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HM-113-上訴-4594-202410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孝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孝豪(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後,於同年6月1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民族派出所)而送達,以及另於同年6月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目前查無此人,已於不詳時間遷移,參見本院卷第66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之交與該址之維也納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楊嘉翔而為送達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3頁、第213頁、第215頁),嗣被告雖於113年6月23日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然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仍應自判決正本最先送達至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計至同年6月26日屆滿;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地已於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時有所變更,然因之後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部分,已於113年6月11日寄存於民族路派出所,自翌日起經過10日而於同年6月21日發生效力,自同年6月22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計至同年7月1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7月2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其上訴狀上所蓋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無論依上開何一送達程序起算上訴期間,均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