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4585-202411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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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永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孫永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1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主動向 警方坦承其係持有扣案槍枝之人,且偕警方起出扣案槍枝,符合主張自首要件,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⑵本件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行為時僅1 9歲,因年輕氣盛為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警方循線查悉其係持有扣案槍枝之人後,主動偕警方至槍枝藏放地點,起出扣案槍枝,雖不符合自首要件(詳後述),然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2.本件不符自首要件: ⑴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係以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自首」 為其適用前提,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自首,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本件係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證人陳冠文於拘提到案。且查: ①證人陳冠文於112年6年28日1時23分起至40分止(第一次)警詢 時供稱:「(問:經警方調閱新北市中和區水源32巷巷口監視器,警方見有一男子駕駛黑色保時捷休旅車,車號000-0000號,該男子下車後便與你扭打,該男子為何人?與你關係為何?)孫永翰,朋友關係。…(問:警方調閱監視器,見你與孫永翰與一名男子扭打,並有互相爭奪疑似槍枝之武器,事後警方於新北市○○區○○00號前起獲1枚彈殼,故警方研判現場有人攜帶槍枝,並擊發該把手槍,是否屬實?)屬實。(問:該槍枝由何人攜帶到場?)我不知道。(問:該把槍枝為何人所擊發?)我擊發的。(問:你是如何取得該把手槍並擊發?)我搶過來的。(問:你是由何人手上搶過該把槍枝?)不情楚,忘記了。(問:該把槍枝是否你所攜帶?)不是。」等語。顯見斯時警方已由現場監視錄影查知被告係涉嫌攜帶扣案槍枝至現場之人,有陳冠文第1次警詢筆錄、拘票、逮捕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頁)。 ②併依警方於同(28)日5時59分起至6時19分止詢問被告時,被 告供稱:「(問:警方於112年6月27日接獲報案,在新北市○○區○○路00號發生槍擊案,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你與陳冠文涉有重嫌,經你同意後,將你帶返所協調查,是否正確?) 正確,我也主動向警方坦承,並帶同警方起出槍枝。」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及證人陳冠文於同(28)日2時33分起至51分止(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問:經警方調閱新北市水源路32巷口監視器之時間112年6月27日22時55分55秒並供你查看《編號1》,槍枝為孫永翰所攜帶,是否屬實?)我不知道。(問:經警方調閱新北市水源路32巷口監視器之時間112年6月27日22時55分55秒並供你查看《編號2》,你見孫永翰持槍,遂上前搶奪,是否屬實?) 我沒有看到他拿槍,我只看到地板上有一把槍,我就拿起來開。(問:經警方調閱新北市水源路32巷口監視器之時間112年6月27日22時57分45秒並供你查看《編號6》孫永翰於你擊發槍枝以後,走向水36至38號拾回槍枝,是否屬實?)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眉頁反面、第15頁正面),說明警方已因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客觀性證據可真接指向被告涉嫌持有本案槍枝。警方旋在被告任意同行之下,於同日2時34分許偕被告主動取出扣案槍枝,進而逮補被告,有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足憑(見偵卷第34至41頁)。 ③警方既已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陳冠文之供述,而有確切 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被告之持槍犯行早經警發發覺,縱嗣後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主動告知扣案槍枝藏放地點,並偕警方起獲扣案槍枝,仍不符自首要件,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雖主動指出槍枝藏放於變電箱內,亦與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未合,而該槍枝雖經被告藏放於變電箱內,然仍在被告之持有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指供出去向係槍枝已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同,自亦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僅由本院執為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以上開方 式持有槍枝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廚房設備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爺爺、奶奶及姊姊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持有槍枝數量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適用刑法59條酌減其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即應予維持。 ㈢本件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又查無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 核諸本案犯罪情節,不宜輕啟寬典;又被告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4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沒收。 事 實 一、孫永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意,於民國110年前某時許,自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孫永翰因與陳冠文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遂於112年6月27日22時55分許,攜上開槍枝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於雙方拉扯過程中,不慎擊發一槍,孫永翰隨即將槍枝奪回並駕車逃逸,復將槍枝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之變電箱內,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變電箱內之槍枝,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永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145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9145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899809號鑑驗書、廖祈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14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無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自取得上開槍枝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槍枝之 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固屬不該,然尚無故意持槍擊發子彈之 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警方循線查獲時,主動指出槍枝藏放之位置,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係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與自首之要件顯不相合,是其雖主動指出槍枝藏放於變電箱,亦與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未合。又該槍枝雖經被告藏放於變電箱內,然仍在被告之持有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指供出去向係槍枝已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同,自亦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持有槍枝 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廚房設備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爺爺、奶奶及姊姊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持有槍枝數量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上開槍枝1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