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4595-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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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堃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0號、第105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戴堃哲(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均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2、11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暱稱「熱狗堡」、「營業員-松山」等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其未及予以自白,然被告既已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並於審判中自白,應寬認被告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並未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2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希望能與告訴人姚勝杰 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水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收取之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雖請求與告訴人和解及繳回犯罪所得以減輕其刑,然因告訴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無意與被告調解,被告亦表示目前無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5、112頁),是被告上訴指摘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酌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原判決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其上訴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