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4598-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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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琦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1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5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 用之,如附件;並就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之相關論證,及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輕罪法條適用部分,補充說明如後。 二、被告王琦媛上訴理由及其於本院抗辯略以:被告僅接收到劉 奕辰欲交易虛擬貨幣的訊息,劉奕辰請被告幫忙辦理變更帳戶負責人姓名,之後被告介紹人頭林彥亦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聯力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交給劉奕辰,只是單純換帳戶負責人而已,不知該帳戶資金往來情形,主觀上並無容任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被告歷次所供,其並無虛擬貨幣買賣經驗,亦不清楚交易 方式,又明知劉奕辰信用不佳,已達沒有帳戶可得使用之情況,然被告僅為取得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即聽取劉奕辰之言,找林彥亦申辦本案帳戶變更負責人登記後,交付本案帳戶供劉奕辰使用,全無向劉奕辰詢問辦理本案帳戶變更負責人之原因,及探知本案帳戶是否確供虛擬貨幣交易及日後之使用情形。以上已可明被告並非單純誤信劉奕辰而辦理本案帳戶負責人變更登記並交付本案帳戶,而係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為免日後東窗事發,始躲在幕後,找林彥亦出面辦理本案帳戶負責人變更登記,且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外觀上均卻未有何探知、防範本案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之舉措。其行為已得表徵被告根本不在乎本案帳戶流為訛詐被害人匯入錢財,及掩飾犯人或金流之犯罪工具,被告自有容任上開犯罪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再參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於原審所供,被告於另案尚陪同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秦僑亨前往提領款項,亦有協助尋找、提供其他人頭頭帳戶供劉奕辰使用之情形,此部分業經原判決闡述甚明,可認被告又係與劉奕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基於各自分工之不同而犯本案,其為上開各罪之共同正犯,並無疑義。被告上訴於本院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取,其犯行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並無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逾5百萬元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共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4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洗錢輕罪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然其結果不生影響,難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具有應予撤銷改判之違誤。再原審於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罪刑相當原則認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如何於審酌各該量刑事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何以不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核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已依調解筆錄支付告訴人1、2萬元,惟均未提出任何資料憑證以佐其說,自屬空言而無從採信。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指其無犯罪故意,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琦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0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78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事 實 王琦媛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 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財產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倘向他人收購人頭公 司之帳戶而交付與非具有親密信賴關係之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極有可能遭詐騙者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供作他 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即易造 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於縱可能 與劉奕辰(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判決有罪)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奕辰於111 年4月間招攬王琦媛負責設立人頭企業社,再由王琦媛於111年4 月26日指示友人林彥亦(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8號案件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併辦審理)虛設「聯力企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並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巿蘆洲區中山路某處,將取得 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 料)交與劉奕辰供作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邱 政發聯繫,向其佯稱略以:可以幫邱政發將之前遭詐騙之款項追 回,惟需先匯部分傭金及手續費云云,致邱政發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111年7月1日9時35分許、同年月4日11時26分許,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王琦媛答辯:   我不知道另案被告劉奕辰(下逕稱其名)請我協助申辦人頭 帳戶是要用於詐欺,劉奕辰向我表示他從事虛擬貨幣需要帳戶,所以我才會協助他找帳戶供他使用,我認識劉奕辰2至3年,我因為信任他所以才會幫他做這些事等語。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    劉奕辰於111年4月間招攬被告設立人頭企業社後,被告即 於111年4月26日指示案外人林彥亦申辦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劉奕辰,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邱政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事實欄所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被告上開行為 主觀上有無與劉奕辰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因此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協助他人蒐集公司人頭帳戶,並提供公司人頭帳戶的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會與劉奕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詐騙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各自動櫃員機旁亦多貼有警示勿為他人提領款項的文宣,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供帳戶供自己收取款項者,多是為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利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的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在臺灣社會生活的人民,應以普遍知悉上開情形。而被告是在臺灣生活且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對於該等情形應有所認知,因此被告在基於此認知的前題下,仍協助劉奕辰找尋公司人頭帳戶供其使用,除非確實有相當證據或理由可以使被告信賴劉奕辰所為的行為不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的犯行,否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即存在有與劉奕辰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的不確定故意。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略以:劉奕辰因為本身信用有問題 ,向我表示他從事虛擬貨幣需要人頭帳戶,我認識劉奕辰2至3年,所以才會相信他並協助他找人頭帳戶,但我太不了解虛擬貨幣的相關資訊,只清楚劉奕辰從事的虛擬貨幣買賣,是請買幣者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將錢領出後,再將款項轉交給幣商,幣商會將虛擬貨幣匯入劉奕辰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至83頁),可知被告在提供人頭帳戶予劉奕辰使用時,已經知道劉奕辰信用不佳才需要被告替其找人頭帳戶,應足使被告對於劉奕辰從事行業的合法性產生質疑,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應該會進一步地詢問劉奕辰其從事虛擬貨幣的方式及相關證明,然被告自承略以:我不清楚虛擬貨幣的交易方式,只透過網路得知相關訊息,我有看過劉奕辰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但沒有實體交易紀錄留存,我就是相信劉奕辰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至83頁),足認被告並未積極查證及核實劉奕辰所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行為是否為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略以:我幫劉奕辰辦理人頭帳戶,劉奕辰會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050號卷(下稱偵字第63050號卷)第27至35頁】,可見被告自承劉奕辰請被告協助申辦人頭帳戶的方式是以利誘之,雖被告於偵查中又稱其將報酬轉交與陳彥亦(詳如後述三、),然仍堪認被告在預見劉奕辰要求其提供帳戶的行為,極可能是為收取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為了賺取報酬,在不為任何查證的情形下替劉奕辰找尋人頭帳戶,顯見被告是對於自己利益的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是被告上開行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主觀上為直接故意一節,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劉奕辰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意欲與劉奕辰合作共同詐欺告訴人,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4、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略以:我在本案之合作對象與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決(前案)事實所提及之合作對象均相同,我在前案亦有陪同本案詐欺集團另一成員秦僑亨領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82頁),而被告除本案及前案外,另同樣因協助找尋人頭帳戶提供予劉奕辰使用,甚或協助提領款項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分工,而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04、1508、1655、1935號判決及112年度金訴582號判決(下與前案合稱被告前所犯三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2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117至154、167至233頁),足見被告是以為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分工,僅是每次犯行之分工方式有所差異,因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已非單純的幫助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當無疑問,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在事實欄所示的時間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劉奕辰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將款項轉匯一空,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略為:我在本案與劉奕辰合作的方 式,與我之前所犯三案合作的人均相同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2頁),觀之被告前所犯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包含林健明、林正祐、林朕煌、陳道儀、林宇軒及秦僑亨等人一節,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可查,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集團龐大;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劉奕辰極有可能是為收取詐欺所得而招攬其申辦人頭帳戶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主觀上亦可預見本案除劉奕辰外,一定另有其他人從事詐欺告訴人的行為才能遂行包含被告前所犯三案等龐大的詐騙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予劉奕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他們的財物,構成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個一般洗錢罪。   3、被告上開行為,與劉奕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4、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783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 第96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被告於107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255頁),被告對此事實也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243頁),足見被告確實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相關 犯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顯 不相同,且前案與本案之間也沒有行為互為因果的自然關連性, 因此公訴人雖然主張本件有累犯加重事由而應予加重其刑,但本 院仍認為不予加重為宜。又既然本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在主文中也不為累犯之記載,併此說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替 劉奕辰找尋人頭帳戶供其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    被告所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找尋人頭帳戶的工作,非僅 屬本案詐欺集團中邊緣角色,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的行為造成告訴人共計9萬元(計算式:6萬元+3萬元 =9萬元)之損失,損害不算太過嚴重。   4、犯後態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均否認犯行,雖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然其等是約定於113年6月起開始分期給付告訴人共計5萬元一節,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9至250頁),可見被告目前尚未開始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損害,難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未 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5頁)及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略以:我替劉奕辰找人頭申請帳戶,他給 付我5,000元做為報酬,但我把這5,000元轉交與林彥亦,所以我實際上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偵字第63050號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協助蒐集人頭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葉國璽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邱政發(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83號卷(下稱偵字第36783號卷)第23至27頁 2 另案被告林彥亦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36783號卷第15至17頁 3 邱政發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36783號卷第55至65頁 4 聯力企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字第36783號卷第41頁 5 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68665號函及所附聯力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偵字第36783號卷第43至47頁 6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205、55180號起訴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95至106頁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85至89頁 8 聯力企業有限公司之中信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36783號卷第33至39頁 9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58、24747、33451號起訴書 新北地檢署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50號卷(下稱偵字第63050號卷)第27至35頁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偵字第63050號卷第3至26頁 11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併辦意旨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107至112頁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48號併辦意旨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91至93頁 13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09、12569、22428、23716、29061號追加起訴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113至136頁 1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0號併辦意旨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137至1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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