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4589-20241119-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煦 吳家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家揚刑之部分撤銷。 吳家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171頁,被告楊振煦上訴部分因未補提上訴理由,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駁回上訴),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楊振煦及被告吳家揚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加入龔廷 豪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楊振煦負責監督旗下車手收款及轉交詐騙贓款贓物等工作,吳家揚則負責開車接送楊振煦。其等與龔廷豪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1時30分許,佯裝為台灣電力公司人員向告訴人謝孟真謊稱:未繳交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如有疑義,請撥打110報案云云,復佯裝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員警,向告訴人謊稱:因涉及重大集資詐騙案,帳戶會遭凍結,需依檢察官指示交付款項云云(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知悉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11年6月22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67萬元現金予集團成員游○翰,再由游○翰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111巷山區,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被告2人則於同日16時50分許,由吳家揚駕車搭載楊振煦前往上址拿領取款項後,前往桃園市某處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成員;㈡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交付86萬元現金予游○翰,再由游○翰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山區,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被告2人則於同日12時15分許,由吳家揚駕車搭載楊振煦前往上址拿取款項後,前往新北市○○區○○路將款項交予集團成員余彥輝,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因而獲得各3,000元之報酬。 二、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2人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吳家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自白犯行之適用,且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達成調解,迄今已給付共7萬元,為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5頁),而已逾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認已經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吳家揚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吳家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楊振煦雖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而無繳回其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之情形,是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2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即包括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如前所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吳家揚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吳家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事證 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吳家揚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於原審宣判後即未依約履行調解之內容,難謂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吳家揚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其犯本案尚非偶然之犯罪,均難認其就本案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原判決未及審酌吳家揚上述犯罪後態度及前案情形,而從輕量處併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吳家揚部分量刑過輕,且緩刑宣 告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吳家揚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家揚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然其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其於本案中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亦未再就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應認亦有自白犯行之情形,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僅履行給付7萬元,而未完全依調解內容履行,為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與吳家揚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另在便利商店兼職,與父親、祖母、姑姑同住,需要扶養祖母,祖母身體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9頁),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於另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上訴駁回(楊振煦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楊振煦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可見係 為取得對己有利之判決,假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則無意賠償,原審據此從輕量刑,尚有未恰,請求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楊振煦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於110年8月間因參與其他詐騙集團並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嗣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本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其竟於該案起訴僅1個月後即再犯本案,顯然全無反省之意;楊振煦雖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然其於112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迄原審審理時均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與祖父母、姑姑同住,須照顧祖父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5頁理由欄二之㈦⒈),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已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不利量刑因素。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楊振煦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其他舉證為憑,無從動搖原審此部分所為之量刑,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吳家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勝傑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