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4587-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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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玠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4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2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玠語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向廖偉玲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玠語(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無須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同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情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4-45、80-81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被告業已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除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又因被告業已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容有未洽;⑵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廖偉玲(原判決誤載為廖偉伶,由本院逕予更正)達成調解,並以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9月23日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2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迄今被告亦有按期支付,有轉帳資訊附卷可憑,上情業與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情,同有未合。故被告以上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無可維持,且亦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復造成告訴人陳志昌、廖偉玲分別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衡諸被告業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廖偉玲調解成立,並以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迄今被告亦有按期支付,有轉帳資訊附卷可憑,已見彌縫之舉,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及自承之二專進修部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與配偶分居、擔任保全人員、須扶養共同居住之未成年子女及高齡80歲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可,其所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為固然非是,然究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另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廖偉玲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有卷附上揭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廖偉玲間成立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告訴人陳志昌部分仍得依法透過民事訴訟訴請應得之完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07年11月7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所 成立之調解條件)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陳玠語應給付廖偉玲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 陳玠語應自民國113年10月份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匯款方式,按時匯入廖偉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