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4591-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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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振凱與洪自信為朋友關係,疑因債務糾紛,林振凱竟基於 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持西瓜刀對洪自信揮舞,妨害洪自信自由離去之權利,並砍傷洪自信之左手手指,造成洪自信之左手手指受有深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神經及血管損傷之傷害結果,嗣洪自信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林振凱明知已傷害洪自信,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臉書錄音:「你等一下看完醫院,還是沒有要給我錢嗎,如果沒有要給我錢,你人就得過來知道嗎」、「記得喔,你沒有要給我錢的話,你醫院完就記得過來,我肚子還沒洩完氣,如果你要找人來,歡迎」、「林杯絕對吃慶飯等你(臺語)」等語音文字,傳送給洪自信,致使洪自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自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林振凱(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93頁), 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自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西瓜刀照片、亞東紀念醫院手部手術說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1日亞病歷字第1120301011號函暨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重傷害之故意,必須對於上開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抑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所稱「嚴重減損」,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又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次按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心,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何,以及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程序中,均僅主張普通傷害罪,且提出之事證亦未有證明被告確有重傷害故意之待證事實,迄至本院亦無相關事證再據提出、調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逕認被告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又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其函覆稱:「整形外科游彥辰醫師回覆,洪自信君(簡稱病人)因左手食指之外傷,於ll1年3月28日前來本院急診就診,同日接受急症手術治療,術後於111年3月28日出院,並於同年4月6日來本院門診回診。惟之後未再於本科門診回診追蹤,故無法評估其左手食指功能恢復或減損之狀況。」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9月10日亞病歷字第113091001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想要將告訴人斷手斷腳,拿西瓜刀也只是嚇他而已,並沒有朝他的特定部位揮砍,是他的手來擋才會砍到,不是要砍他手指讓他喪失機能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僅憑被告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之左手手指,造成告訴人之左手手指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使告訴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被告對該告訴人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認知或意欲,不能逕論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傷害致重傷罪、重傷罪云云,礙難採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衡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與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且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其前案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傳送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未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本院衡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且量刑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任之不法內涵為主要準據,反映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與侵害法益程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被告於偵審中就其犯行均能坦承認罪,合於被告行為責任之不法內涵,且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或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及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傷害致重傷罪、重傷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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