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訴-4599-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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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清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多係誘 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成員持提款卡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另行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莫」之男子曾對其施以小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老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足認張清德知悉本案尚有「老莫」以外之第3人參與犯行),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老莫」。俟「老莫」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3日15時26分許,致電葉家豪,佯稱其證件遭冒用,須配合檢警辦案,擔任線民調查永豐商業銀行行員云云(無積極事證足認張清德知悉此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致葉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自身款項匯入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後,再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對方,旋由「老莫」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再由張清德依「老莫」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旋交由「老莫」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告訴人葉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頁至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清德固坦認其將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老莫」,嗣並經「老莫」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旋將之交給「老莫」收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間認識「老莫」,他有介紹我工作、請我吃東西,對我很好,他跟我說有人要匯工程款給他,我就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他,並依他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交給他,我沒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111年3月2日前某日,提供其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老莫」。俟「老莫」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3日15時26分許,致電告訴人葉家豪,佯稱其證件遭冒用,須配合檢警辦案,擔任線民調查永豐商業銀行行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自身款項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後,再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對方,旋由「老莫」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老莫」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旋交由「老莫」收取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07至111頁、原審金訴卷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至21頁反面)、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2至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7744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24至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877號函及附件提款單(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惟 查: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依被告所陳:我於110年間出監後因為沒有工作而當遊民,「 老莫」對我們這些遊民很好,會請我們吃東西或介紹臨時工作給我們,「老莫」後來向我借帳戶 ,我就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他,如果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老莫」會帶著我到銀行將款項領出,但我不知「老莫」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見偵緝卷第10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8頁,原審金訴卷第122頁),是「老莫」僅是提供食物或介紹臨時工作給被告,被告並不知「老莫」之真實姓名年籍,則於如此不甚熟識情形下,被告竟將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之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隨意提供給「老莫」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給「老莫」,該等作為顯與一般人謹慎保管、使用帳戶資料之情形不合。  ⒊再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年歲已40有餘, 曾從事園藝、水電等工作(見偵緝卷第107頁,原審金訴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20頁),足見被告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101年間,即因缺錢花用,而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臨櫃提款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志男,而有至少3名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入其郵局帳戶一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該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經該次偵審程序,理應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使用,主觀上亦得預見其依「老莫」指示提領來路不明大額款項,旋即交給「老莫」之行為,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犯罪所得,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老莫」曾對其略施小惠,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願聽從其甚至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僅知其自稱「老莫」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從事上述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其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就「提款時間」雖記載為「111年3月7日」 ,惟依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6頁反面),告訴人該次匯入新臺幣(下同)11,800元,其「交易日期」欄記載為111年3月5日、「帳務日期」欄記載為111年3月7日;被告其後接續提領5次20,000元,其「交易日期」欄記載為1113年3月5日,其「帳務日期」欄記載為111年3月7日,再核對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3頁),顯示告訴人係於111年3月5日10時49分許匯入上開11,800元,是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應為「111年3月5日」,其誤載為「111年3月7日」應係將「帳務日期」誤為「交易日期」之原故,爰予以更正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說明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情形下,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老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迭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稱其係聽從「老莫」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將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交給「老莫」等語(見偵緝卷第107至11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8頁,原審金訴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11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正犯除其與「老莫」外,另有其他第3人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5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老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將款項轉入 其永豐銀行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老莫」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蒞庭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屬係數罪,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曾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更應知所警惕,竟仍僅因「老莫」曾對其略施小惠,率予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老莫」使用,嗣並依「老莫」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且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甚高,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日收入1,600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關於洗錢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本件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旋交由「老莫」收取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原判決未及就沒收部分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論述是否宣告沒收,然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無庸撤銷改判,僅補充說明如上。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亦為被告所一併提 領,此部分亦涉有洗錢罪嫌等語。惟依卷附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所示,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均係以行動網路之方式轉帳而出,而被告供稱其曾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老莫」,其只有在銀行臨櫃取款及使用提款卡在ATM提款,自系爭帳戶轉匯而出之款項並非其所操作等語(見偵緝卷第108頁),而卷內亦無被告以行動網路進行轉帳之相關資料,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涉犯洗錢罪嫌,尚乏依據,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之洗錢犯行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2日 9時17分53秒 200萬元 111年3月2日 ①12時51分35秒 ②13時2分45秒 ③13時3分57秒 ④13時4分54秒 ⑤13時5分51秒 ⑥13時6分44秒 ①180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111年3月2日 14時2分16秒 9萬元 2 111年3月3日 9時7分31秒 168萬元 111年3月3日 ①9時33分23秒 ②9時46分46秒 ③9時47分39秒 ④9時48分29秒 ⑤9時49分19秒 ⑥9時50分14秒 ①150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111年3月3日 9時55分10秒 8萬元 3 111年3月4日 9時29分10秒 44萬元 111年3月4日 ①10時8分50秒 ②10時9分22秒 ③10時9分54秒 ④10時10分29秒 ⑤10時11分1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111年3月4日 9時31分47秒 34萬元 4 111年3月4日 14時44分5秒 56萬元 111年3月4日 16時9分8秒 50萬元 111年3月4日 16時17分26秒 6萬元 5 111年3月5日 10時49分25秒 118,000元 111年3月5日 ①11時26分47秒 ②11時27分27秒 ③11時28分7秒 ④11時28分44秒 ⑤11時29分19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111年3月5日 11時32分4秒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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