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4576-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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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名言 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98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91、3792、3793、3794、3 795、3796、3797、3799、380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37、43609 、58310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3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未○○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小姐」之人(下稱「林小姐」之指示,將「林小姐」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林小姐」指示之密碼後,旋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添丁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林小姐」指定之超商,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提供給「林小姐」(無證據證明未○○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林小姐」及其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資料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林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轉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3至4、6至17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和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合法: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亦同此旨)。查上訴人即被告未○○(下稱被告)因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給「林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使用一事,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06、51479、5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41頁)。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臺灣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供同一詐欺集團訛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就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金融資料供同一詐欺集團訛詐如附表編號2至14、18所示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移請原審或本院併辦審理,有關附表編號1所示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至14、18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而不生實質確定力,故編號2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不合法,並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至97頁、第198至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提供予「林小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家庭代工社團看到「林小姐」發的文跟她聯絡,「林小姐」說因為是第一次配合,所以要做程序上的設定,詳細設定什麼她沒有說,她就跟我要銀行存簿及卡片,並要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更改卡片密碼,再把帳戶的提款卡及存簿寄給她做設定,之後她會連同材料一起寄還給我,我寄給她後她說有收到了,她說設定及收到料件各需要3天,之後我再詢問她,她就都沒回覆我了,我沒有要幫助詐欺或洗錢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是一次犯罪行為,跟之前他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同一案件關係,本件應受本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非適法,原審判決應有違誤,請撤銷。若鈞院認非同一案件,但被告確實是求職、誤信說詞而提供帳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本於罪疑惟輕,請為無罪諭知。若鈞院仍認為有罪,請衡酌被告是一時失慮,對於本案無取得報償利益,對於多名被害人匯入情事無法預見、無前科,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先依「林小姐」之指示,將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林小姐」指示之密碼後,旋在上址統一超商添丁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林小姐」指定之超商,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提供給「林小姐」,而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8人各遭「林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均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等情,此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編號1至1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據此,堪認被告名下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林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作為向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準此,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5歲之成年人,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258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及有社會經驗,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再者,被告依「林小姐」指示至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辦理約定轉帳事宜時,業經上開分行之承辦人員向其詢問是否認識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受款人及約定轉帳之目的,被告向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謊稱均認識申請約定帳戶之受款人,目的係借貸還款、親屬,另向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捏稱申請約定帳戶之受款人為朋友、家人,目的係借貸或家用云云等情,有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第83頁),且被告亦供稱均係「林小姐」指示其如何與銀行承辦人員應答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足見被告明知「林小姐」指示其以不實之內容欺騙銀行承辦人員,則「林小姐」使用其帳戶之方式是否合法,有無涉及財產犯罪之風險,顯非無疑,竟仍貿然配合「林小姐」指示為上開行為,實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⒊參以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 於提供本案各帳戶資料後,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前,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日餘額僅為5元;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於111年5月1日餘額僅為30元等情,有此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新北檢111偵57891號卷二第75頁;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15頁),可徵被告係因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內餘額不高,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上開帳戶金融資料。 ⒋綜參上情,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金 融資料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金融資料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且因其提供之帳戶內餘額不高,縱使受騙,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對於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而,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家庭代工業者要求才提供本案 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資料等語置辯。惟按基於感情、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對方感情認同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經查,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家庭代工業者之要求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資料之說法,被告無法提出其與家庭代工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是否確有應徵家庭代工其事,已有可疑。再者,即便被告所稱有家庭代工業者與其聯絡要求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資料乙節為真,依被告所述,其僅知道家庭代工業者為「林小姐」等語(見新北檢112偵緝3798號卷一第37頁),顯見被告對於「林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一無所知,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金融資料與「林小姐」前,與「林小姐」間並無特別信賴基礎可言。況且,被告依「林小姐」指示至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辦理約定轉帳事宜時,業經上開分行之承辦人員向其詢問是否認識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受款人及約定轉帳之目的,被告向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謊稱均認識申請約定帳戶之受款人,目的係借貸還款、親屬,另向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捏稱申請約定帳戶之受款人為朋友、家人,目的係借貸或家用云云,事證已如前述,倘「林小姐」所稱其要求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金融資料之目的係在辦理家庭代工業務事宜,並未涉及不法,「林小姐」大可要求被告在上開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對銀行行員直言以告,無須指示被告以不實之內容欺騙上開銀行承辦人員之必要,此情反可推論,被告已可輕易察覺「林小姐」要求其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金融資料恐涉及不法情事,否則「林小姐」有何指示被告欺瞞銀行行員之必要可言,故被告單方採信「林小姐」之說法,卻未繼續探究查核「林小姐」之身分、背景,及其所宣稱為家庭代工業者之真實性,即率然將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凡此均難謂與常情無違,顯有容任之態度無疑。是綜合上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係受「林小姐」所騙,相信對方為家庭代工業者,所以才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金融資料云云,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但原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詳後述),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帳戶,提供予「林小姐」,使「林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11年4月中上臉書找家庭代 工,是手機殼包套,有一個姓林的小姐說需要提供存簿跟卡片,她才可以設定,我在永和區永貞路的7-11寄出的等語(見新北檢111偵46306號卷第44頁),由此可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分別詐騙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8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91、3792、3793、37 94、3795、3796、3797、3799、380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37、43609號、112年度偵字第58310號、113年度偵字第33619號移送併辦部分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06、51479、51722號不起訴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稱其係依家庭代工業者「林小姐」指示才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金融資料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判決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始將上開113年度偵字第3361 9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另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則屬無據。 ⒉另被告上訴主張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業據說明如前。 ⒊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⒋又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惟查,被 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諒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⒌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主張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不合法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併辦部分未予審酌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⒍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原審未及審酌關於附表編號18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未予以論究,是本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且認定之犯罪情節已較原審所認定為重,實質上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原審判決此部分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有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此外,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13頁),雖本案係由被告上訴,然本院既認原判決有上開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高達820餘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職業為UBER外送、月收入近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之金融資 料予「林小姐」,供「林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等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既由被告提供給「林小姐」,由「林小姐」及其屬詐欺集團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夢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夢珊、王雪鴻、陳詩詩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告訴人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午○○,佯稱:可以下載「BitCoke」APP,投 資股票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4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臨櫃轉帳匯款 16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57891號卷第13至19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檢111偵57891號卷第21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檢111偵57891號卷第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檢111偵57891號卷第25至26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111偵57891號卷第27至36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1偵57891號卷第37至55頁) ⒎LINE對話截圖(見新北檢111偵57891號卷57至67頁) ⒏網路轉帳成功訊息、匯款回條聯(見新北檢111偵57891號卷第67至68頁) ⒐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5日集中作字第11201101271號函及附件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臨櫃關懷提問表(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8日營存字第11100675281號函及附件個人相關資訊、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新北檢111偵57891卷第71至76頁;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23頁正反面) 2 被害人甲○○ (112年度偵緝字 第3791等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交友軟體 Parting與 甲○○認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以加入「金榮中 國」投資網站投資美 金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2時46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四湖郵局臨櫃轉帳匯款 7萬9,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5至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21至22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19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23至25頁) ⒌匯款單據(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27至39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49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2年10月19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20000028號函及附件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1年6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061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11至17頁) 3 告訴人辛○○(112年度偵緝字 第3791等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以下載「BitCoke」APP,投 資股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3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49435號卷第8至9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檢111偵49435號卷第10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檢111偵49435號卷第1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檢111偵49435號卷第12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111偵49435號卷第13頁) 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1偵49435號卷第14至18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2年10月19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20000028號函及附件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1年6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061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11至17頁) 4 告訴人丙○○(112年度偵緝字 第3791等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以下載「Meta Trader5」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9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61530號卷第6至8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紀錄(見新北檢111偵61530號卷第59至70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1偵61530號卷第71至85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檢111偵61530號卷第8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檢111偵61530號卷第87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1偵61530號卷第88至112頁) ⒎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5日集中作字第11201101271號函及附件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臨櫃關懷提問表(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 ⒏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8日營存字第11100675281號函及附件個人相關資訊、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新北檢111偵57891卷第71至76頁;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23頁正反面) 5 被害人己○○(112年度偵緝字 第3791等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可以至 「澳門娛樂旅遊網站」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4時20分許,在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臨櫃轉帳匯款 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9390號卷第51至52頁)⒌⒌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112偵9390號卷第1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2偵9390號卷第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檢112偵9390號卷第53至54頁) ⒌匯款單據(見新北檢112偵9390號卷第55至63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2年10月19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20000028號函及附件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1年6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061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11至17頁) 6 告訴人子○○(112年度偵緝字 第3791等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可以加入 「黃金暴利策略」投 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 ,致子○○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臨櫃轉帳匯款 30萬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13222號卷第3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檢112偵13222號卷第15至16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112偵13222號卷第17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2偵13222號卷第19至至25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2年10月19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20000028號函及附件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1年6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061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11至17頁) 7 告訴人辰○○(112年度偵緝字 第3791等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佯稱:可以投資「澳門娛樂旅遊公司 香港分公司」,保證 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2時27分許,在彰化市○○街000號郵局臨櫃轉帳匯款 27萬4,782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15264號卷第4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檢112偵15264號卷第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112偵15264號卷第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2偵15264號卷第9頁) 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2偵15264號卷第10至14頁) ⒍匯款交易明細紀錄(見新北檢112偵15264號卷第15至19頁) ⒎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5日集中作字第11201101271號函及附件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臨櫃關懷提問表(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 ⒏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8日營存字第11100675281號函及附件個人相關資訊、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新北檢111偵57891卷第71至76頁;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23頁正反面) 8 告訴人巳○○(112年度偵緝字 第3791等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佯稱:可以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1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16598號卷第3至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檢112偵16598號卷第5頁) ⒊匯款單據(見新北檢112偵16598號卷第6至10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2偵16598號卷第10至16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112偵16598號卷第1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2偵16598號卷第18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2年10月19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20000028號函及附件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1年6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061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11至17頁) 9 告訴人戊○○(112年度偵緝字 第3791等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以投資 加密貨幣收益云云,致 戊○○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2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17596號卷第5至6頁) ⒉匯款單據(見新北檢112偵17596號卷第19至24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2年10月19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20000028號函及附件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1年6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061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11至17頁) 111年5月6日12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0 告訴人 申○○(112年度偵緝字 第3791等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與申○○認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申○○,佯稱:因 為住院需要醫藥費云 云,致申○○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20594號卷第4至6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112偵20594號卷第10頁) ⒊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5日集中作字第11201101271號函及附件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臨櫃關懷提問表(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8日營存字第11100675281號函及附件個人相關資訊、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新北檢111偵57891卷第71至76頁;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23頁正反面) 11 告訴人 庚○○(112年度偵緝字 第3791等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認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有投資 管道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2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43609號卷第14至15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檢112偵43609號卷第18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檢112偵43609號卷第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檢112偵43609號卷第20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112偵43609號卷第21至2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2偵43609號卷第26至31頁) ⒎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5日集中作字第11201101271號函及附件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臨櫃關懷提問表(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 ⒏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8日營存字第11100675281號函及附件個人相關資訊、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新北檢111偵57891卷第71至76頁;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23頁正反面) 111年5月4日12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11年5月4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12 告訴人乙○○(112年度偵緝字 第3791等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與乙○○認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以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2時35分許,在北門郵局臨櫃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1至2頁) ⒉匯款單據(見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10至1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16至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32至33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34至40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42至46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47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48頁) ⒐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5日集中作字第11201101271號函及附件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臨櫃關懷提問表(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 ⒑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8日營存字第11100675281號函及附件個人相關資訊、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新北檢111偵57891卷第71至76頁;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23頁正反面) 13 告訴人寅○○ (112年度偵字第583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華南銀行以臨櫃匯款 150萬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010639號卷第51至55頁) ⒉匯款單據(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010639號卷第57至60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010639號卷第60至7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010639號卷第106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010639號卷第10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010639號卷第111至121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2年10月19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20000028號函及附件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1年6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061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11至17頁) 14 告訴人癸○○(112年度偵字第583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9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010639號卷第3至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010639號卷第7至39頁) ⒊匯款單據(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010639號卷第40至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010639號卷第105頁) ⒌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5日集中作字第11201101271號函及附件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臨櫃關懷提問表(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 ⒍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8日營存字第11100675281號函及附件個人相關資訊、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新北檢111偵57891卷第71至76頁;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23頁正反面) 111年5月5日9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5 告訴人丑○○ (111年度偵字第46306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6日起,以通訊軟Messenger、LINE向丑○○佯稱:使用金 沙娛樂城幫其代操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9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46306號卷第8至9頁) ⒉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結果(見新北檢111偵46306號卷第19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2年10月19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20000028號函及附件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1年6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061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11至17頁) 16 告訴人丁○○(111年度偵字第46306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LINE向丁○○佯稱:使用「BitCoke」APP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1時48分許,在彰化銀行龍潭分行臨櫃轉帳匯款 6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51479號卷第7至9頁) ⒉匯款回條聯(見新北檢111偵51479號卷第23頁) ⒊存摺內頁(見新北檢111偵51479號卷第28頁) ⒋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1偵51479號卷第36至37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2年10月19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20000028號函及附件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1年6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061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11至17頁) 17 告訴人卯○○(111年度偵字第46306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起以社群軟 體FACEBOOK認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投資香港公益彩票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1時7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段000號之虎尾銀行以臨櫃轉帳匯款 30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51722號卷第7至9頁) ⒉匯款申請書(見新北檢111偵51722號卷第40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2年10月19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20000028號函及附件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1年6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061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11至17頁) 18 被害人壬○○(113年度偵字第336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8日以通訊軟LINE及社群軟體FACEBOOK與壬○○進行聯繫,並向壬○○佯稱:可投資黃金、美金、期貨為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9時37分許,以ATM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檢113偵33618號卷第23至24頁) ⒉壬○○之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內頁(見新北檢113偵33619號卷第25頁 )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檢113偵33619號卷第27至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3偵33619號卷第35至42頁) ⒌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3偵33619卷第43至46頁) ⒍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5日集中作字第11201101271號函及附件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臨櫃關懷提問表(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 ⒎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8日營存字第11100675281號函及附件個人相關資訊、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新北檢111偵57891卷第71至76頁;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23頁正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