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4580-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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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0、1376 4、352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6020、31406、43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林哲安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哲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94、13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論處其犯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 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鍾玉庭、許益妹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考(本院卷第101、102、139頁),足見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其犯罪 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非多,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8人,詐騙款項高達378萬餘元,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非低,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31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應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37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給付部分款項,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目前無業(本院卷第137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並無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是否得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尚非無疑,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小幅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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