之內容;且被告提出其與「林志雄」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任何對話內容,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所辯為有據。又被告提出其與「李娜」對話紀錄截圖中,雖顯示「李娜」曾傳送1張匯款港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予被告,然該交易明細所載交易日期為112年4月「23日」(見偵緝卷第68頁反面上圖);而被告係於112年4月「24日」始開設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51079卷第17頁),亦即「李娜」傳送上開匯款明細所載匯款時間,係在本案帳戶開戶「之前」。則親自辦理本案帳戶開戶程序之被告當可察覺「李娜」傳送上開匯款明細之內容不實,要無逕信「李娜」確有匯款予自己之理。 (二)被告陳稱「林志雄」任職於大陸地區上海商業銀行,向其 表示該銀行在臺灣地區有分公司,但未提供臺灣地區分公司之地址予其,且「林志雄」係要求其將提款卡寄至位於板橋之超商等情(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見「林志雄」未曾提供其所稱大陸地區銀行在臺灣地區之分公司地址,以供被告查證,反而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至超商,顯與一般正常經營公司之作業流程不符。又被告於行為時年滿46歲,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就讀高職期間即開始工作,曾擔任造船技師、港務局跨載機司機等工作,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收受他人匯款僅需提供受款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即可,不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匯款人或銀行」一節,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亦陳稱「林志雄」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其首次遇到收受匯款需要交付提款卡之情形,當時其覺有異,遂問「林志雄」是否為詐欺份子等情(見本院卷第185頁),益徵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林志雄」以完成匯款程序為由,要求其將提款卡寄至超商,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與常情不符一節,應察覺有異。至於被告辯稱「林志雄」向其表示自己不是詐欺份子,不會將其帳戶供作不法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然被告陳稱其是在「李娜」表示要匯款予其之後,才開始與「林志雄」聯繫;其不知「林志雄」之真實身分,未與「林志雄」見過面,「林志雄」有傳送在大陸地區銀行工作之識別證照片予其,但其無法辨識照片真偽,此外「林志雄」未提供其他資料予其等情(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見被告與「林志雄」前非相識,毫無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無從辨識「林志雄」所傳識別證照片之真偽,「林志雄」復未提供其他足以查證其身分、任職公司等資料,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當無僅依「林志雄」口頭陳述,逕信對方不會將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作不法使用之理。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欺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復自承於「林志雄」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詢問對方是否係詐欺份子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應可認知若將自己帳戶任意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仍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顯認被告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後,在本案帳戶遭 通報警示前,即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下稱漢民派出所)就本案帳戶遭對方詐騙一事報案處理,及前往銀行辦理帳戶止付,並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詞(見本院卷第25頁),並提出其於112年6月5日前往漢民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偵41393卷第59頁)。然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9日即經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該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51079卷第17頁)。被告於112年6月5日在漢民派出所接受警詢時,亦陳稱其係因本案帳戶被通知為警示帳戶,到所製作筆錄,經警詢問「你何時被通知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答稱其於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接獲小港分局及臺灣銀行人員之來電,告知本案帳戶有不正常提領情形,請其盡速前往銀行處理,且其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領款時,發現無法提領,亦經行員告知帳戶遭警示一事等情(見金訴卷第59頁至第63頁)。足見被告係在接獲警方及銀行通知本案帳戶出現異常交易情形,且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之後」,始前往漢民派出所製作筆錄。是被告辯稱其係在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及辦理帳戶掛失止付程序,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詞,顯非有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份 子以該帳戶收受被害人因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並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橋頭、高雄、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分稱橋頭、高雄、 臺中地檢)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併辦意旨書,就該等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方姿涵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匯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9頁、第241頁)。原審未及審酌,然此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然其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方姿涵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電銲綁鋼筋工作,日薪約1,800元,月收入約4萬元,及其離婚,與前妻育有3名子女,子女均與前妻同住;其為癌症患者,目前與女友同住,需扶養罹患失智症之母親、罹患腦瘤之女友,有時亦需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9頁)。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即無適用餘地。 (二)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係經以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出,因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鄭博仁、蕭擁溱 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郭曜禎 (有提告) 郭曜禎於112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郭曜禎依指示匯款,即可購買虛擬貨幣等詞,致郭曜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郭曜禎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5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 2萬元。 ①證人郭曜禎於警詢之證述(偵51079卷第5頁至第13頁)。 ②郭曜禎提供對話紀錄、詐欺份子提供購買虛擬貨幣相關文件、網路列印資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51079卷第27頁至第77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1079卷第19頁)。 2 方姿涵 方姿涵於112年4月29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方姿涵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方姿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方姿涵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5月2日下午3時23分許。 5萬元。 ①證人方姿涵於警詢之證述(偵22688卷第5頁至第9頁)。 ②方姿涵提供對話紀錄、詐欺份子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偵22688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47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1079卷第1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68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3 廖志宏 廖志宏於112年5月初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廖志宏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廖志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廖志宏因無法提領對方所稱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6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廖志宏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②廖志宏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屏警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6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1079卷第20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039、386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 5萬元。 4 黃俞瑄(有提告) 黃俞瑄於112年1月30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俞瑄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黃俞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凱基銀行新店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黃俞瑄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5月2日下午3時51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黃俞瑄於警詢之證述(偵38688卷第9頁至第15頁)。 ②黃俞瑄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匯款申請單照片(偵38688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5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1079卷第1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039、386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呂正信(有提告) 呂正信於112年4月初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呂正信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呂正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呂正信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4月30日中午11時4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呂正信於警詢之證述(偵41393卷第15頁至第21頁)。 ②呂正信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1393卷第49頁至第57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1079卷第19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39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