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4581-2024123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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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81號、第28 2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8749號、第46022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39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3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博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博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 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辛亥路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宏」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阿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實施詐騙時間,向盧啓裕、孟華、李宏哲、陳家穎、呂智文、李貴美、詹前勳、李肅之(下稱盧啓裕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一空。嗣經盧啓裕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只要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楊博文雖爭執其於偵查中自白係遭檢察官逼迫所言云云,然其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檢察官是說如果我承認會給我輕判,因為檢察官一直逼我,我心臟在痛,所述不實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67頁),又經原審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檢察官問被告請老實陳述有沒有賣帳號、請老實陳述賣給誰,檢察官確認被告是否有要承認,被告說不是遺失,檢察官向被告確認交付帳戶的時間、地點,被告供述如該次筆錄最後一個問答所載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67頁),是偵訊過程中未見檢察官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僅係告知被告誠實供述及確認被告是否承認而已,而被告經考量後自願供述如偵訊筆錄所載之內容,非經檢察官以強暴、脅迫或誘導等不正方法取供,即具有自白任意性,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依前揭說明,均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被告辯稱自白內容係遭檢察官逼迫云云,顯無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 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金訴卷第16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本來有 去中信銀行申辦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是想要做賣運動鞋的生意,後來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的單子就遺失在計程車上,隔天我本來要上網把密碼改掉時發現遺失的,我有打去銀行客服報遺失,不曉得為何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⒈附表所示被害人盧啓裕等8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 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本案帳戶內,旋經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而被告對於上情亦無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轉帳款項所用犯行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個人重要理財工 具,是故金融機構對於存戶所使用之提款卡、網路銀行進行金融交易均要求要設定密碼,且輸入錯誤密碼超過一定次數時,機器將會「吃卡」無法即時領回提款卡或「鎖定」無法繼續使用網路銀行,以避免存戶因提款卡遺失、遭竊或遭駭客入侵等原因,遭取得提款卡或知悉網路銀行帳號之人無端使用而蒙受損害,存戶本身通常亦會謹慎保管密碼等資訊,如提款卡不慎遺失,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且現今金融機構對於登入網路銀行,均有設置以電子郵件、傳送手機訊息或綁定LINE帳號以訊息通知為防弊裝置,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又對於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而言,其之所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出入帳戶,即係為規避執法機關追溯金流、查得其真實身分,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相應於此,詐欺、洗錢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以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為前提,使該帳戶成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確保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不至於因為帳戶所有人突然掛失、報警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轉帳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或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洗錢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單純遺失之金融卡等物或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唯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將本案帳戶資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參以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間即案發前有多筆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1,000元不等之小額款項進出等情,此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28281卷第28至3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核與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9日、14日、16日有數筆便利商店小額消費等情相符,堪認至遲於11月16日時本案帳戶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中,而於111年11月16日時本案帳戶餘額僅剩下142元,至17日起則開始有包含附表所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及其他多筆大額款項匯入,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行為人會在交付帳戶前將帳戶內款項花用或提領殆盡,而僅交付幾乎無餘額之帳戶,於翌日起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相符,別無其他如此湊巧之情形可得合理懷疑,堪認應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並未交付帳戶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是帳戶遺失,我是要賣帳戶,後來 我在111年11月17日將本案帳戶交給對方「阿宏」後,他也沒有給我錢,我是在景美辛亥路附近交付提款卡、密碼還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語(見偵28281卷第120頁),而被告偵查中自白係具有任意性,非屬違法取得之自白,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業將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及原因供述明確,已有相當之可信性。又其所供稱之該日亦係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同日,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是於該日開始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款項甚明,衡情被告若非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自無可能在檢警並未告知本案遭詐欺之時間或情節情況下,知悉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係何時遭詐騙匯款,而供述之日期竟完全相符,更足認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6歲之成年人,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陳前曾開計程車(見原審審金訴卷第75頁、原審金訴卷第172頁),堪認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再被告曾於108年間亦自行將提款卡寄出交付給他人,嗣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28281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78頁)。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詐欺他人之事,並非全然無知且無經驗,應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一旦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後,將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倘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之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被害人等匯款及他人提領,而他人提領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⑵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網路帳號連結密碼即可作為轉出款項等金融交易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宏」之人,其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亦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密碼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⑶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如下述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二)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三)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四、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分別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 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亦屬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類型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同時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749號、4602 2號(附表編號5、6)、第77399號(附表編號7)移送原審併辦審理;及同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515號(附表編號8)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幫助犯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至7)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再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他 人受害,業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經驗,戒慎小心保管其金融帳戶,擅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無辜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又本案被害人共8人,被害金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或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再被告雖於偵查中曾坦認犯行,然其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金訴卷第172頁),無須其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本案被害人8人將受詐騙款項轉(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是否另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證據卷頁 備註 1 盧啓裕 於111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LINE暱稱「投資老師」及「投資助理」,向盧啓裕佯稱:可透過「FLOW」(起訴書均誤載FLOE,均予更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盧啓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0時25分 9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啓裕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287卷第19至20頁) ②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287卷第33至38頁) ③中信銀行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81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見偵28287卷第9至11、1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孟華 (未提告) 於111年9月間某日,陸續以LINE暱稱「小琪助理」、「客服經理-蔡小慧」,向孟華佯稱:可透過「FLOW TRADERS」網站及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孟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1時41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孟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281卷第9至13頁) ②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日盛銀行、板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孟華與暱稱「小琪助理」、「開戶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281卷第50、53至54頁) 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8281卷第27、29至3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17日11時56分 3萬元 111年11月17日12時 3萬元 3 李宏哲 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以LINE暱稱「琪琪」,陸續向李宏哲佯稱:可透過「FLOW TRADERS」網站及應用程式投資獲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宏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2時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287卷第69至70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李宏哲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28287卷第77、79、83、85至86頁) ③中信銀行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81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見偵28287卷第9至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家穎 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琪琪」,陸續向陳家穎佯稱:可透過「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家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3時8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穎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287卷第39至42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陳家穎與暱稱「FLOW TRADERS-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287 卷第57、67頁) ③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81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見偵28287卷第9至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呂智文 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琪琪」、「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Charlie張家仁老師」,向呂智文佯稱:可透過「FLOW」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智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3時45分許 13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智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8749卷第5至7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呂智文與暱稱「琪琪」、「Charlie張」、「開戶客服經理- 蔡小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749卷第23、25至29頁) ③中信銀行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078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6022卷第17、18、31頁)  112年度偵字第38749號、第460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李貴美 (未提告) 自111年8月15日起,加入「財經同學會」股票投資LINE群組,陸續經暱稱「群助理-琪琪」、自稱客服「陳文源」佯稱:可至「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佯稱云云,致李貴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6時16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貴美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6022卷第7頁及反面)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46022卷第12、13至14頁) ③中信銀行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078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6022卷第17、18、31頁) 112年度偵字第38749號、第460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7 詹前勲 (未提告) 於111年8月9日19時許,加入「飆股領航45」股票投資LINE群組,經暱稱「FLOW TRADERS-客服周彥銘」佯稱:可至「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佯稱云云,致詹前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1時16分許 5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詹前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7399卷第35至36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Flow Trackers 」投資網站擷圖、詹前勲與暱稱「FLOW TRACKERS 」之LINE對話紀錄圖(見偵77399卷第61、73至7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8281卷第27、29頁) 112年度偵字第773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李肅之 於111年8月31日,以LINE暱稱「Charlie」、「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向李肅之謊稱:可透過「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肅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肅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7515卷第35至70頁) ②李肅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及存摺封面、詐騙網站及「FLOW」LINE頁面擷圖(見偵37515卷第129、131、113至115頁) ③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7515卷第23、29頁) 113年度偵字第375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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